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可见,商标与专利等智力成果权的共性,除了“工业产权”概念的桥梁作用外,最初并不是通过一个明晰的逻辑基础连接的,更主要的是在规范意义上,智力成果权制度提供了很多类推的基础。例如,人们注意到,商标登记与专利和外观设计登记在许多细节上几乎是相同的,为了保证新的商标登记机构的有效运作,有必要以专利局为模仿对象。(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98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注16。)换言之,在第二性的角度,商标与智力成果有统一的理由。商标的非智力特征,没有阻碍商标权在制度上与智力成果权的统一。至少在19世纪80年代,商标法已经被公认为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97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注6。)这必然会反过来淡化智力劳动在统一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功能。
三、启示
综上,Sherman和Bently得出了知识产权的统一基础“从智力劳动到权利对象”的结论。至于权利对象的共性是什么,Sherman和Bently认为是“无体财产”,我们未必认同这个具体结论。最有价值的是,“从智力劳动到权利对象”为我们探索科学的知识产权概念指明了方向,知识产权之所以成为独立的权利群,其连接因素不在于权利产生的劳动过程,而是权利对象自身的共性。商标法为什么能够借鉴智力成果权制度?因为商业标记和智力成果在构成形态上是相似的(如何概括这种形态,仍有争议,我国有无体财产说、信息说、信号说、形式说等观点)。只要财产形态相似,支配财产的行为必然相似,于是可以适用相似的行为规范。法是行为规范,因此,权利对象的共性足以支撑一个独立的法域。 历史的分析表明,用智力成果统一知识产权,只是体系化的阶段性成果,并且这个阶段早已被超越。至于为什么智力成果权说的权威地位犹存,也许和“知识产权”的命名有关。据学者考证,“知识产权”一词,早在1738年就由瑞士人杜纳尔森(JohannRudolf Thuineisen)提出,他用这个词表示“智力创造的财产”。(注:郭寿康主编:《知识产权法》,第1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Cornish也指出,“intellectual property”一词最初的含义仅指作者对作品的权利。(注:Cornish:《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copyright,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第3页,Sweet& Maxwell 1996。)因此,这个命名中的“知识”直接与智力成果相联。“人们在每一个历史时期内,由于认识的局限性,不可能毫无遗漏地认识事物的全部特征,我们现在所知道的某个名称的内涵或涵义,并不能代表所指对象的全部特征或特征。”(注:索尔•克里普克:《命名与必然性》,梅文译,译者序部分,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但是,一旦名称被沿用,人们容易忘却命名的历史性,直接从命名的字面含义去界定概念。智力成果说的主流地位,也许正应了黑格尔的话:“定义大多从语源演绎而来,特别是从特殊事物中抽象出来,所以是以人们的感情和观念为基础的。”(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第2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作为历史传统反映的名称,可以被保留,以尊重法律文化的延续性。但是,命名的内涵是演进的。我们对“知识产权”称呼的尊重,不妨碍对概念含义的反思。 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下一步探索,应当是如何概括权利的对象,不必纠缠权利对象产生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