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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德良  时间:2010-06-30  阅读数:

更需要政府的宏观政策———立法扶持。至于信息资源的所有者是否应该公开自己的信息来说,应该区别政府和个人(私主体:含自然人和私法人)。其中,对于政府所掌握的公共信息,基于民主政治的理念,政府必须予以公开,只要是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应该通过法律要求政府实行信息公开化。而对于个人信息(资料)是否公开、何时及在何种条件下对何人公开,则基于个人隐私保护之公共政策之考量,应该对其意愿予以充分的尊重,不能予以强求,而应该通过立法重申对个人隐私保护或个人资料(数据)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必须通过立法促进和保障信息化。可见,(狭义的)信息化立法———信息化法是指调整国家在实现和保持信息化过程中与有关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有关规划关系、监管关系、协调关系、促进与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从主要内容上看它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1.信息化规划关系

所谓信息化规划关系,是指为了实现信息化,必须要对全国的信息化设施和技术的建设、开发予以事先统筹、科学规划,为此,国家与有关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关系。

2.信息化监管关系

信息化监管关系是指在信息的建设过程中,为了保障政府的规划、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而在有关主题之间所形成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

3.信息化协调关系

信息化协调关系,是指为了保障信息化的实现而在有关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协调与被协调关系。由于无论是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的规划阶段,还是在实施阶段,都要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好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就会影响到信息化的实现。因此,就需要对所涉及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

4.信息化促进和保障关系

一方面,由于信息化的实现,不能单纯靠政府行为完成,还必须借助市场机制才能实现。因此,为了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信息化建设,必须为之提供政策和法律上的支持和保障,比如,信息技术开发和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需要大量的投资,这些投资即需要给予政策和法律上鼓励、支持和保障。另一方面,信息化离不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化和信息传播过程的安全环境条件,为此,就必须通过立法赋予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以保障信息资源的丰富和社会公众能够高效率地获取信息资源;同时,对于政府中的某些涉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信息,应该通过立法保障其安全性;对于个人信息,既应该依法确保其所有者的信息控制权不受侵犯,还应该保障其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否则,社会公众可能基于对信息化的恐惧而不支持信息化,从而无法实现信息资源的极大丰富和被高效率地共享。

 

刘德良: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文法学院特聘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在职博士研究生。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司法部课题《信息产权问题研究》(项目批号:04SFB30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见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47页。

参见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47—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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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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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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