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7-02 阅读数:
刘继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原载《中华商标》2007年第5期
目前,对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协调方面我国仍没有完整而严密的法律制度予以调整,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案件却在不断增多。为此,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这方面问题的研究,逐步积累审理新型案件的经验,改变目前在涉及这些案件时对一些重要问题如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如何判断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如何适用法律以及确定法律责任等方面不统一的状况,为推动相关立法完善作出应有的贡献。以下笔者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与理论认识,对一些重要问题加以探讨。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针对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案件,尽管人民法院迄今为止已审结了一大批相关案件,过去我国法院的做法并没有统一认识。如有的法院在观念上认为由于企业名称也是通过合法程序登记使用的,在对规范性使用的案件,不应由法院首先受理,而应先通过行政解决途径处理。在我国台湾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持这种观点。在该案一审中,法院认为:被告的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虽然该企业名称中“蜜雪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也确实会给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但如何调整这种关系,目前法无规定,且对企业名称登记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范围,原告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据这一认识,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蜜雪儿”字号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本案二审则表达了和一审相类似的观点:台湾“蜜雪儿”拥有的是商标专用权,北京“蜜雪儿”拥有的是企业名称权,双方各自拥有的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启动行政撤销程序的情况下以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作为诉权基础起诉对方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且有悖法理。因此,双方因这类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先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去申请解决。
还如,在辽宁省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诉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认为其享有在先注册的“小土豆”服务商标,而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小土豆”字号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则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责范围内,因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应当看到,在这类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种诉讼请求无疑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纠纷的受案范围。实际上,在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已体现了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的模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事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第45条规定,企业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然,法院对处理这方面冲突案件的认识也有一个成熟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已明确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等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并作出判决。在当前,人民法院一般认为可以不受先行政处理再司法途径观念的约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57号,下称《若干问题解答》)也指出: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案件审理中若干要点的把握
1.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应坚持实质相同或实质近似标准。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近似,应主要考虑公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字形、读音、含义进行判断。只要字形、读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造成误认混淆的,即应认定为近似,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在实践中,通常是行为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从而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针对这种情况,法官应运用评价方法比较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有商标中文字部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如行为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后,以其他方式实质性地使用原告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这种情况,法官应对原告商标中实质部分与被告对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具体使用方式突出部分进行比较。[①] 通过比较认定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实质部分确实与原告的商标的实质部分相同,即可为侵权认定建立基础性条件。
2.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问题上,从个案出发重视消费者在市场中被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大小及现实事实,并将混淆、误认以及损害商誉作为认定侵权的基本依据,贯彻禁止混淆的理念。
应当说,禁止混淆是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基本理念。由于汉字的有限性等多种原因,要完全禁止不同市场主体享有同一商业标记是不可能的,事实上也是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所要关注的是在出现纠纷时是否存有混淆或误认之虞。从理论上说,禁止混淆主要有以下两种被禁止的形式:一是直接混淆,即消费者无法分辨或混同两个事实上来自不同企业的商品;二是间接混淆,即消费者知道某一商品不可能由某一企业生产,但却可能认为该企业与实际生产者之间存在某种许可、赞助、参股或商品化关系,总之由该企业对商品的生产实施最终控制,但实际上并不存在在这种关系。[②]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包括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即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混淆。也就是说,混淆的概念不应局限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还应包含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特定联系的误认。对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案件,在认定使用企业名称的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方面,需要重视消费者在市场中被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是否存在混淆及混淆的可能性,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被告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处于相同行业或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等存在联系,并且受地域、消费对象和广告投入等因素的影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意见》即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这里的所指的混淆主要包括: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答》)的精神,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1)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2)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3)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
[Page]4)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综合作出判断。这就是说,认定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应将混淆、误认以及损害商誉作为认定侵权的基本依据而进行全面考量。其中损害商誉是在混淆、误认基础上的扩大的侵权后果,它不仅包含了混淆、误认,而且表现为基于前述行为而产生的企业信誉或商标声誉的降低。在笔者主审的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案[③] 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对于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在于其中的文字。兴元良子公司未经“良子”服务商标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了“良子”文字标识,已构成了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足以造成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在有的案件中,商标权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几乎在同时使用商标与字号,通过一定时期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没有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则不能认为是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3.对通过许可途径而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的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不应承认该许可的合法性。
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故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告以经他人授权许可而使用企业名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在现实中,通过许可途径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侵权的案例并非少见。如在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报喜鸟服饰有限公司诉乐清市大东方治衣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没有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已获得合法许可的抗辩主张。[④]
4.在重视原告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同时,从实质公平和维护原告人利益与被告人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限进行限定。
这里涉及到的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争议期限问题。从国外立法例看,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一定年限内,原告如不主张权利,将丧失受保护的资格。这种最长保护期限旨在避免新的新的不公平竞争和防止造成新的损害,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发布的《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意见》》第7项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登记的不受此限。”这说明,在五年内提出是处理这一争议的条件之一。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1月《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项规定,“对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行为人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变更或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五年后,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行为人实施行为恶意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不过,对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则不受五年的限制。
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受让人对于受让前的侵权行为不能主张权利。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受让人之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和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商标的权利,对于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主张权利。但有特别约定或者商标转让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除外。
三、重视被告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及以后使用的详细情况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重视被告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及以后使用的详细情况,特别是登记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登记后是否规范使用、使用时间。此外,对那些经过一定时间使用的企业名称,还不应忽视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可能成为驰名字号的事实。
1.被告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时间以及是否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被告登记企业名称的时间对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影响,因为它牵涉到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恶意,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认定也有影响。在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企业名称先于注册商标合法登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涉及权利冲突的,应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和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民事权益。《若干问题解答》则指出: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充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这里无疑体现了对在先权利的保护。
不过,无论企业名称所有人是否取得在先权利,其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均存在规范使用的问题。具体地说,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签、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相混淆。
2.被告登记注册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被告登记注册时否存在主观恶意,应当说是作为在后的企业名称所有人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和条件。前面探讨了排除恶意取得原则,这里将在前面的基础上作些补充论述。
从一般的法理原则讲,恶意是不能取得任何实质权利的。如果在企业名称登记时具有恶意,那么登记人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就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根据有关规定,即使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以后成为了驰名字号,在先权利人仍有权要求撤销。这是因为,如果对在恶意基础上产生的企业名称权给予保护的话,就会不仅严重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也会严重破坏市场经济基本秩序。
5.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知名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指出:应注意依法保护经营者的权利与利益。当在后的企业名称权利人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并投入了大力劳力和劳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后,在先的商标权人才提出禁止使用其商标作为字号,是违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而且给在后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被损害方有权要求侵权加害方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体现了对被告的公平保护,反映了权利平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的贯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不大关注被告企业名称的具体情况,如这里探讨的知名度,这是不够合理的。
三、法律适用问题
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第5条则列举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行为主观上应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该主观状况是一种恶意。这样,当善意登记和使用企业名称而造成混淆、误认情况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仍不能适用。
不过,在现实中,很多行为具备商标侵权的要件,因而可以适用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
具体地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类型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涉及商标侵权问题时,显然前项均不符合,那么只能从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寻找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上述“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包括: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以及“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案件中,如果出现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况,应按照商标侵权处理。
四、侵权责任承担问题[Page]
1.对企业名称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认为构成是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方面做法并不一致。大体上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这是比较普遍的做法。例如,在江苏省如东县电线厂诉浙江如东县东光电线厂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即采用这一方式判决。还如,在日本HOYA珠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诉上海豪雅光学眼睛公司侵犯其“豪雅”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纠纷案中,原告提出了“立即变更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终审判决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样。
二是不但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及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要求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此。2000年6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而且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这种判决模式应该是对企业名称所有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
三是判决对企业名称或其字号的使用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这种判决方式的特点是强调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而不是停止使用或者限期变更侵权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如判决停止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例如,在上海惠工缝纫机厂诉上海海菱缝纫机设备有限公司等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认定,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及印制散发的说明书、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惠工”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及印制散发的说明书、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惠工”商标的行为。该判决的特点是禁止被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惠工”商标的行为,而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单独使用其注册的“惠工”商标与登记使用的“海菱”字号,实际上是对被告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方式和范围的限制。
在上述侵权责任承担形式中,应当说停止侵权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如果不判决停止侵权,侵权后果将会继续蔓延,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一律判决企业名称所有人完全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个案中被告之所以侵权,很可能是使用企业名称方式不当,如本文提到的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如果企业名称所有人不再以这种不正当方式使用,则不需要禁止其使用。这一点应引起高度重视,因为从权利平等和利益平衡原则考虑,在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案中,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一方也有合法的值得保护的利益,其拥有的企业名称也具有独立的社会价值,更不用说那些经过努力已培植为驰名字号的情况。如果只要发生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就判决在后登记企业名称一方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或者责令对其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则很可能不仅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一方很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因为消费者有可能已经广泛认可该企业名称,即字号在消费者中已确立了一定信誉。
一般地说,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以判决中认定的不正当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如在恶意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的,法院可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企业名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或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案件中,可以判决企业名称所有人停止以这种不正当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而不宜轻易判决责令企业名称所有人完全停止或变更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前面提到的“新光”纠纷案件为例,法院一方面认定鹤山市沙坪新光电讯器材商店将江门市蓬江区新光电讯发展公司的“新光”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然后在销售发票、服务招牌、印章等上简化使用为“新光电讯”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新光电讯发展公司的“新光”商标的不正当使用,使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冲突,另一方面却没有据此判决被告完全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判决鹤山市沙坪新光电讯器材商店停止在销售发票、服务招牌、印章、店内显著位置、广告及其他宣传中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这一判决有利于规范企业名称使用行为,并保障商标权人的利益,也照顾到企业名称所有人利益,因而是值得肯定的。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答》的精神,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时,如果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10条第(8)项所说的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因主观上具有过错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应该判令赔偿损失。对照上面阐述的人民法院的几种判决模式,可以看出《若干问题解答》主张的是第一、第三种模式,而对于第二种模式即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及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要求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则没有加以明确,因此有必要继续加以探讨。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对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作出第二种模式的判决。因为一则责令变更本身取消了被告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的选择权,二则如前面提到的一样,在有些情况下不宜变更企业名称,而只需要限制被告使用企业名称方式和范围即可,一概判决变更企业名称有可能严重损害被告基于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针对那些善意登记注册和已经取得了一定已经取得了一定商誉的企业名称损害会更大。
2.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权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其界定却是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当然,现行法律还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又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由于在实践中侵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上述确定方法仍比较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做了补充。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案件中,针对经济赔偿额的确定,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时人民法院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计算,应排除原告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其经营受到损害的部分,因为原告经营上的损失可能还有其他原因,例如其他形式的侵权活动或自身经营不善等;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计算来说,也应注意排除不是因为侵权获利部分,而不能将侵权人获得的全部利润当成侵权获利对待,否则将对被告人不公平。
五、结论[Page]
在当代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都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在企业实现经营战略目标方面具有巨大的价值。正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价值巨大,现实中市场竞争主体重视对商标、企业名称中字号资源的开发和培植。由于利益的追求与驱动,在获得、使用商标与企业名称过程中,不同市场主体之间难免出现利益之争和权利冲突。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从一个侧面无不反映了现代企业竞争的现实。在解决这方面纠纷中,人民法院具有独特使命。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从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利益平衡等思路与原则出发,针对个案全面考虑案件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如主观状况、使用是否规范、混淆的可能性、使用时间、双方标识的知名度等,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价值。
[①] 参看周晓冰:《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概述》,《中国专利与商标》2003年第3期,第78页。
[②] 参看黄辉:《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③] 参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中字第936号。
[④] 参看高达:《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权利冲突纠纷现状及案件审理》,《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年第4期,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