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1-17 阅读数:
邓永杰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以此作为确定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依据通常不成问题,但若把这种标准不加变化地运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就会产生一些颇不正常的结果。最突出的是权利人通过将侵权产品的发现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选择管辖法院,其结果多是方便了原告,但无疑却对被告带来异地诉讼的不便,与民诉法通常以“原告就被告”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精神也是相违的,自然不便于受案法院的审理和可能面临的执行。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侵犯商标权、著作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做了调整,强调由相应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压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里虽然仍将侵权产品的存在本身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之一,但已受到严格的限制,使管辖法院所在即为案件的重心所在。司法解释所作的限制是,“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压地”是指海关、工商、版权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压侵权商品所在地。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以往在这些案件的管辖上所造成的混乱,即将侵权商品的出现地当然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
由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通常也会涉及侵权产品的流动,如果将侵权产品的发现地无条件地归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无疑会造成此类案件管辖上的不均衡。近来,不少涉及专利侵权、邻接权侵权和一些不正当竞争类案件都反映了上述问题,因此建议有关部门能以商标和著作权案件的管辖标准来统一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的管辖,即统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作为管辖依据的侵权行为地标准,以进一步明确诸如专利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类等案件的管辖。
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