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12.执行其他合乎本公约的适当职责;
13.行使它所接受的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给它的权利。
(2)对于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得在听取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三)(1)除下面第(2)项规定以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2)本同盟成员国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集合在一个具有第十二条所指的各该国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共同办事处者,可以联合指派它们中间的一名代表参加讨论。
(四)(1)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尽管有上述第(2)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国数不足大会成员国半数,但占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由国际局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票或弃权。如到期时,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这些决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即可生效。
(4)除需遵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决议需经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5)弃权不算投票。
(五)(1)除下面第(2)项规定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表决。
(2)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本同盟成员国,一般应尽可能派遗它们自己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授权另一国代表团以其名义表决,但每个代表团只能做一个国家的投票代理人。此项投票代理权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文件授予。
(六)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出席大会。
(七)(1)大会例会每三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在无特殊情况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大会同期同地召开。
(2)大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八)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一)大会设立执行委员会。
(二)(1)执行委员会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国,除第十六条第(七)款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当然的席位。
(2)执行委员会各委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3)各代表团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三)执行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四)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重视公平的地区分配,以及执行委员会成员中有参加与本同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国家的必要性。
(五)(1)执行委员会委员任期应从选举它的那一届大会闭幕开始直到下届例会闭幕。
(2)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六)(1)执行委员会应负责:
1.拟订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2.就总干事提出的本同盟计划草案和三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3.在计划和三年预算范围内,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年度预算和计划;
4.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提出适当意见;
5.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例会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
6.执行本公约所分配的其他职责。
(2)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也有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得在听取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七)(1)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最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同期同地召开。
(2)执行委员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八)(1)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