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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三)第十八至第三十条,对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两组条款根据第(二)款第(1),第(2)或第(3)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天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同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一)本同盟以外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同盟的成员。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二)(1)对于在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生效前一个月或几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与根据第二十条第(二)款第(1)或第(2)先生效的条款同日生效,除非在其加入书中已另定有较迟的日期;但此外:

1.如第一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2.如第十三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约束。如该国在其加入书中确定有较迟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2)对于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款生效后或生效前不是一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国家,除按第(1)项但书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其加入书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三)对于在本议定书全部生效后或生效前不足一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书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加入书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指定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能有的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其一切利益。

第二十三条  〔以前议定书的加入〕

在议定书全部生效以后,各国不能加入本公约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域〕

(一)任何国家可以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域。

(二)提出过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该项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三)(1)根据第(一)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生效;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生效。

(2)根据第(二)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一)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应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施行的必要措施。

(二)一个国家在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时起应有义务根据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条款生效。

第二十六条  〔退出〕

(一)本公约无限期地生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就退出本议定书事通知总干事。这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提出退出的国家发生作用,本公约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仍完全有效。

(三)退出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后一年生效。

(四)任何国家在成为本同盟成员国之日起未满五年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本议定书就其所适用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所适用的范围,取代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和其后的修订议定书。

(二)(1)对本议定书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但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适用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2)同样,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或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伦敦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3)同样,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里斯本议定书或伦敦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海牙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三)参加了本议定书的本同盟以外的国家,对尚未参加本议定书,或虽参加本议定书但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第(2)项(甲)提出声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均适用本议定书。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同盟成员国在与它们的关系上,可适用该国所参加的最新议定书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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