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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7  阅读数:


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赣新出法字[2008]12号 2008年12月18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一、有非法经营额的:

 

  1.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

 

  2.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

 

  1.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至2000张(册)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侵权复制品数量2000张(册)以上至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至1万张(册)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至3万张(册)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侵权复制品数量3万张(册)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侵权复制品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难以确定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二)项所列侵权行为,按照侵权复制品数量处每件100元罚款;或者按照货值处以以下罚款:

 

  (1)货值2000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罚款;

 

  (2)货值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有第(三)、(四)、(五)项所列侵权行为,货值2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1万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5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或者货值2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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