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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7  阅读数: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细化标准:

 

  1.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可证;

 

  2.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对初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责令改正,并可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不改正或者多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除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有(一)至(四)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给予警告和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细化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一)和(二)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 责令改正和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九、《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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