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7 阅读数: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 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细化标准:
1.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出版机构,没有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予以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
1.互联网出版机构未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作品,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仍不执行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十六、《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十七、《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细化标准:
1.有《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 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 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 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细化标准:
1.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1000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3.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1万元罚款;
4.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5.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无违法所得的:
1. 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下的,处2000元的罚款;
2. 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上1000册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1000册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1. 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 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上1000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1000册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细化标准:
有《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规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有第(七)项至第(十二)项所列违规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细化标准:
有《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规行为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有第(七)项至第(十二)项所列违规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可按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超过5人的,或者记者站设在党政机关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超过5人,记者站设在党政机关,且记者站人员由党政机关人员兼任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细化标准:
有违反《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1.记者站擅自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从事广告、发行、拉赞助等经济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借采编工作名义从事广告、发行、拉赞助等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有敲诈勒索行为的,可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四十五、《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细化标准:
有《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无违法所得的:
1. 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不足1万元的,并处码洋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 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码洋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