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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的重大意义和内容探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11-07-03  阅读数:

上述修改的特点和意义分别在于:第一点体现了与事业单位改革和体制相匹配;第二点反映了总结实践经验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点体现了我国出版单位体制改革的现状和现实,即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单位法人并存,这一特点在原《条例》修改的多处条文中可见,后面的评述中不再赘述;第四点将变更“资本结构”、“设立分支机构”也纳入了应办理审批手续的范围,从而加强了对这两类行为的管理规范;第五点修改的特色是给予了180天时间的中止出版活动的宽限期,即一定时间内的中止不必然要注销,从而更好地保障了出版单位的利益;第六点新增的内容强化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管理责任,并将管理范围扩大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从而有利于提高出版管理效能和出版管理水平;第七点修改也属于新增内容,该规定强化了对出版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依法从业、自律的要求,对于克服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正当牟利活动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

 三、关于出版物出版规定的修改与意义

《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出版物的出版方面的管理问题。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对原第二十九条涉及出版物按照国家规定应载明的事项中增加了“在版编目数据”一项,并在原第二款基础上增加第三款,即“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二是针对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问题,将原第三十一条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修改为“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同时取消了禁止其他印刷单位“印刷”的规定。

上述修改,第一项是基于“在版编目数据”的重要性,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便于信息化管理,也便于出版物的的检索和利用。至于增加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应符合法律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则显然是为了与国家有关语言文字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相适应,同时也便于在出版物这一最为重要的传播语言文字形式之一的媒介上贯彻国家语言文字规范的要求。第二项修改一是强调了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发行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和资质,较之原规定只强调确定方式更为规范和合理。该修改涉及《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则是为了与该法在中学小学教科书领域政府采购相协调。至于取消禁止其他印刷单位“印刷”的规定,则为为了融造印刷单位公平竞争的环境,也与《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相协调。

四、关于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规定的修改与意义

《条例》第四章规定了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对原第三十二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办理申请手续中取消了向“公安机关”

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二是对从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或者发行的不同性质的单位,其审核许可主管部门做了重要调整,而不是像原规定一样笼统地分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五条将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具体分解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并对这些不同的单位的审核许可规定了不同主管部门;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四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是对原第三十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在允许从事的内容中增加了“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上述修改的缘由与意义在于:第一项系与当前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申请实际相吻合,也体现了不同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需要;第二项反映了当前我国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多元性和多层性的现实,需要在原规定基础上细化;第三项体现了出版管理适应网络信息化时代需求的特点,便于对信息网络空间出版活动的规范和管理;第四项也属于新增内容,旨在规范变更登记等业务;第五项则意在适当扩大三资企业允许从事的相关业务的范围。

    五、关于出版物进口和保障与奖励规定的修改与意义

《条例》原第五章规定了出版物进口问题,第六章规定了保障与奖励问题。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一是在第四十一条取消了“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规定;二是将原第四十二条(关于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删去第二款;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四是取消了原第四十六条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五是对国家重点支持、鼓励的出版物的类型做了优化,如增加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民族团结教育”、“推进文化创新”、“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等内容。上述修改一方面体现了与我国现有其他法律的协调和统一,如《反垄断法》。上述第一点和第四点修改就体现了这一点;二是为了便于加强对出版物进口的科学规范和管理,如增加后的第四十四条就是体现;三是为了与我国当前党和国家的的大政方针与政策相协调,如对国家支持与鼓励的出版物类型的优化即是体现。

六、关于出版监督管理的新增规定

《条例》新增了第六章关于出版监督管理的规定。[] 这些规定,明确了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的具体内容,有利于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提供具体指导,提高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主动执法意识和行政执法能力;明确了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监督检查的内容,有利于提高出版管理质量;规范了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行政许可程序,有利于提高对这些相关单位的从业资质、合法开展业务。修改后的《条例》第五十三条还规定了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这有利于调动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出版工作专业技术水平。无疑,作为新增加的内容,修改后的《条例》体现了对加强出版监督管理重要性的认识,有利于提高我国出版监督管理水平。

七、关于法律责任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条例》在这一部分涉及的修改内容主要有:一是对原第五十四条规定表达本着先行政责任、后刑事责任的原则进行规定,在表述上更严谨、合理;二是将第原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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