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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还是销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9-02  阅读数:

2006年9月2日18:54:24

李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原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10

 

有一句英语口号:Publishor perish. 其含义是,作品不发表就没有任何价值,因此要么发表(publish),要么销毁(perish)。在现代法制中,发表或销毁的权利被赋予作者,发表权的理论基础是极为清晰的:作品反映了作者的人格与思想,作者有权决定是否与公众交流自己的思想。如果作者拒绝这种交流,任何人不得强迫。

 

正如法国作家莫罗阿所言:“惟有抽象的思想才单纯,因为它是死的。”在丰富复杂的现实中,困惑往往取代了单纯。发表还是销毁,在奥地利作家卡夫卡身上就成为一个问题。卡夫卡在生前曾留下遗嘱:“烧毁一切。”他请求好友、遗嘱执行人麦克斯·布洛德将自己的书信、日记以及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全部销毁。然而,布洛德违背了遗嘱,将卡夫卡全部的手稿整理出版,并且尽一切努力使生前默默无闻的卡夫卡赢得公众的瞩目。作者的意愿被违背了,但诸如《城堡》这样的名著却因此避免了化为灰烬的命运。于是,我们陷入一种尴尬:阅读发表权的条文时那种明晰的正义感消失了,教科书中不断重复的“通过保护作者、推进社会文化发展”的美好理想,突然显得过于幼稚。如果布洛德用颤抖的手将文稿投入熊熊的火焰,任何旁观者都难以为作者权利的胜利欢呼雀跃,也无法用法律逻辑把布洛德的行为简约为“侵犯发表权”。米兰·昆德拉针对卡夫卡事件写就了《被背叛的遗嘱》,他谴责了布洛德发表卡夫卡的日记与信件的行为:“他违背了他的朋友的意愿而行事,违背了他的朋友的意愿的方向与精神,违背了他所了解的他的害羞的本质。”这种谴责有一个重要的基础:日记与信件涉及卡夫卡的隐私。但是,面对卡夫卡三部未发表的小说(《美国》、《审判》、《城堡》),连昆德拉都踌躇了。他承认,如果自己处在布洛德的境地,出于对小说的欣赏,也可能陷入可怕的尴尬之中。他选择的出路是:“即使死去的朋友的愿望对于我具有法律的严峻,我也不是法律的仆从,我遵守它们,作为一个自由人,并不对于其他与法对立的理由视而不见,比如礼貌或对艺术的爱。”

 

然而,“对艺术的爱”并非注定成为“与法对立的理由”。当作品成为法权对象之后,它必须坠入社会关系之网,因为权利是社会关系的反映。作品不再是纯洁的作者思想之子,它堕入凡尘,成为复杂的利益载体。在法的设计中,作者的意愿不是唯一的主宰,公众“对艺术的爱”也应当成为立法考量的因素之一。“通过保护作者、推进社会文化的发展”,也就意味着作者的权利是公益认肯范围以内的权利,没有他人的承认,就没有权利可言。看,庸常的法律多么老道地解救“发表还是销毁”的困境:以中国法为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言外之意,如果作者明确表示不发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作者死后不得代为发表。卡夫卡的意愿似乎取得了胜利。但是,“50年内”的限制,为布洛德保留了希望:将手稿留存几十年,在发表权的保护期届满之后再公之于众。我们突然领悟到,发表权的期限性是一种多么精美的设计。不过,只有当手稿被留存时,发表才有可能。销毁与推迟发表仍然是不相容的。如果布洛德(恐怕只能叮嘱其后代)在发表权届满之后出版手稿,尽管违背了卡夫卡的意愿,但没有任何的非法性。作者的意愿仅能得到有限度的尊重,法律的设计只能如此。

 

昆德拉曾写道:“审美意愿既表现在作者所写之中,也表现在他所取消之中。”但法律上的作品,并不纯然是作者审美意愿的对象,它同时被视为社会文化财富,不仅发表权的期限性反映出这一点,不受期限限制的保持作品完整权与署名权概莫能外。正因为作品具有社会文化遗产的性质,才不得任意改动已故作者的作品表达以及作品的出处。脱离作品与公益的关联,将无法解释私权主体消亡之后、私权本身何以永续。由此引申的结论是:在作者死后,保持作品完整权与署名权应当受到更严格的限制。昆德拉在研究著作权法之后,失望地发现:“作家、作曲家、画家、诗人、小说家的问题在其中占据一个微不足道的位置,而文本的大部分谈的是所谓视听工业。”这种评论恐怕言重了,作者在著作权法中仍然占据着重要的位置,但不是全部。作者在法律中,是作为一个利益的主体而存在,并非审美的评判者,因此法人也可以被视为作者。在法律中丧失了审美评价的绝对权力,是许多作者感到失落的根本原由。昆德拉在广义上使用了“被背叛的遗嘱”这一表达,意指作者的审美趣味被曲解。我们也不妨在广义上使用“卡夫卡的遗嘱”这一表达,指代“作者的意愿”。结论是:依据法律,允许在一定限度内背叛卡夫卡的遗嘱。

 

发表,还是销毁?哈姆雷特式的追问,出路只有一条:妥协。

 

网站编辑:刘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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