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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专家解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07-12  阅读数: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第六十五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答:立案追诉标准(二)在规定商业秘密犯罪追诉标准方面,增加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进一步细化了追诉的类型,如将原来的“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细化为“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和“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两种类型。同时,对造成损失的规定由原来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修改为“造成损失数额”,实际上是扩大了追诉标准,因为新标准不再强调直接经济损失,而是可以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在内的损失数额。对商业秘密侵权而言,间接经济损失可能会更严重,因为商业秘密的保有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未来市场的控制和未来利益的获取,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无疑会对权利人未来的商业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可见,这一细微的修改,将对追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带来深刻的变化。至于新标准增加“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考虑:一是与其他相关规定相协调的考虑,二是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因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计算并非易事,但侵权人因侵犯商业秘密所得的违法数额却比较容易被界定,此时应允许以此作为判断立案的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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