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1-29 阅读数:
概而言之,电视节目模板完全满足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要求,能够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的定位
在电视节目产业秩序中建立著作权保护制度,就必须明确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定位以及这种制度保护最终需要实现的目标。正如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冯晓青教授所言,“从著作权法的产生及其发展的路径来看,著作权制度就是以经济效率原则来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和性质的。”著作权制度通过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来建立产业的激励机制以最终实现文化和信息的广泛传播,就传媒产业而言,通过赋予电视节目制作人以著作权来激励电视节目产业的发展。在这个角度上来说,著作权制度更是符合经济发展现状的一种秩序选择。
总览我国电视节目产业发展现状,模仿、复制几乎是电视节目产业中的“常态”。传媒学教授孙保国提及,“电视节目模板的模仿式结构有一个大致路径:北欧——美国——日本——港台——内地。不过近年来内地电视媒体模仿境外新型电视节目模板的速度几乎与母版同步了。”例如从2001年央视创办《百家讲坛》到全国相继涌现北京卫视《中华文明大讲堂》、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文化中国》、江苏电视台《万家灯火》和安徽电视台公共频道《新安大讲堂》等电视节目,在节目的结构形式、主持风格等等方面都极其相似。在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贸易日益繁荣的时代,随着国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和国内知识产权意识的萌生,关于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纠纷就越来越多,据英国Bournemouth大学对1987-2007年间全球发生的电视节目模板纠纷的统计,其中80%是关于侵犯版权的纠纷。电视节目模板被随意抄袭、克隆终将导致整个电视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资源走向枯竭。这样一种模仿的发展路径破坏了电视节目产业的正常竞争秩序,是对电视节目版权贸易安全的一个挑战,同时是对我国尚未成熟的电视节目产业的强烈冲击。
然而,就电视节目这一产业的发展而言,作为一个创意产业,其发展路径不外乎两条:一是完全创新,二是在他人创新的基础上再创新。后者就是一种在模仿之上的创新。从传媒学上来说,在宏观角度看电视产业的整体发展,节目模板的模仿却是电视文化获得规模效应的一个必然过程。邵培仁教授在《文化产业经营通论》一书中说“创新只是文化产业的一级推动力,但当创意进入下一级程序即规模化生产时,文化产业就具有复制性特征。”也就是说,一种节目模板要获得市场的认可需要借助规模效应,“模仿”是电视节目生产为获得规模效应必然的现象,也是电视作为文化工业的生产属性造成的必然结果。
既然对整个电视节目产业的竞争秩序具有破坏性的“模仿式发展”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对具有创意的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就作为这个产业贸易市场中的有效秩序应运而生。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电视节目模板采取著作权保护,并不是仅仅从保护制作人的权利出发,为了杜绝电视节目产业的模仿现象。相反地,它是一种以经济补偿方式来赋予这样一种“天生克隆”的产业以完整有效的秩序。在一个提供了节目模式的创意产权保护和创意模式产权交易的电视产业中,则可以开辟出新的赢利空间: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一种被认可的流行节目模式,往往被全球各地的电视节目市场追捧和效仿,模式的原创者可以获得巨额的模式版权收益,文化和信息也随着电视节目模板的流动而传播。
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之路的困境及突破设想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曲折的,制度也是如此。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内,也不免遇到一些制度上的困境。
首先是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具体范围难以界定。
如前所述,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介绍中提及电视节目模板的两种类型——书面模板和电视模板。对于前者,保护的客体可以依据书面说明的详细描述来确定。对于后者的保护范围就颇具争议。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戏剧作品的保护制度,因为电视节目和戏剧在制作过程、创意部分都是极为相似的。当然,无法参照我国立法上对戏剧作品的规定,因为我国对戏剧作品本身只给予剧本以著作权保护,而需要参照国外对戏剧的结构安排进行的保护。
在此也需要重视著作权保护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电视节目模板的创意并非保护的对象,而对于保护范围内的“表达”并不包括所有的表达形式。至少有两种表达形式是需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一是创意和一种或几种表达形式形成固定联系时,这些表达形式也就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保护。这也就是来自美国版权法的“合并原则”;二是在电视节目的模板制作中必然会出现的一些情节或场景,这在创作中是不可避免的套路,此时,这些场景或情节就不受版权保护,这也是“场景原则”在电视节目模板保护中的延伸。这两个排除领域也为电视节目的创作捍卫了公共领域。
那么在现有电视节目模板的基础上再创作所形成的“作品”,又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呢?这可以分两种情况讨论。一种是未获得电视节目制作人同意的私自模仿后的再创作,这就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另一种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电视节目版权后在此基础上进行“本土化”再创作的,例如,购买了日本《幸福家庭计划》的版权后“本土化”形成的《梦想成真》节目。新的电视节目在节目模板上进行了修改、融入本土特色后,又能否作为新的电视节目模板来保护?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模仿与独创的界线问题。
其次是独创与抄袭的认定难题——即侵权的认定。
电视节目模板的抄袭不同于一般作品的抄袭。大多数情况下不再是电视节目模板的书面模板的简单复制或是制作上的完全复制。在电视节目制作中,节目的展开、布景、环节、主持人都是不同的,但是节目的风格、结构性安排甚至情节确实惊人地相似,这样的“高级复制”是否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抄袭”呢?这正是美国著名法官Hand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一案中所指出的“结构性抄袭”。Hand法官指出,“被告是否实际抄袭原告作品中用以编织故事的文字并不是构成作品之间实质相似的条件”,“角色、情节、事件以及事件发生的背景实际上是一种结构性抄袭,这种抄袭并不是完全借助语言来完成,而是非字面相似的结构”。程德安教授认为,照搬他人电视节目的构思与程序就属于这种“结构性抄袭”,这在对电视节目版式进行保护时不能对表达做狭隘的理解,表达除了动口用笔之外,人类表达形式也包括情节这一类的非语言表达。
而在具体的认定方法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著作权法上认定侵权的方法之一——由美国版权法专家Nimmer教授提出的“抽象概括法”。Nimmer教授将该方法的步骤描述为五步:一,将只构成抽象思想的部分排除出去;二,将为逻辑和实用性的排除;三,使用场景原则将标准化的不可或缺的部分排除;四,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五,将剩下部分的相似性进行分析。然而,正如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所言,对于一部戏剧或电视节目,“从无数具体的细节,到作品的最终主题思想,这是一个由下至上的金字塔结构。从塔底的每一个文字到塔尖的主题思想,这是一个抽象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个,被抽象和概括的内容相对于下一层次的是‘思想’,相对于上一次的可能是表达,在金字塔的底层和顶端之间,总会存在一个分界线,在这条界线之上就是不受保护的‘思想’,界线之下就是受保护的‘表达’。”因而,该认定方法在具体操作中,必须依照个案分析原则。落实到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上,就必须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层次化”,在具体的层次上将对象进行比较分析。
再次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著作权侵权中通常都存在着举证难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对“独创性”的证明。在前文中提到的电视节目产业发展中,近年来内地电视媒体模仿境外新型电视节目模板的速度几乎与母版同步。在这种情况下,制作人如何去证明自己在创作时和创作前没有接触过原有模板,或者说创意的来源和既有模板无关,这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这在学界也存在各种争议。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从证据学的角度入手,在认定事实时参照“实质性相似标准”并且对被告的的辩驳和举证采用“合理排除解释”的标准;另一方面,从创作者的角度出发,提高创作者的权利意识,在节目的策划和制作过程中,预留和保护详细的书面模板或相关记录。
此外,可以尝试版权登记制度的实施。版权登记制度并非创设权利或确认权利,而是作为备案以便日后举证的需要以及版权的管理。这在我国局部地区已经有所尝试。2006 年1 月,江西电视台的《传奇故事》节目在江西省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了版权登记,成为江西省首个依法进行版权保护登记的电视节目。2007年江西电视台又对《中国红歌会》、《杂志天下》的版权进行了登记。
结语
鉴于我国电视产业的发展现状——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贸易逐渐兴起,电视产业内的模仿抄袭现象严重,以致损害国内电视节目产业发展的积极性,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要求也日益迫切,我国继续建立完善的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保护制度。就著作权法而言,已有的传统有形载体是对过去实践经验的总结。随着产业发展新出现载体,从版权保护产生的初衷考察,没有理由把它排除在版权保护对象之外。
关于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具体制度设计,在吸收外国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制度建设经验之上,更应当重视我国现有的电视产业发展实况,并以此为参照来设定保护的措施与幅度。有了适当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作为秩序保障,我国的电视节目产业的蓬勃发展和创新之路则指日可待(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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