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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与制度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6-15  阅读数:

王艳秋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原载《武陵学刊》2013年第2期

 

摘要:实用艺术作品包含着实用性和艺术性两种因素,其保护对象的问题,立法、司法和理论上均存在着模糊之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源在于其艺术性价值,因此不应当将实用性也纳入到其定义中去。如何将实用性与艺术性明确清晰而又合理的区分开来也是理论界和司法界共同的焦点和难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因素因受制于实用性功能,在对其进行判断时不能完全参照美术作品的判断标准,否则有可能将一部分应当受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在区分实用性和艺术性时,可以参照美国版权法中的可分离且独立存在标准,在提供具体法律条文参照的同时适当给予法官自由权,让其可以根据事实情况进行判断。著作权法修改稿中将实用艺术作品从美术作品中独立出来,对于两者外延、保护标准的确定有着进步意义,但同时在定义以及保护范围等方面,修改稿仍有不甚明确之处,应继续加以探讨。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司法实践

 

一、使用艺术作品保护现状

(一)立法情况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规定,我国的法律条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条文中:

在无专门的法条规定前,实用艺术作品一直被归入美术作品范围内进行保护。1991年版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4第(7)项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国务院于1992925日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第6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

20011027国家修改了《著作权法》,与此相应,200282,国务院颁布了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其中实质性的变化在于将建筑排除在美术作品之外,其原因在于《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美术作品中提取出来,作为与美术作品并列的概念单独列出。但后者并未明确列举出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20123月和20127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中都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出来,成为了一种独立的版权保护客体。其概念范围也被界定为“玩具、家具、饰品-----------------------------------

收稿日期:2013-03-1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1AZD047

作者简介:王艳秋,女,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生。

的保护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规等具有实用性功能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自此,实用艺术作品定。但是,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实用艺术作品的判断标准却不能从条文中得知。

(二)司法中的困惑

我国在没有专门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条文时,因为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审美价值与实用艺术作品确实有内在的共通性,故司法实践中均是通过将具有艺术欣赏价值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立法的探讨要以实际生活的需要为导向。因此,笔者意图从实际的纠纷中找出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不明晰之处,加以理论分析,理清其中的逻辑关系,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提供一些参考。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例比较少,笔者对我国司法中的相关判例进行了整理,收集到的案例有91个,但是真正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进行分析的有10个,分别是广东3个,上海2个,福建、河北、北京、广西、江苏各一个。

笔者研究了这些实践判例,欲从中寻找司法实践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方面的实际标准。在研究过程中笔者了解到,实践案例中单独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情况极少,对其的判断大部分也是与商标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结合在一起,通常是被告在否定原告的权利主张时提出原告主张权利的物品非实用艺术作品,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一般法院认为,只有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达到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时,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判断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时,提到了固定性、可分离性、独立给人以陈列美感等因素。但是对于如何区分实用性与艺术性以及艺术性如何才算达到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判决书中却未进行论述。

(三)理论中的界定

郑成思先生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两种类型: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并对其保护期限进行了区分。[①]但是在笔者看来,将实用艺术作品分为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和不可分离的两种,这种区分方法本身就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定是将实用性排除在外的。实用性原则在确定著作权的保护客体范围时应当得到严格的执行,此种观点也不会存在什么争议。在这个原则的基础上,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可以和艺术性的部分分开,则可以直接适用美术作品对其艺术性成分进行保护,被分离出去的实用性根本无需著作权的关心。这种意义上的实用艺术作品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保护期限方面,其艺术部分本身就是美术作品应当包含的范围,适用作者终身加50年的保护期并无不妥。

将实用性和艺术性可物理区分的作品也冠以实用艺术作品的名号加以特殊保护,会不当的扩大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并且造成其与美术作品的混淆。当然,这里的不可分离是指物理上的不可区分,观念上不可区分的实用艺术作品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外有其正当性。综上,以下笔者讨论的概念均采用的是实用性和艺术性物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立法的不确定性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判断标准模糊不清,论据各异,影响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因此有必要对立法中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以及保护范围进行透彻的分析,下面从要素和判断标准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要素分析

(一)构成要素

所谓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的艺术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律词汇》把实用艺术品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例如小装饰品、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实用艺术作品内部的因素包括两个方面,即实用的方面和艺术的方面。实用是从物品的用途、功能、作用而言,涉及物品的质料、结构、成分等,应该属于专利法的领域,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方面则是指物品的艺术造型、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是设计者自己思想的富有美感的艺术表达,这正落入了著作权法要保护的范围。

(二)要素的区分必要性

在实用艺术作品领域,历来的研究者必定强调将艺术性因素与实用性因素相区分,并以此作为对实用艺术作品施以保护的前提,这有其内在合理性。思想本身不应被垄断,它与空气、水一样属于公共资源,是后续创作所必不可少的素材。所以著作权法历来就强调要把思想本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作为赋予实用艺术作品特殊性的实用性因素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这是学者们所公认的。但是实用性因素不能说不重要,只是不属于此处的保护范围,其可以申请专利法的保护。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在于激励创造,增加社会福利,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组成部分的版权制度和专利制度自然也跳不开这个圈子。但是,两者在保护的侧重点上是有区分的,版权制度保护的是创造的表达形式,专利制度则保护创造本身。[②]两者各自在不同的领域实现知识产权的目标。从产权规则分析,著作权通过权利和权利限制的规则提供了保护文艺产权的利益平衡机制,专利权则通过对公众公开和权利人独享垄断权的平衡设计来保护工业产权。实用性因素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艺术性因素则由著作权法加以保护。[③]在实用艺术作品中,设计者将自己对于艺术的理解与作品本身的实用性价值相融合,因而两者经常是糅合在一起的。对于不同的作品种类,其差别也只有结合程度深浅的不同。

鉴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这种特殊性,著作权法对其艺术性层面进行保护时,有可能会超出物品的艺术性层面而将保护的范围扩展向物品的实用性层面。但是后者却是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专利法保护要件高、期限短、代价大,而版权保护的要求较低、期限长且自动获取,如果有主体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因素的渠道获得实质上对实用性因素的保护,则会模糊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范围界限,背离知识产权法促进技术进步的目的,造成对公共资源的侵占。这是十分不经济的现象,为立法者竭力避免。

(三)受保护的实质

各级法院在判断一件作品是否为实用艺术作品时,一定要强调实用性和艺术性两者兼备,给人一种错觉,即实用艺术作品之所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因为其包含着实用性和艺术性两种因素。但是这种观点是与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本意相违背的,在这里有必要对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真正原因进行正本清源的梳理。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原因在于其具有艺术性的因素,实用性从来不是著作权法关注的焦点。

以前实用艺术作品被归入到美术作品领域进行保护时,被关注的重点是其艺术性,在实用艺术的艺术性达到美术作品的最低限度时便给予其著作权保护,此时的保护与实用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关注的焦点只是艺术的水平高低,这是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的。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粹的美术作品的区别点,只是在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其与实用功能相互融合,在用美术作品的判断标准判断时,可能存在保护水平过高,将一部分原本应受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的问题。所以,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特殊性在于其艺术性应达到的水平应区别于美术作品艺术性的判断标准。实用性只是区分适用什么样的判断标准时的一个参考条件,它的判断是应先于艺术性判断的,不能将其与艺术性同等地放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限定条件里。应知无论是利用物理上的可区分性原则还是观念上的可区分性原则对两者进行区分的目的,都是为了剥离实用性的成分,对艺术性因素进行判断,从而确定其是否能受保护。

三、判断标准分析

与实用艺术作品比较接近的概念是美术作品以及外观设计。判断实用艺术作品实质上就是在这三者中划定各自的保护范围,具体到实用艺术作品大致有如下几个区分角度:

(一)手工制作标准

这是从实用艺术品产生过程角度进行的分析。由于手工实用艺术品,特别是单件制作的作品,体现了创作者的创意和思想感情,所以这部分作品反映了独创性特征可以被纳入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而工业化实用艺术品和不符合艺术性的产品则属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范畴。[④]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规定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于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规定。这么规定的理由在于努力消除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划定不清的问题。但是,这种制度设计也是有一定的问题的,即是对为了实际使用而创作的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而产生的实用艺术作品两种客体分别进行了不同的著作权保护,但是实际上两者的实质并没有任何差异。著作权保护关注的只应当是艺术性的体系分类,手工判断标准不能完全体现著作权法保护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作品的本旨,只要体现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便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是否用于工业品制造、适用的领域如何,不应当被纳入保护范围的判断因素之中。

(二)可分离且独立存在标准

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断应当集中在艺术性价值上,但是对于此处的艺术性因素的判断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呢,对其要求的水平与美术作品持平是否合理呢?这个问题的思考可以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包含范围的困惑。

在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只有在达到艺术创作高度时,才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反映艺术成分过低、缺少艺术特征的实用艺术作品,被完全排除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之外。[⑤]另案中,法官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方面只有在构成作品时,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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