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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与制度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6-15  阅读数:

[⑥]

不应否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因其特殊性,创作时受到的限制较多,从而决定了其作品个性表达空间与纯粹的美术作品的发挥空间相比比较有限。实用艺术作品设计者个人思想的表达不可能跳开作品的实用性功能。所以,用美术作品的标准去衡量实用艺术作品是不合适的,实用艺术的独创性的个性要求要低于纯美术作品而定位于“具有一定的审美个性”。[⑦]在判断标准上,可以借鉴美国版权法上区分实用艺术作品时采用的可分离性原则,即分离性与独立存在特征。实用艺术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观念上可以分离且能独立存在的,其艺术成分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在观念上都不可分离的,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符合专利条件的可以采取专利模式。

美国版权局注册规则规定,如果物品的唯一内在功能是其实用性,虽然该物品是独特的并且具有吸引人的外形,也不具有艺术作品的资格。然而,如果实用物品的形状具有一些诸如艺术雕塑、艺术图案、艺术图形的特征,同时这些外形特征又能够作为艺术作品被分离出来并能够作为艺术作品而独立存在,那么这些外形特征就可以获得注册。

但是,美国法上的“可以分离”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物理层面的分离和观念层面的分离两种观点,并且观念上的可分离原则也有不同的流派分歧,这些标准的选择有赖于法官对于这个原则的理解,不应当作过于死板的规定。我国应当按照统一的、基于艺术性因素的标准判断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我国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因素能够区别于实用性功能且能够独立存在的实用艺术作品即可被纳入到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这一类保护客体中,将其他不必要的因素排除在外。

四、对现行修改草案的反思

(一)单列并明确划分了范围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修改稿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出,并将其定义为:“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性功能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单列后的实用艺术作品实现了在法律保护上的“有名”。修改后的法律在条文中采取列举加定义概括的方式,对于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有较大的帮助。

以前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的立法原因,在上海荣翔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有过论述,即是:在著作权法立法和修改过程中曾考虑到实用工艺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但是基于:(1)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不易区分;(2)实用艺术作品同工业产权中的外观设计不易区分;(3)实用艺术作品同工艺美术作品不好区分等问题,最终未将实用美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同时根据著作权法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方面,可以按照美术作品保护。申请外观设计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以工业产权保护。[⑧]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以上理由并不能成为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单列的原因。单列与否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现行法律的规定模式能否满足保护的现实需求,不好将之与相近概念区分只是各个概念之间的保护范围划定不明确而已。修改稿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对于理清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有较大的帮助。

以前的美术作品具有“包罗万象”的功能。1998年国家版权局函复上海市版权局称:美术作品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美术作品是指创作者以其智慧、技巧在有形载体上通过形状、色彩等表达自己思想或情感,并给人以美感的作品。美术作品是一种空间艺术,视觉艺术。美术作品是一类范围难以确定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⑨]所以,正是因为美术作品的不确定性,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种类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在实践中遇到难以明确归属的实用艺术作品时,便将其归入到美术作品中进行保护。实质上建筑作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实用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在受保护的本质上是有相通之处的,将其纳入美术作品保护并不违背法理,只是会在美术作品保护范围判断的标准确定上存在困惑。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标准论述各异的现象正是证明。随着历次修法,逐渐从美术作品的范围中独立出了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有学者考证,美国的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中,建筑作品是属于广义上的实用艺术作品,但是由于可分离性原则在两者的适用中,建筑作品因其特殊性,需要适用特殊的判断标准,可分离性在建筑作品的适用上遇到了障碍。[⑩]但是我国版权客体的分类标准显然不同于美国版权法,但是为什么将建筑作品划分为单类,尚不可知。

我国将实用艺术作品从美术作品中单列出来,实质上就是将因为实用性因素存在的美术作品从美术作品分类中抽离出来,从此法律规定的第3条第8款中的美术作品就是纯粹的具有美学价值而不用于实际使用的造型艺术作品。猜测其立法原因,除了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外,判断标准的特殊性也应当是其重要的考量之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8612月的一份文件中认为:(1)传统使用的英文Fine Arts,已不能确切的概括美术作品,另一组词Works of Visual Art 即“可观赏的艺术作品”应被引进著作权法;(2)美术作品包括多色或者单色的、水墨或单线条的画、蚀刻画(版画)、雕刻、雕塑等等;(3)美术作品不包括建筑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摄影作品。[]从上面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者认为的美术作品即是纯粹的美术作品,只是为了美感和个性而创作,不包含实用性的成分。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后的美术作品的范围正是与这个概念下的范围一致,这种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是进一步学习他国经验、与国际接轨的体现。

(二)保护范围的变化

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立法者仍旧强调实用艺术作品是“具有实用功能并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但是笔者认为在定义中将实用性与艺术性两大因素并列强调多有不妥。虽然实用性因素是造成实用艺术作品单列并享受特殊关注的原因,但是在定义里过于强调实用性因素本身是不恰当的,易造成读者的误解。综上,在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定义时,应当抛弃“具有实用性又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的句式,改为“因艺术性与实用性相结合,判断标准与美术作品相比具有特殊性的”造型艺术作品更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实质。这一点,在后来的立法中应当加以关注。

另外,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和艺术性结合程度的问题,立法条文中也并未进行探讨,只是列举出了“玩具、家具、饰品”等几种类型。从列举的实物示例来看,立法者强调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还是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不可区分的类型。笔者认为,可以在以后的立法或实施条例中明确实用艺术作品两种因素结合程度的判断标准,即是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物理分离的,只用美术作品保护其艺术性因素,采用美术作品的判断标准;物理上不可分离的、在思想的表达中具有独创性,作品的载体赋予了创作者独立创作的自由空间,而不是通过机械的或者实用性的结构束缚了创造精神的作品的保护采用观念上的可分离且能独立存在标准,归入实用艺术作品类型,采用特殊的判断标准。

五、结语

实用艺术作品包含实用性和艺术性两种因素,但是只有艺术性因素才是著作权法应当关注的焦点,如何将实用性与艺术性明确清晰而又合理的区分开来是理论界和司法界共同的的焦点和难点。在美国版权法中,也正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与建筑作品区分标准适用上不能统一才促使立法者将两者分离开来,由此可见实用性要素与美学要素相区分的重要性。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因素因受制于实用性功能,在对其进行判断时不能完全参照美术作品的判断标准,否则有可能将一部分应当受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在区分时,可以参照美国法的可分离性标准,适当给予法官自由权,根据事实情况进行判断。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修改建议稿将实用艺术作品从美术作品中独立出来,对于两者外延、保护标准的确定有着进步意义,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源在于其艺术性价值,因此不应当将实用性也纳入到其定义中去。修改稿在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上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在定义、判断标准方面还存在着可完善的地方。今后如果在法律条文中或者实施条例中加以进一步的明确,将更有利于司法中法律的适用和判断标准的统一。

 

注释



[] 参见殷红艳:“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未刊稿。



[] 卢海君:《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权2011年版,第98页。



[] 付继存:“为美术作品寻求最佳保护模式”,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81114



[] 付继存:“为美术作品寻求最佳保护模式”,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81114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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