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4-03-14 阅读数:
此处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对象强调的是不含任何创作成分和作者主观价值判断的事实的讲述,只是单纯的事态的重现而已。修改草案表述用词精炼准确,明白地传递出了立法者想要表达的意图。草案对于这类单纯事实消息不予以著作权法的保护还是由于这类消息不具有独创性,只是运用语言文字对社会信息的一种最为基本的表达,因而不符合著作权保护客体的条件。而且对社会信息的及时报道是新闻媒体的首要责任,如果对其加以不必要的著作权保护,则将使某家媒体垄断该消息,造成消息的传播障碍,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四)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以上四类范畴属于常识性作品,可为全社会大众公知公用,是人类在历史的长河中,在生产生活的实践基础上,长期积累下来的共同的精神财富,若是将其特定于某些人所有,将极大地阻碍信息的交流,技术的进步,科技的发展,造成权利专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失衡,根本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原则。
然而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问题,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该条款仅规定为“数表”,然而在2001年的第一次修改中,“数表”二字被限制为“通用数表”。究其原因,仍然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条件有关,数表二字过于宽泛,作者完全可以在独立制作的过程中增加自己创造性的设计,从而使数表变为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富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001年修改中增添的“通用”二字则明确了此处的数表是社会大众公知公用的,不具有个人的独创性而属于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同理,只要在公共知识之中加以个人创造性的因素,那么就可以具有独创性而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比如历法虽然属于公共知识领域,但是利用其所制成的日历就属于上述作品的范畴。
四、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上文已述,在“作品”这个大范畴内,其中只有一部分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余的部分不意味着其不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对象,而有可能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或者处于法律未做明确规定的中间地带。在《伯尔尼公约》中,受保护的作品还包括民间文学和艺术创作,这点在2012年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草案中有所提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仍然没有对民间文学创作的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然而,综观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这一方面也并未做出明确可行的规定,这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在我国始终处于一个空白地带。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我国悠久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是几千年来不断积累和流传下来的宝贵的精神财富,它对我国文化多样性的贡献是巨大的,是中华文明的精髓。然而由于这方面的法律缺失,多年以来它一直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实际上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公众可以不支付任何代价地随意使用甚至歪曲,这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的来源群体的利益严重受损,而最终后果会直接威胁到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安全。最明显的例证便是近几年在好莱坞日益昌盛的中国题材电影如《花木兰》、《功夫熊猫》等,我国对这些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缺乏保护,但是利用我国文化制作成的外国电影却受到严格的版权保护,不禁发人深思。
在2012年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草案中,法律对这一重要范畴仍然处于规避的状态。不可否认的是,对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贸然实施著作权保护的确困境重重:比如由于年代久远而权利主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该类创作的表达形式多种多样具有复杂性甚至不具有独立的文化表达形态;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经过无数代人的传承已经成为社会公有知识领域的一部分,贸然对其使用加以限制会对已经形成的文化传播秩序造成不小的冲击等。
但是笔者认为,难保护不意味着应放弃保护。虽然仅凭著作权法之力不足以充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但是适当的保护措施还是很有必要的。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的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或者民族,但鉴于这类主体很难实际行使和保护权利,因此可以参照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设立一种非政府的民间组织来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如代为收取费用,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等,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族群的集体利益。同时,应赋予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主体如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和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取报酬等财产权利。郑成思教授在《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我国对其保护方式的建议》一文中认为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中不应包括改编权,理由是此类作品在社会上传播的范围较广,对其进行改编的行为也较多,如果每次都要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难免有碍文化的传播和发扬,因此在改编时只需注明出处即可。然而笔者认为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中很大一部分都是对其进行改编而再创作,这也是权利主体获取利益的主要途径,而之所以对此类作品加以著作权法的规定就是要保护权利主体的利益(主要是财产利益),所以改编权还是应该赋予权利主体的。此外,一般而言,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具有一定的时限,超过了时限作品就会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使用,这也是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是一个群体或者民族在长期生产实践基础上积累的精神财富,是中华文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唯有世代继承才能保证其永久存续并不断发扬光大。此时若在著作权法上对其加以时间限制,那么此类作品的保护期限可能还不及它从产生到成熟的期限长,这样的保护难免失去了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对其不设保护期限为宜。
五、结语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因此也必须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变化。从1990年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产生起,几经修改,不断吸取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深刻考量我国当前社会司法实践的需要,密切结合国际条约的相关动态,虽然仍存在诸多纰漏和模糊之处,但仍使得我国著作权法不断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著作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势必会发生新的变化,而著作权法的修改也要密切关注这一范畴,更加明晰权利客体的界限。但万变不离其宗,著作权法一直致力于保护权利人的基本权益,协调作者、作品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创作,帮助社会的进步与人类文明的昌盛。本文探讨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深刻地反映了著作权法从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而对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合理划分,是确保公正信息获取和思想传播的重要机制。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高璎识(1991- ),女,黑龙江大庆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生。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11AZD047)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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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f Objects Which are not Applicable to Copyright Law Protection
GAO Ying-shi
(Law school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Economy,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Abstract: The system of objects of copyright occupies a very significant position in copyright law system. Object is the scope of rights protection. To clear the extent of the object, the scope of objects which are not applicable to copyright law protection is very important. The copyright law of our country has been amended for three times, and there are many aspects related to this. This article is based on the changes of the new law, and concentrates on the range of objects which are not applicable to copyright law with the reasons of that, And it also puts forward personal opinion and evaluation of the modification.
Key words: the conditions of copyright objects;several alterations of copyright law;objects which are not applicable to copyright law protection;rights protection;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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