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驰名商标因降低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而构成商标侵权——某柯达公司诉某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12-11-12 阅读数:
[本案要旨]
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可以受到商标法的特殊保护,即《商标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跨类保护,也称为反淡化保护或扩大保护。本案反映了使用他人注册驰名商标,如果会降低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则构成商标侵权,即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商标侵权成立。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充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保障。不过,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亦存在一定限制,以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案情信息]
原告:某柯达公司
被告:某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达电梯公司)
案由: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
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主张与理由]
原告某柯达公司诉称:某柯达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个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医疗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光学元器件和显示器的知名跨国公司。早在1888年,某柯达公司就已将“KODAK”作为商标使用在照相机上,至今已有117年的悠久历史。作为世界知名企业,某柯达公司在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将近1700件“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在中国,某柯达公司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某柯达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商标。作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某柯达公司的“KODAK”商标在中外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的多家法院、工商执法机关及海关也认定和查处过众多侵犯某柯达公司“KODAK”商标的侵权行为。
2005年6月,某柯达公司在某家居文化广场、中国第一商城发现其所使用的自动扶梯上带有“KODAK”标识。经调查发现该电梯由某科达电梯公司生产并销售。除电梯产品外,某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在其企业网站、工厂大门、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同时,某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将“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并加以使用。某科达电梯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与某柯达公司“KODA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将“KODAK”注册成为其域名,侵犯了某柯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某柯达公司“KODAK”商标的形象。请求法院判令:1.某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2.某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某柯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某柯达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某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某科达电梯公司答辩称:1.某科达电梯公司与某柯达公司经营不同类且不相类似的产品,要认定某柯达公司构成侵权的首要前提是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其次才能适用跨类保护,某柯达公司注册“KODAK”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进行认定;2.即使某柯达公司注册“KODAK”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科达电梯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只是表达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没有将“KODAK”作为产品商标使用,而其电梯产品与某柯达公司注册“KODAK”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似商品,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对某柯达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2)某科达电梯公司注册网站域名kodaklift.com.cn、kodak-bj.com进行宣传的均是有关电梯的产品,而非通过这些域名进行与某柯达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交易,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效果或后果;3.某柯达公司无证据表明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造成其商品销量减少或其他经济损失,某柯达公司要求某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依据;4.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在电梯产品上数量极少,取得盈利也很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科达电梯公司对某柯达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某柯达公司举证证据中经公证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某科达公司举证证据中网络讯息资料的客观存在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对上述网络讯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中,某柯达公司举证材料中有些是宣传某柯达公司的,而非其“KODAK”注册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将美国的司法理论作为参考,且某柯达公司举证的美国案例中的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使用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某柯达公司始创于1880年。1888年,某柯达公司创设“KODAK”品牌,并将其使用于照相机产品;1889年,某柯达公司生产出成卷的采用硝酸纤维片基的软片;1891年,生产出由摄影师自已装卸的胶卷,“KODAK”相机及胶卷的出现及普及,推动了摄影的普及,全球相机及胶片由此走向成熟并飞速发展,某柯达公司“KODAK”品牌也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品牌。在百年发展过程中,某柯达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宣传及使用“KODAK”商标,并为宣传该商标支付大量费用,包括连续40年成为奥运会品牌赞助商。迄今,某柯达公司已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KODAK”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在中国,某柯达公司于1979年9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Kodak”商标注册申请。1982年2月,某柯达公司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产品上获核准注册“KODAK”英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某柯达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Kodak”、“Kodak”文字及“K”型图案商标,并申请注册与“KODAK”相对应“柯达”中文商标。某柯达公司在中国对“KODAK”、“柯达”商标通过各类媒体,持续数十年进行了大范围高强度的广告宣传,及遍布市场的柯达影印加盟店,其“KODAK”商标广为公众所熟识。(此句,尤其是粗体部分似有不通)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告某科达电梯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梯、自动扶梯及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售后服务”。某科达电梯公司以变形的“科达”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其电梯产品。自2005年初,某科达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均以独立标识或与其“科达”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文字。某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分别向中国互联网管理中心申请注册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某柯达公司发现后,即提出侵犯“KODAK”商标权诉讼。
另查明,某柯达公司为本案诉讼,在取证过程中,实际已支付公证费、翻译费合计人民币27,308元。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柯达公司指控被告某科达电梯公司侵害其民事权利,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某科达电梯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某柯达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系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关于本案争议之一,“KODAK”商标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KODAK”商标系某柯达公司于1888年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通过某柯达公司100多年来对该商标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KODAK”商标及其商品的良好质量,某柯达公司“KODAK”商品拥有全球范围内广泛的用户群。我国作为某柯达公司主要市场,“KODAK”商标于1979年始即进行了相关注册,某柯达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某柯达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广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品牌宣传,“KODAK” 品牌和数码影像产品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同时,由于“KODAK” 产品和数码影像产品与广大民众生活的紧密贴近,“KODAK”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之商业品牌。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某柯达公司 “KODAK” 注册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本案中某科达电梯公司提出因某柯达公司诉讼中未独立提出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且“KODAK”商标未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即不能以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抗辩。本院认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属性的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基于该事实判定而对涉案商标予以相应法律保护适用,某科达电梯公司的前述抗辩观点显然对此存在误解。对该辩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之二,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是否为合理使用以及是否侵犯某柯达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某科达电梯公司在其商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及企业宣传资料上均印制独立且突出的“KODAK”文字标识,某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还以“KODAK” 为商业标识索引申请注册了kodaklift.com.cn及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虽诉讼中某科达电梯公司解释其“KODAK”系其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且未作为产品商标使用,但从其实际使用形式来看,某科达电梯公司显然是以商品商标的形式突出使用“KODAK”商业标识。从另一事实来看,如前所述,“KODAK”系某柯达公司臆造创设的商业标识,该文字直接指向于某柯达公司,为某柯达公司具有独特显著性的商业标识,而并无其他文字含义。某科达电梯公司虽解释其“KODAK”商业标识来源于其“科达”企业字号,但“KODAK”与 “科达”字号间并不具有符合语言学的中英文翻译对应关系,不符合我国的语言翻译惯例及语音习惯,对此某科达电梯公司也无合理解释。结合前述本案中某柯达公司“KODAK”及“柯达”商标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认定则可以判断,某科达电梯公司以“KODAK”标示其“科达”字号的使用明显是复制、摹仿了某柯达公司“柯达”与“KODAK”驰名商标的相对应关系。因此,现某科达电梯公司主张其“KODAK”标识系其“科达”企业字号语言翻译及合理使用的辩述,显然不能成立。至于某科达电梯公司辩述其使用“KODAK”字样对某柯达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因而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与该法条相应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驰名商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Trips协议则在其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二节“商标”第16条“所授予的权利”之二对上述条款进一步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范,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想占有某柯达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角度出发,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降低某柯达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给某柯达公司“KODAK”驰名商标专有性及长期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某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应判定为侵权。
关于本案争议之三,某科达电梯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某科达电梯公司复制、摹仿使用“KODAK”驰名商标,侵犯某柯达公司“KODAK”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对某柯达公司提出某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对某柯达公司提出某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某柯达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则因考虑到某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某柯达公司相同商品的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本案中经济赔偿责任宜以对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益及某柯达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某科达电梯公司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对某柯达公司赔偿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则结合引发本案过错责任主因及对诉讼请求支持程序,酌情按比例分配。
据此,法院依照我国《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56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22条之规定,判决:1. 被告某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KODAK”商业标识; 2. 被告某科达电梯公司赔偿原告某柯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 被告某科达电梯公司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事实及商标禁用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两家全国性的报刊上各刊登启事一次,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本院将本判决内容公开刊登,费用由被告承担);4. 驳回原告某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公布的改革开放30年以来一百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一。本案是关于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较典型的案例。已注册驰名商标可以实行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即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误导公众,从而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仍应判定被告商标侵权成立。由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客观上有淡化注册驰名商标,从而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价值之虞,这类行为又被称为淡化驰名商标行为;相应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又被称为反淡化保护。在涉及原告主张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案件中,人民法院首先需要确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进而分析被告是否存在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淡化行为,在此基础之上再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法院的思路即是如此,法院将争议问题归纳为:“KODAK”商标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是否为合理使用以及是否侵犯某柯达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某科达电梯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是当前商标司法保护中的重要内容。它既是商标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也是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主题。以下将从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原理出发,结合本案和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代表性案例,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有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加以系统研究。
一、驰名商标及其认定
(一)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如上所述,注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首先涉及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颁发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1条则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可见《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界定的范围更大。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我国《商标法》第14条有明文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也规定了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本书前文也有多篇文章予以介绍。这里主要补充2009年《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文探讨的案例加以研究。
《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2)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3)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4)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6)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第2款规定: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第3款规定: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二)驰名商标认定以必要为原则
在商标侵权或相关纠纷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涉案商标是否需要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以必要为原则。根据《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2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1)以违反《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2)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3)符合本解释第6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1]
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不以商标驰名为前提,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存在时,则人民法院不需要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判定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具体而言,根据 《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1)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2)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第2款规定: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1)项的规定处理。
在商标侵权或相关纠纷案件中,如果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行政或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关于人民法院是否需要重新认定,《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7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第8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效率的考虑,也照顾到驰名商标相对稳定的现实。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对于已注册商标而言,认定其驰名的目的是获得本文讨论的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特别表现为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如果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无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名称使用,都没有必要在该案中确认商标是否驰名。前述林内株式会社诉某市林内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 (以下简称“林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及某市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 (以下简称“苏净”商标 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有一定代表性。
在前述“林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商标权人日本林内所有的“Rinnai”、“林内”、“Linne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该范围包含了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热水器、浴霸、电饭锅,因此无须借助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鉴于依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对于“Rinnai”、“林内”商标是否驰名问题,已无必要进行审理。在该案中,法院显然是基于被告生产经营的商品与原告属于同类产品,而认为对原告“林内”注册商标的保护不需要考虑其是否驰名的问题。
在“苏净”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苏州某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某集团,净化设备厂作为第二名称予以保留。1982年3月15日,净化设备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SJ”图形和中文“苏净”组成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空气净化设备、监测仪器,注册证号为154832。该商标在1993年3月续展时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1998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某集团。2002年10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某市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于1992年12月设立,经营范围为净化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经销、维修等。设备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显著标注了“苏净技术 为高科技服务”、“苏州净化名牌之星”,在其产品上还显著标注了“苏州净化”字样。该案中“苏净”系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同时“苏净”又系某集团的字号,故从汉字的读音习惯和含义来讲,该组合商标的显著部分为“苏净”两字。该案中“苏净”品牌经过净化设备厂及某集团20多年的经营培育,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声誉,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设备公司未经同意,在其宣传册显著位置突出标注 “苏净技术为高科技服务”等字样,其中“苏净”字样与某集团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苏净”两字相同,设备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某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故某集团指控设备公司侵犯其“苏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法院同时认为,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某集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净化设备等相关产品,无须借助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依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对本案作出裁判,故本案中对于苏净商标是否驰名一节,已无必要进行审理。
(三)商标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对商标驰名的认定
在涉及主张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案件中,人民法院首先需要确认原告提出的商标是否驰名,只有在确认了是驰名商标的前提下才存在实施反淡化保护的可能。这是不难理解的。以下将通过一些案例加以阐述。
在该案中,一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驰名商标并非注册商标分类中的一类,也不是一种荣誉称号,而是该商标的一种特殊的事实状态,是一种动态的客观事实。‘红旗渠’商标是否处于驰名这种事实状态是本院需要审理查明的待证客观事实,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法院认定原告某烟草公司是“红旗渠”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4类,即卷烟。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审查了原告主张的已注册的“红旗渠”卷烟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1. 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原告某烟草公司以及原“红旗渠”商标所有人安阳卷烟厂自1996年以来花费大量资金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以提高“红旗渠”商标的知名度。2. 可以用于证明该商标具有的知名度的情况。“红旗渠”牌卷烟已销往全国20多个省市,“红旗渠”商标分别于1998年、2001年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0年,该商标权人原安阳卷烟厂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全国烟草系统先进集体,国家级和部分省市级新闻媒体先后对该企业做了大量正面宣传报导,“红旗渠”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3. 该商标的使用时间与范围。“红旗渠”商标注册前,原安阳卷烟厂就已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已持续使用了近10年。“红旗渠”商标注册后,原告为扩展海外市场,又相继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了该商标,并正在马来西亚等国申请该注册,该商标在海外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4. 该商标商品的市场销售情况。“红旗渠”卷烟的产、销量在全国烟草系统的排位逐年上升,由1995年的1,259箱增至2003年的340,150箱,2004年的销售收入达44.2亿元,税利23.6亿,2004年在全国烟草系统排第11位,某烟草公司被列为全国烟草系统重点企业,“红旗渠”卷烟也被评为全国名优烟。
在上述事实认定基础上,法院进而认为:原告的“红旗渠”商标对其持续进行了近10年的大量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其广告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标注该商标的卷烟销往全国20多个省市,产、销量和销售额在全国排名逐年上升,并曾被评为全国名优卷烟和连续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红旗渠”商标经过近10年的持续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该商标已在消费者、卷烟经销者以及烟草行业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在境外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符合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要件,该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河南某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县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5] (以下简称“安振”商标纠纷案)中,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某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振动器公司)依法对商标“AN ZHEN(安振)”及图享有专用权,注册使用于第8类振动器材。该商标于1993年、2003年两次续展,并持续使用至今。安振产品曾获全国优质产品奖、国家质量银奖、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等多项荣誉,目前安振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某县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品公司)是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纺纱、织布。被告在其生产的内衣上使用与原告某振动器公司注册商标“AN ZHEN(安振)”文字及图案相同的商标。2005年11月2日,某振动器公司在被告苗某经营的雅丽内衣商行内购买儿童内衣一套,被告苗某出具的发票上写明“AN ZHEN(安振)”儿童内衣,该儿童内衣实物上的商标标签表明使用的商标为“AN ZHEN(安振)”文字及图案。法院认为:某振动器公司从1994~2005年持续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费用,通过电视、报纸及参加建筑机械交易会等各种形式对产品的性能、文化、荣誉、维权、社会评价等有关的信息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宣传报道,其广告范围覆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提升了该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原告某振动器公司根据市场的需求,扩大销售范围,增加各省市的销售商数量,逐渐形成庞大的销售网络,将标注该商标的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并远销国外,其产、销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居全国前列,“AN ZHEN(安振)”产品获全国优质产品奖、国家质量银奖、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AN ZHEN(安振)”商标经过近25年的持续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进行依法维权,使得该商标在消费者、建筑机械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AN ZHEN(安振)”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该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原告格瑞斯公司创建于1983年,到2005年公司升格为全国无区域集团企业。原告近年来连续在中央电视台及部分省卫视,原告周边县市电视台选择黄金时段投放广告,广告宣传范围覆盖全国,还先后在《工人日报》等报刊对格瑞斯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宣传,并花巨资聘请香港著名影星陶大宇担任公司形象大使,使相关公众一看到、听到“格瑞斯”产品即能区分产品的来源为格瑞斯集团。此外,格瑞斯公司每年还在全国各加盟经销店设置大量的灯箱、POP宣传画册等形式多样的广告,近3年广告费用投放量累计达2,000余万元。近3年来格瑞斯产品销量稳中有升,产值达亿元以上,产品销往全国大部分省市,并设有代理商。由于质量过硬,品牌优良,“格瑞斯”牌皮鞋被指定为中国护卫队和中国社会调查员专用皮鞋生产单位。产品还销售海外多个国家。“格瑞斯”皮鞋在全国同行业排名位居前列。“格瑞斯”皮鞋先后获得了“中国好品牌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明星企业”等荣誉,“格瑞斯”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产生了很强的显著性,“格瑞斯”商标系格瑞斯集团知名商品的特有商标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上而知,“格瑞斯”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很高,并为广大消费者所认知。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格瑞斯”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达13年,产品销售额巨大,销售区域遍布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其投入的广告宣传持续时间长,投入的广告费用高,广告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且其品牌销售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格瑞斯”商标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声誉。原告产品获得各种荣誉。原告的产品深受消费者的欢迎,目前该产品在同行业产品销量和经济指标位居前列。经过原告多年来在市场上广泛的使用及广告宣传,使得“格瑞斯”商标,不仅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且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基于此,该法院确认了原告提出对其“格瑞斯”注册商标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请求。
在该案一审按照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后,被告上诉称原告涉案商标达不到驰名商标保护要求,而由于其申请“闪亮”商标用于国际分类号为第3类的牙膏等产品上,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同类,因而主张不构成侵权。本案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依据《商标法》第14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肯定了一审确认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正确性。就关于涉案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而论,“闪亮”牌亮瞳舒缓明目液被评为江西省名牌产品,“闪亮”文字注册商标在眼洁系列产品上使用至今有5年多的时间。关于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二审法院主张应从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和广告投放量等方面予以考察。江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闪亮”眼洁系列产品宣传持续的时间和范围,遍及全国各大省市。再以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而论,“闪亮”商标拥有多个受司法行政部门保护的纪录。关于驰名的其他因素,应当从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近3年市场占有率、销售量、销售额和利税量等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等方面进行考察。该案中,“闪亮”系列产品近3年销售收入、利税每年呈递增态势。中国中药协会出具证明:“闪亮”系列产品的各项综合指标排名进入全国前列,闪亮品牌的知名度广为知晓,并向国家商标局推荐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闪亮”滴眼露系列产品已建立了全国性的销售网络,产品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省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闪亮”商标及滴眼露系列产品符合驰名的其他因素。基于这些因素的综合考虑,二审法院也认为应依法认定滴眼露系列产品“闪亮”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本案中,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KODAK”商标系某柯达公司于1888年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通过某柯达公司100多年来对该商标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KODAK”商标及其商品的良好质量,某柯达公司“KODAK”商品拥有全球范围内广泛的用户群。我国作为某柯达公司主要市场,“KODAK”商标于1979年始即进行了相关注册,某柯达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某柯达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广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品牌宣传,“KODAK” 品牌和数码影像产品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同时,由于“KODAK”品牌和数码影像产品与广大民众生活的紧密贴近,“KODAK”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之商业品牌。法院从涉案“KODAK” 注册商标的产生历史、持续使用时间、负载商品的质量和良好声誉、广告宣传、销售市场等方面综合判断,认定其“KODAK”注册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而认为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
二、驰名商标淡化
(一)驰名商标淡化的内涵
淡化的本意是“稀释”。就驰名商标而言,涉及其显著性的削弱、冲淡、贬损等。驰名商标淡化一般是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所有人的驰名商标,从而减损、削弱驰名商标显著性、识别性和对消费者吸引力的行为。即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利用驰名商标信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从而影响该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导致驰名商标对消费者的特殊吸引力弱化。[8] 或者说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或者使用于与驰名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同又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其他方面与生产者的关系产生误认或混淆,进而使该驰名商标的特殊吸引力与识别作用发生弱化的行为。[9] 这通常是狭义上的驰名商标淡化的概念。从广义上看,驰名商标淡化可以被定义为对驰名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能力的显著性或识别性的冲淡、削弱或减损的一切行为,而不考虑有无混淆、误认或不正当竞争的可能。
(二)驰名商标淡化的表现
驰名商标淡化有多种表现形式。驰名商标淡化的认定不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甚至也不将一般意义上的混淆纳入判定之列,其根本的特点是擅自使用驰名商标所有人的驰名商标,从而降低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独特形象和吸引力。
驰名商标淡化可以分为弱化、丑化和退化等类型。弱化通常是指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事导致驰名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被削弱,减损其显著性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独特形象,进而损害其商誉、造成驰名商标所有人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是狭义的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在现实中出现较多。本文中探讨的案例即可见一斑。丑化是指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对驰名商标的信誉产生贬损、污损或其他负面影响的行为。例如,美国《联邦反淡化法》颁行后第一个案件情况是,被告将一个著名儿童玩具商标适用于包含有色情内容的网站名称,从而在公众中贬损了该驰名商标的良好形象。退化是指不适当地使用驰名商标,从而导致其失去显著性而通用名称化的行为。在各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历程中,因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本人的行为导致驰名商标退化的案例不在少数,但他人以间接曲解等不正当方式使用驰名商标也并非少见。[10]
具体地说,驰名商标淡化主要有以下表现:
1. 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这种行为即上述驰名商标弱化的行为。早在1927年,美国学者斯凯特在《哈佛法学评论》中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中首次提出的商标淡化理论即指出:商标的真正作用不是区别商品经营者,而是区别不同商品的消费者的满意度,促进消费者认牌购物。如果驰名商标适用于非竞争性商品上,它对不同商品满意程度的差别就会受到削弱、淡化。对商标财产权的真正损害在于将商标不断地使用于不相同或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上,以致削弱或者减损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独特个性与形象,最终损及商标负载商品的销售市场。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汤姆森·E. 史密斯对此解释道:如果法院容许或者放任“劳斯莱斯”餐馆或者“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或者“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10年,“劳斯莱斯”的商标所有人将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
2. 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这种类型的驰名商标淡化案件也不少。如曾红火了一阵子的“花都现象”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广东省花都这样一个县城,一度出现了很多国内驰名商标被登记为企业字号的现象,如“花都步步高电子厂”、“花都新科电子厂”等。[11] 以下将以另一案例加以说明。
在洛阳某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洛阳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12] (以下简称“◆◆ CLFG洛玻”商标纠纷案)中,原告洛阳某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玻公司)诉称:其建于1956年,是世界三大浮法玻璃工艺之一“洛阳浮法玻璃工艺”及中国第一条浮法玻璃生产线的诞生地,经过4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洛玻公司已成为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原告为保护公司的品牌,早在1984年即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LB洛玻牌”商标,1998年注册了图形文字组合的“CLFG洛玻”商标,注册证号120408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原告的商标广泛用于主导产品及相关产品上,经过20余年的市场经销和宣传,“洛玻”商标在玻璃及相关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连续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事实上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告是一家生产玻璃包装材料的企业,其在明知“洛玻”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洛玻”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并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所附的《合格证》上突出使用“洛阳洛玻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及“洛玻”商标,借用“洛玻”商标的知名度提高自己的影响,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经营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CLFG洛玻”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以“洛玻”作为企业字号的组成部分,销毁含有“洛玻”字样的侵权包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洛阳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某公司)则辩称:原告洛玻公司“洛玻”注册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任意扩大对该商标的保护范围。被告洛玻某公司是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享有法定的名称权。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该案一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 CLFG洛玻”商标应按驰名商标保护。该商标注册后,原告在对与该商标文字部分“洛玻”相同的“LB洛玻牌”商标近14年宣传的基础上又加大了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费用,采取多渠道、多方式宣传该商标,加之新闻媒体的大量正面宣传报导,使标注该商标的产品销往全国各省市及4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销量和销售额近年来不断有较高增长,“◆◆ CLFG洛玻”商标多次被评为“知名品牌”、“著名商标”。该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在消费者、玻璃产品经销者以及建材行业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应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进而在判决中认为:被告洛玻某公司是1999年8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洛玻某”是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的独特法律地位的名号,即该公司的商号。被告依法使用该商号是法律所赋予其作为商事主体的一项民事权利,即该公司的商号权,但被告对其商号权的行使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即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该案中,由于原告所持有的“◆◆ CLFG洛玻”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属于驰名商标,故原告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应扩展到非类似的商品和企业名称上。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所附的合格证上突出使用“洛玻”字样是对其商号的不当使用,该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的经营主体以及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洛玻某公司是由原告参与经营或与原告有着其他联系。基于对原告所持有的“◆◆ CLFG洛玻”商标所代表的良好的产品质量、良好的经营信誉的考虑,相关公众通常会对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产生购买的冲动。同时该行为亦使相关公众对“◆◆ CLFG洛玻”商标与玻璃产品之间独特联系的认识予以淡化,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 CLFG洛玻”作为驰名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购买玻璃产品的心理因素,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原告对其通过大量时间和金钱所取得的“◆◆ CLFG洛玻”这一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排他性地位的维护有着合法的利益,而被告对该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以及以其独特性取得的广告效果的损害应被禁止,这不仅是为了防止混淆,而且还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产权不受侵害。这种侵害一般不会直接造成“◆◆ CLFG洛玻”玻璃产品的销量下降等直接损失,但该行为可以造成“ CLFG洛玻”这一驰名商标淡化,产生使该商标的显著性下降、信誉降低等后果。故被告不当使用其商号的行为已对原告所持有的“◆◆ CLFG洛玻”驰名商标的利益造成了潜在的、可能的损害。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 CLFG洛玻”商标专用权,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上述法院的主张虽然肯定了被告使用“洛玻”登记为企业字号行为的合法性,但仍认为其行使权利因为侵害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权而应受到限制。该案中,侵害行为即表现为被告的行为会淡化“◆◆ CLFG洛玻”商标与玻璃产品之间的独特联系,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进而损害原告商标的信誉。正是基于此,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淡化驰名商标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的行为性质,司法实践中有判决认为不能视为商标侵权,而只能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待。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以下不妨以前述“林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加以讨论。在该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市林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林内”作为字号,并不是在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也不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行为不在我国《商标法》禁止的范围内,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但该行为可能对日本林内的正当竞争利益造成损害。该案日本林内的商标注册在先,某市林内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后,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经过10余年的经营,“林内”商标与日本林内和上海林内及其制造的厨卫电器等产品之间,已经在国内普通消费者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某市林内登记含有“林内”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国内开展与日本林内和上海林内相同的经营活动,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某市林内与日本林内、上海林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从属关系,进而对两者制造、销售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产生混淆。其次,某市林内“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林内”商标属于臆造词,在中文中没有任何含义,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日本林内在进入中国前,早在1987年即将“林内”注册为中国商标,1993年9月上海林内成立时又使用与“林内”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更增强了该商业标记的显著性。某市林内作为2003年才成立的同类企业,理应知道日本林内及其“林内”商标的存在。同时某市林内作为国内企业,与外资无任何关系,却在其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销往中国”,在商品上以日语注明“21世纪基の热水器”,足见其利用日本林内“林内”商标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总的来说,某市林内采取登记并使用与日本林内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的方法,从事同样的厨卫电器产品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不正当地利用了日本林内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争取消费者,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给日本林内的竞争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法院认定被告在其字号上使用“林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实际上仍然是从对原告“林内”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角度加以阐述的,其中损害包括引起误解、混淆、不适当联想等。只是该案因涉及同类产品,不需要考虑原告商标是否驰名以及是否适用反淡化保护的问题。不过,该案法院的定性是否妥当则值得深入思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 (1)项已明确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规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此外,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他人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有注册驰名商标中的文字或者文字的一部分都会构成淡化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是否淡化还必须考虑该注册驰名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可识别性。如果驰名商标本身是具有第二含义的商标,其显著性不强甚至很弱,就不能轻易认定他人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有注册驰名商标中的文字或者文字的一部分会构成淡化该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而认定为侵害驰名商标权。以下不妨以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在2006年某省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中山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和宁波东江好太太家居展示中心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要求法院认定其在第21类“晾衣架”上注册的“好太太”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中山好太太”与“宁波好太太”停止使用“好太太”企业字号,甚至要求法院判令其他任何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与“好太太”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和字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宁波好太太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好太太”字样,并登报致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则维持了一审判决。[13] 笔者认为,该案一、二审法院显然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好太太”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关注不够,对其“好太太”商标扩大保护是否明显过度,值得商榷。无疑,“好太太”是一个非常大众化的词语,在与家居、餐饮、家庭日常用品等有关的服务领域,该词语尤其被厂商乐于使用。基于“好太太”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弱,只要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以致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原告即无权禁止他人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好太太”作为商标或者字号使用。笔者认为,根据本文后面的分析,该案中难以得出构成误认、混淆的结论。
3.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用作域名注册
这种行为侵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域名领域的利益。在当代,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中具有无限商机。擅自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作域名注册,利用他人驰名商标的信誉牟取利益,不仅危及驰名商标所有人在网络空间的利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应予禁止。上述分析表明,应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事实上,近些年来,我国法院在涉及网络域名纠纷中已经认定了不少驰名商标。其中,2000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IKEA”域名纠纷案,被认为是在我国第一次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驰名商标,该案也为驰名商标在网络空间的保护提供了一个范例。
不过,也应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利用注册域名的便捷性,人为地“制造”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这方面严重妨害司法公正的恶劣案件也并非没有。人民法院在域名纠纷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时,应严格把握条件,防止当事人作假。
4. 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
上述行为损害驰名商标与其标识商品或服务的独特联系是显然的,它也是导致驰名商标被通用名称化的重要原因。
5. 将他人驰名商标中的独特性的文字或者图案作为自己商品的包装、装璜
这种行为除构成对驰名商标淡化侵权外,还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除《商标法》外,这种行为可以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获得救济。
6. 将他人驰名商标用作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
这种行为亦可认定为广告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
(一)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正当性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正当性,可以从不同层面和视角加以认识。
1. 从商标混淆理论到联想理论的跨越:反淡化保护的商标法理论基础
驰名商标不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承载着商品的上乘质量与厂商的良好信誉,是企业开展市场竞争的“黄金名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即将驰名商标用于非类似商品上,虽然并非一定造成厂商之间商品来源的混淆,但依然可能淡化或割断驰名商标与该商标所负载的商品之间的独特联系,甚至造成驰名商标声誉受到贬损。淡化行为者则利用驰名商标本身的信誉和市场竞争优势搭便车,误导、欺骗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选择,从而也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有些淡化行为尽管本身不会直接损及消费者利益,但由于淡化驰名商标行为最终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最终仍然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提出了驰名商标淡化和反淡化保护问题。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是在禁止混淆的一般性保护的基础上,从维护驰名商标的独特性、显著性以及广告价值的角度,进一步施加的保护。本质上,驰名商标淡化行为损害的是其信誉。因此,驰名商标反淡化重点也是针对驰名商标信誉的维护。商标保护的客体是商标承载的信誉。就驰名商标而言,一般认为应具有较高声誉。驰名商标的较高声誉正是其吸引消费者的“魔方”,是其可以高于一般注册商标而获得跨类保护的根源——此时驰名商标的功能已经不限于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凭借其卓越的信誉赢得消费者的青睐。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即令是使用于非竞争性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直接混淆,却依然有可能损害、降低驰名商标的信誉,损害其商誉功能。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正当性,可以从商标保护理论从混淆理论到联想理论的跨越中得到理解。在传统商标法中,混淆理论是公认的商标侵权理论。对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该理论仍然是指导解决商标侵权纠纷的基础性理论。混淆理论比较关注的是具有竞争关系,通过假冒、仿冒等造成误导消费者的后果。联想理论则在混淆理论基础上进行了延伸,它不仅关注商标的表彰功能,而且重视商标通过使用、培育而延伸的信誉价值。“从混淆理论到联想理论的最大变化在于,商标保护的宗旨从保护一般公众免受欺骗、混淆之苦,转移到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免受寄生行为的损害”。 [14]
联想理论是驰名商标淡化理论的基石,而商标淡化又是联想理论关注的重点。联想理论认为,在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如果这种行为造成消费者联想,就会削弱或者减低有关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削弱或淡化该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强有力的关联。[15] 根据联想理论,在对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应重点关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削弱或者减损驰名商标与其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联系、独特的识别性与显著性,而不是是否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解。正如实务界有专家指出:淡化是冲淡或者逐渐减弱消费者或者公众将商标与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系起来的能力。[16] 就一般的商标来说,其信誉的获得是以市场为媒介通过不断强化商标与其负载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而实现的。驰名商标更不例外,这种联系是确立其具有较高市场信誉的保障。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则有割断这一独特联系之虞,因为它使消费者不再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与其特定的商品联系,而是产生了其他有损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不适当联想,如行为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许可、联营、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会不但占有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誉,而且客观上会淡化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这种特定联系。
其实,以联想理论为指导处理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少见。例如,在比荷卢森法院审理的Union案中,法院指出:如果标记可能产生同商标的联想,公众就可能将两者联系起来。这种联系,不仅是在可能让人认为产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的情况下会损害在先商标,而且即使在不存在混淆时也会有损害。事实上,因看到某一标记而无意中想到一个商标,从而造成两者之间的联想,即可将在先商标的商誉转移到该标记上,并因此淡化该商标的形象。[17] 在我国商标司法实践经验总结中,也可以发现重视联想理论的影子。例如,前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即指出:我国立法和司法均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定位于扩大保护,是对建立在相同、类似商品区分的基础上、避免商品来源混淆的混淆理论的补充。混淆理论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应当具有相对清楚的界限,前者禁止的是商品来源的混淆,后者禁止的是在不相类似商品上掠夺驰名商标权人的商标声誉。驰名商标侵权认定应当超出基于混淆或可能混淆出处来保护驰名商标……联想说更符合立法的本意。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联想理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它在混淆之外另辟蹊径,找到了一条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新路。[18]
联想理论立足于防止与制止行为人对驰名商标的不适当联想,以致攀附其所有人的商标信誉,并冲淡、减弱驰名商标与其负载的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在实践中,联想导致的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损害的后果有多种表现:消费者可能产生直接混淆,如将行为人的标记混同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驰名商标;也可能产生间接混淆,如消费者误认为行为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如许可、投资、联营或其他业务关系。还有可能是,消费者并没有出现上述直接和间接混淆的情况,而是一种单纯的联想,但即使如此,也可能构成损害,因为它会动摇驰名商标与其商品之间的独特联系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独特地位。可见,联想理论突破了传统商标法中以混淆为基准的观念,侧重于保护驰名商标的声誉,防止驰名商标的商誉被他人不正当利用。
2. 制止搭便车的集体行为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
从一般意义上说,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两者的产生甚至具有同源性,其都具有维护市场竞争公平秩序的功能和目的,只不过前者具有私法性质、后者具有公法性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切合点就在于:确保有效竞争和制止混淆与搭便车的行为。
商标法中特有的制度规范要求市场中的商品受到最小的混淆,而又不会损害正当竞争的进入,即防止商品混淆与促进有效竞争并行不悖。由于侵害人的混淆,商标权人可能会遭受商誉的损害、扩张领域的限制等损失。这也是国内外商标法都强调防止被混淆的重要性的缘由。例如,美国《兰哈姆法》(《商标法》)具有确保企业的商誉和保障公众免于被侵权商标商品欺诈的立法目的。[19] 同时,防止消费者被混淆利益的保护必须与商标法的“自由竞争目标”相平衡。[20] 几百年来,各国商标法在发展中贯彻的这一竞争性平衡机制有效地指导和限制了商标保护的扩张。同时,商标法对有效竞争的增进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又具有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缺一不可。
就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而言,其涉及的“淡化”行为,本身可以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正如美国学者约瑟夫·P.鲍尔曾对美国《商标法》第43条所作的解释一样:“……无论出于保护商标权益还是维护市场竞争利益的目的,对传统商标权益的保护作适当扩展是必要的和恰当的。商标反淡化法应对包括商标所有人、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提供一体化的保护。商标淡化行为不仅是对传统注册商标专用权领域的侵害,也是一种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 [21] 在制止不正当竞争方面,反淡化保护即体现为防止自由“搭便车”行为、确保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他人通过在非竞争性商品中使用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也是一种有损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因为商标越是独特或者具有区别性,它在公众中留下的印象就越深,它也就越需要受到保护,以免受损害或者隔离它与被使用的特定商品的联系。驰名商标淡化会渐渐地削减或者驱散商标的识别性,冲淡商标的显著性,弱化商标的识别价值。然而,商标淡化者却可以从商标权人已经建立起来的商标信誉中获得利益,这种自由“搭便车”的行为,对商标权人来说是不公的,因而需要由法律的干预以补偿商标权人的利益。[22]
3.确保外部性利益内在化和商标投资的回收:经济学视野中的反淡化保护
商标为市场中的消费者提供选购商品的信息手段,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满足社会需要的市场效率。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则损害了商标权人对产品质量的一致性和质量控制的能力,降低了消费者凭借商标引导选购商品的市场效率。从驰名商标的经济学角度,还可以看到反淡化保护是建立在外部性利益上。驰名商标的培植需要投资,而使用者可以较容易地选择一个不同的驰名商标,但他却选择了与驰名商标权人一样的驰名商标。即使这种使用用于不同的商品上,或者来自于驰名商标权人不同的市场,使用者仍有可能从消费者将他的产品与驰名商标权人产品的联想中获得额外的利润。虽然这可能不会直接降低驰名商标的价值或直接损害驰名商标权人利益,他却占有和利用了驰名商标权人在驰名商标中投资的果实——复制者通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驰名商标而占有了驰名商标权人的一些利益,而没有补偿投资者。如果禁止他人的占有,该利益将被内在化,创造一定声誉的驰名商标投资总量将增加。反淡化保护则保护了驰名商标权人的投资不受损害,从而达到保护驰名商标权人利益的目的。从确认与保护驰名商标的更广泛的完整性看,反淡化可以看成是比较合适的手段。
进一步说,驰名商标的反淡化大大扩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的原因也与厂商培植的驰名商标的美誉度有直接的关系。淡化者正是欲借驰名商标的这种美誉度自由“搭便车”。从经济学角度看,淡化者不付出培育驰名商标的成本却通过映射与被淡化驰名商标的联系获得额外的利益,在经济上是“最合算”的。然而,这种行为却是一种产生负外部效用的行为,对驰名商标权人来说是缺乏效率的。驰名商标反淡化不仅涉及表示产品的来源,而且增加了信息流动的内涵。它提出了与传统的以防止消费者被混淆的驰名商标权理论相关的效率优势问题。无论我们是否接受这些优势,反淡化旨在足够地平衡驰名商标权人的竞争性损失,这里的损失不是指驰名商标权人与使用不同驰名商标厂商的直接竞争损失,因为反淡化很少涉及直接竞争关系,而是指驰名商标权人在总体的市场竞争中的损失,特别表现为市场优势的丧失方面。
4. 确保商标战略的实施:一种新的认识视角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正当性,还可以从商标战略特别是商标延伸战略这样一个全新的角度加以认识。在当代,知识产权战略对企业来说日益重要,而商标战略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在商标战略模式中,商标延伸战略是当代企业广泛使用的一种企业战略管理形式,其含义是将已在一定类别上注册的商标的信誉通过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而延伸到其他类别上,借以扩大驰名商标的影响,迅速拓展企业的业务领域。[23] 商标延伸战略的基础是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商誉。这种商誉对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来说有一种天然的渗透力。驰名商标所有人凭借这种渗透力,可以迅捷地打开新的市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则夺取了这一驰名商标所有人信誉投资的果实,损害了其商标信誉。从这个角度说,需要规制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以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驰名商标的特有利益。
(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规制
1. 国外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规制
驰名商标反淡化在很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或相关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其中,美国在这方面可谓独树一帜,其在1996年颁布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对淡化的概念、表现和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规定,淡化行为是指无论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误解或者欺骗的可能性,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该法的立法报告特别指出:禁止商标淡化的保护与禁止商标侵权的保护不同,因为淡化不依赖于侵权的判断标准,即混淆、欺骗或错误。从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淡化行为的界定重点不关注是否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即使没有造成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由于行为人对驰名商标的不适当使用冲淡了商标与其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损害驰名商标信誉,从而会减弱该驰名商标在公众中的识别性和显著性。
2. 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立法
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1998年修订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8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第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上述规定,确立了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对他人驰名商标的保护,以杜绝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的现象发生。同时,也确立了在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中制止淡化驰名商标的现象的规制。尽管上述规定出自部门规章,其立法层次较低,但它毕竟在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较早涉及了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问题。
2001年我国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首次在立法中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中就包括反淡化保护。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确立了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至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则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不适用反淡化保护。《商标法》第41条第2款则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不过,该法对商号、域名等领域其他类型的淡化行为也没有进行规制。可见,《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规定是有限的。
为弥补《商标法》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其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做了补充,规定了以下三种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在上述规定中,第二种行为是针对《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确认使用这种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第一种和第三种行为则分别是针对将商标(包括驰名商标)用作企业名称与域名而确立为商标侵权行为的。
3. 反淡化保护的扩张:注册知名商标的保护
在反淡化保护中,有一种主张认为,应将反淡化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已注册知名商标的保护领域。例如,有学者认为,知名商标的认定较易,将其纳入反淡化保护范围容易使企业获得保护。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有先例。如法国商标立法明确规定“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一样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我国将反淡化保护范围扩大到知名商标,有利于保护国家民族品牌。[24] 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其合理性。事实上,2009年6月版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草稿第42条第2款已有规定,即“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送审稿草稿对知名商标反淡化的保护限于在注册领域,并未涉及“使用”领域。笔者认为亦有其合理性,因为知名商标毕竟不是驰名商标,若将其纳入驰名商标一样的反淡化保护水准,将有过度保护之嫌。
(三)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淡化侵权的认定
在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中,国外司法判例较早见于1923年德国联邦法院在“4711”案
中适用反淡化保护理论。在该案中,原告是著名的香水“4711”制造商,被告则是一家污水清理公司。原告以其商标系驰名商标为由,要求被告不再在其臭气熏天的卡车上使用“4711”字样。在该案中,“4711”恰恰是被告的电话号码,但法院依然判决禁止被告使用。法院指出,应禁止任何危及商标独创性和显著性的行为。商标保护的目的不在于避免任何形式的混淆,而在于使其积累的资产免遭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淡化侵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被淡化的是驰名商标;被告实施了淡化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原告举证证明存在淡化的可能。至于是否需要认定被告存在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并不需要将其作为被告实施淡化行为的必要条件。当然,在实际中被告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主观过错一般是明显的,而且在很多场合属于故意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被告的主观过错。对被告而言,其应举证阐明其行为不会对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任何性质的损害,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联想以及其他性质的误导,从而不会损害其声誉和市场。就人民法院而言,在适用法律时,应重点考虑被告行为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以及是否符合“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一关键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9条规定,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5] 以下通过前述案例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已注册驰名商标淡化侵权。
在“红旗渠”烟草商标纠纷案中,一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被告在纸杯上使用“红旗渠”文字及图案,可以视为未注册商标,因为其具备了一般商标的显著性、可视性和标志性的特征。被告在其销售的纸杯上使用与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红旗渠”相同的商标,虽然其在纸杯上又印有该公司名称而不至引起相关公众对该纸杯的来源产生混淆,但会造成公众的误导。在企业经营多元化的当今时代,该行为会造成公众的联想,使公众误认为该纸杯是由原告参与经营或认为该纸杯使用“红旗渠”商标是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或赞助。同时该行为使公众对“红旗渠”商标与卷烟之间独特联系的认识予以淡化,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红旗渠”作为驰名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购买卷烟的心理因素,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原告对其通过大量时间和金钱所取得的“红旗渠”这一商标所具有的排他性地位的维护有着合法的利益,而被告对该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以及以其独特性取得的广告效果的损害应被禁止,这不仅是为了防止任何形式的混淆,而且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产权不受侵害。这种侵害一般不会直接造成“红旗渠”卷烟的销量下降等直接损失,但该行为可以造成“红旗渠”这一驰名商标淡化的后果,产生使该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信誉降低等后果,该行为已对“红旗渠”商标的利益造成了潜在的、可能的损害。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红旗渠”商标专用权,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26] 该案在确认原告“红旗渠”商标驰名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被告的淡化行为有损于原告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和广告效用,进而产生商誉损害。因此,法院确认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红旗渠”商标专用权之侵害。
在“安振”商标纠纷案中,一审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纺织品公司在其生产的儿童内衣上使用与原告安振公司“AN ZHEN(安振)”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其商品标识,正是利用了“AN ZHEN(安振)”产品在公众和市场中的影响力,获得非正当利益。其主观上淡化了驰名商标产权人利益的积极影响,并误导公众关于“AN ZHEN(安振)”牌振动器与“AN ZHEN(安振)”牌内衣两产品生产者之间的联系,使公众误认为内衣是由原告参与经营或认为该内衣使用“AN ZHEN(安振)”商标是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或赞助;同时该行为使公众对“AN ZHEN(安振)”商品与内衣之间独特联系的认识予以淡化,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AN ZHEN(安振)”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原告具有维护“AN ZHEN(安振)”这一商标所具有的排他性地位的合法利益,被告某纺织品公司的行为可以造成“AN ZHEN(安振)”这一驰名商标淡化的后果,产生使该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信誉降低等后果,该行为已对“AN ZHEN(安振)”商标的利益造成了潜在的、可能的损害,使“AN ZHEN(安振)”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以及以其独特性取得的广告效果受到损害。某纺织品公司的“搭便车”行为、苗某在其商行的销售行为是建立在对原告“AN ZHEN(安振)”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基础上,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该案中,法院认定了被告商品尽管与原告的不同类,但由于原告商标的驰名性,被告使用同一商标名称,对“AN ZHEN(安振)”商标与振动器之间独特联系有淡化之虞,同时会使公众产生错误联想,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格瑞斯”商标纠纷案中,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被告某县格瑞斯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斯床上用品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格瑞斯”文字及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原告生产的“格瑞斯”产品是皮鞋,被告生产并销售的“格瑞斯”产品是床上用品。原告使用的是“格瑞斯”商号,被告却用“格瑞斯”名字作为其企业名称。被告应当知道生产销售“格瑞斯”字样的产品会误导消费者,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生产的印有“格瑞斯”字样的床上用品等产品与原告格瑞斯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引起市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易造成原告“格瑞斯”名称和商标的损害及淡化。故被告格瑞斯床上用品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2)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第(3)项之规定,不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而且还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商号权”。由于原告的“格瑞斯”商号与“格瑞斯”商标在市场上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不能割裂,而被告采取的是有意“傍名牌,搭便车”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格瑞斯公司主张格瑞斯床上用品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格瑞斯床上用品公司以主观不存在故意,且认为原告未在24类产品上注册,在床上用品上使用“格瑞斯”商标及企业字号不存在侵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27] 该案与前述几个案例不同的是,被告行为还涉及是否侵犯原告商号权的问题。法院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角度进行了剖析,但其基本思路和指导思想仍然是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
在“闪亮”商标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原告“闪亮”注册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保护。其中一审法院认为,就被告广州市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在牙膏上使用“闪亮”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及未注册商标是否侵犯原告闪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言,被告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牙膏上使用原告方已注册的“闪亮”商标,且在其牙膏产品上突出使用原告“闪亮”商标美术字体,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误购。其行为不仅是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有意“傍名牌,搭便车”,进行不诚实的经营。被告某公司在抗辩中提出原告方突出使用并宣传的“闪亮”商标系列产品是未获得注册的,而获得注册的商标并没有宣传使用,该理由与该案事实、证据不符。原告方的“闪亮”注册商标,用在卫生消毒剂上持续使用达7年之久,通过宣传,产生了很强的显著性,该商标已响彻大江南北。另外,被告生产“闪亮”牙膏与原告“闪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虽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但原告的“闪亮”商标是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虽然原告及关联公司的“闪亮”商标未在牙膏类别上获得注册,由于 “闪亮”商标是原告方的驰名商标,被告既未获得“闪亮”商标注册权,也没有使用“闪亮”商标的任何正当理由,更没有理由突出使用与原告“闪亮”相同的美术字体。因此,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易误导相关公众,混淆市场主体,从而淡化原告闪亮商标的声誉。故被告某公司提出未侵犯原告“闪亮”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某公司擅自使用“闪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侵犯了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关于“闪亮”注册商标应当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系基于企业巨额广告投入和多种形式的宣传以及该商标在公众中的广泛知晓度和美誉度,商标本身所体现的价值及其在实际使用中产生突出的显著性等基本事实作为依据,因此,相关公众对“闪亮”注册商标的联想程度远比一般的普通商标要高,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跨类保护的基本条件。某公司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牙膏产品上使用“闪亮”商标,在使用方式上,有刻意摹仿混淆的故意,如仁和公司“闪亮” 注册商标中文字“闪亮”两点由具有创意的四边菱形构成,闪字内框中的“人”字有闪电的视觉效果,其经过形象化设计处理的特殊字体,笔画变形而成的“闪电”及“星光”图形,让人有眼睛一亮的视觉感受。某公司在牙膏上使用的闪亮标识与仁和公司“闪亮”驰名商标基本相同,反而与某公司自己申请在牙膏上的“闪亮”商标不完全相同,这种突出使用“闪亮”注册商标美术字体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相同相似的感官视觉冲击,且“闪亮”眼洁系列产品均属普通消费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和生产厂家产生与仁和公司“闪亮”注册商标相关联的联想,导致混淆、误认和误购。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闪亮”驰名商标的淡化。同时,其生产使用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故意,因此,“闪亮”商标虽未获得牙膏类的核准注册,但由于驰名商标可以给予跨类保护,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8]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的情况下,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是由于其权利行使不当造成的。湖南某家纺有限公司诉浙江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29] (以下简称“梦洁”商标纠纷案)有一定的代表性。在该案中,原告诉称,湖南某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床用品上的“梦洁”商标已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梦洁”字体、组合形式、指定颜色完全相同的商标,并进行大量的生产和销售,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解,对原告的品牌和声誉都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直接侵犯了我公司的驰名商标,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梦洁”商标,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浙江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妆品公司)则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定;(2)原告与被告的注册商标并不在同一类,原告生产的是家纺产品,被告生产的是空气清新剂,不属于类似商品;(3)原告称被告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亦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即使成立,也应由行政机关处罚;(4)经济损失不存在,两者产品并非同类或类似产品,且被告产品质量好,不会影响原告声誉;(5)被告的行为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而非原告称的复制、模仿,与原告的民事赔偿没有关系,只受行政机关的处罚,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6)经调查与原告注册商标“梦洁”二字相同的注册商标有很多,原告不完全具有该商标专用权。
该案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了人民法院对被告某化妆品公司的“梦洁”注册商标的撤销权,同时认为原告某家纺公司拥有的“梦洁”(艺术体)驰名商标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化妆品公司虽然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梦洁”(正楷文字)商标,但其在空气清新剂、高效气雾杀虫剂等日化商品上突出使用“梦洁”(艺术体)商标,与原告的“梦洁”(艺术体)注册商标在字体、组合、颜色上相同;被告没有规范地使用自己的“梦洁”(正楷文字)商标,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告侵犯了原告“梦洁”(艺术体)驰名商标权。在上述基础上,法院认定被告某化妆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梦洁”(艺术体)驰名商标相同的“梦洁”(艺术体)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日化商品上,违反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梦洁”(艺术体)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侵权是由于被告不适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的,即被告将其注册商标文字“梦洁”(正楷文字)改为与原告相同的“梦洁”(艺术体),从而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突出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就本案而言,被告曾答辩,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只是表达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没有将“KODAK”作为产品商标使用,而其电梯产品与某柯达公司注册“KODAK”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似商品,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一审法院则认定:某科达电梯公司在其商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及企业宣传资料上均印制独立且突出的“KODAK”文字标识,某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还以“KODAK”为商业标识索引申请注册了kodaklift.com.cn及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虽诉讼中某科达电梯公司解释其‘KODAK’系其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且未作为产品商标使用,但从其实际使用形式来看,某科达电梯公司显然是以商品商标的形式突出使用‘KODAK’商业标识。”针对被告辩述其使用“KODAK”字样对某柯达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因而不构成侵权,法院则认为: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想占有某柯达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角度出发,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产生降低某柯达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及或然性损害其商誉价值,给某柯达公司“KODAK”驰名商标专有性及长期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某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应判定为侵权。
(四)驰名商标淡化侵权责任的承担
驰名商标淡化行为既然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消费者具有损害性,侵害人就应当对其淡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各国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不过,一般有商标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淡化专门法保护等立法例。如法国1991年《知识产权法典》第7卷商标法部分第L. 713-5条规定: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从而使其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的不当使用的,侵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于不同类别以利用驰名商标声誉冲淡其显著性。前面提到的美国《联邦反淡化法》则为专门立法模式。就我国法院的判决而言,一般是停止侵权与损害赔偿,其中后者的确定难度较大,且存在司法难以统一的问题。
在“红旗渠”烟草商标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案属商标侵权纠纷,该侵权性质决定着原告因此而受损失和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所受损失和所得利润,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填补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被告洛阳某公司作为主要经营烟、酒销售的公司,应当知道“红旗渠”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价值,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其侵权的主观故意较明显,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但该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较短,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明显,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该判决同时判令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河南某烟草(集团)公司“红旗渠”商标的侵权行为。[30] 该案法院采用的是酌定赔偿数额,不过法院并未进行详细说明。
在“格瑞斯”商标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因被告某县格瑞斯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斯床上用品公司)侵犯原告生产的“格瑞斯”牌商品的商标,并傍“格瑞斯”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淡化原告的“格瑞斯”商标品牌,但由于被告的侵权产品是使用在第24类上的格瑞斯床上用品,与原告在25类上注册的“格瑞斯”皮鞋产品不在同类,一般不会挤占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市场造成冲击。由于原告“格瑞斯”商标在该案之前未有按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通过该案的审理,应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但对其在商标侵权上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格瑞斯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应停止生产“格瑞斯”牌床上用品,原告使用“格瑞斯”商号20余年。被告在侵犯原告的商号权上,属于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商誉损害,应给予适当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权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范围及侵权情节等事实因素,决定给予原告共计5,000元人民币的赔偿。[31] 该案在确定损害赔偿上,法院考虑到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商品类别不同而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没有针对商标侵权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基于对原告商号权的侵害,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判决承担一定的商誉损失。
在“◆◆ CLFG洛玻”商标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该案属商标侵权纠纷,该侵权性质决定着原告因此而受损失和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所受损失和所得利润,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填补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被告洛玻晶华公司作为主要生产销售玻璃包装材料的公司,应当知道“◆◆ CLFG洛玻”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商业价值,故其侵权的主观故意较明显,综合被告的侵权性质和侵权时间以及被侵权的商标的知名程度和商业价值,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的数额要大于原告所要求的1万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2] 该案也是直接适用法定赔偿的例子,由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较小,法院并没有直接确认具体的法定赔偿数额,而是以原告请求数额小于该数额而直接以原告请求数额为依据判决损害赔偿额。
在“梦洁”商标纠纷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梦洁公司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化妆品公司合法持有“梦洁”(正楷文字)商标,仅是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且未给原告某家纺公司造成较大的商誉和声誉的损害,故原告某家纺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某化妆品公司所得利润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考虑被告某化妆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济损失为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3]
在“闪亮”商标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是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闪亮”商标驰名度高、商誉好,却擅自使用在其生产的牙膏产品上,给原告的商标和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在无法准确计算原告江西某制药有限公司损失和被告某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侵权人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应综合考虑原告的权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范围及侵权情节等事实因素,决定按法定赔偿方式由被告广州市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给予原告共计2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额。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判根据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范围及侵权情节等事实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由被告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4]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因考虑到某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某柯达公司相同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本案中经济赔偿责任宜以对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益及某柯达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某科达电梯公司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从上述法院判决可知,在适用跨类保护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原告提供其受到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得利润的证据均存在困难,法院为此更愿意适用法定赔偿。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法院比较关注被告对原告商誉的损害。
四、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的限制
(一)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的限制的缘由
在理论上,与一般商标保护范围限于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相对保护主义”相比,驰名商标反淡化被称作“绝对保护主义”。笔者认为这一提法并不十分精确,主要是因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也具有一定的限制,并非只要是在非同种也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就适用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现实中一些企业有一种错误观念,即认为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可以禁止他人在任何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甚至还有的权利人认为,其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即可在其他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种观点更危险,因为它已经是一种危害商标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无疑是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强化。这种强化是以限制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为代价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限制可以通过商标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原理加以认识。商标法保护的利益中存在着商标权人、竞争者、消费者的利益,这些利益分别需要获得保障。就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实际上是赋予了其使用驰名商标获得的特殊利益,即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因对该商标精心培植而产生的良好声誉。如前所述,这一保护具有正当性。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正是基于其具有普通商标不具有的较高声誉而赋予的,它是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平竞争秩序所需的。但是,在涉及驰名商标的法律关系中,其他的利益主体也存在合法的利益。为实现这种合法利益,需要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予以适当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防止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其驰名商标,真正做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实现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相反,如果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无任何限制,就不能有效地实现驰名商标所有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反而会助长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最终会损及公平竞争秩序。
(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的限制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限制包括在先使用限制、合理使用限制、保护范围限制、保护时间限制、动态保护限制和地域限制等。
1. 在先使用限制
就在先使用限制而言,在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该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得注册后,应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这被称为在先使用权。确认先使用权有利于平衡在先使用与注册在先原则的冲突,公平合理地保障先使用人为其未注册商标付出的投资。这一权利在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得到确认,但在日本等国商标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则在确认商标先使用权的同时,明确了先使用权限于所使用的商品,而且商标专用权人还可以要求先使用权人附加适当的标志以示区别。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草稿第41条第1款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对先使用权的确认。即“申请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这种先使用权仅限于阻止他人注册,保护范围很有限。
2. 合理使用限制
就合理使用限制而言,它是针对在一些情况下善意地使用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合理使用原则要求,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限于禁止将驰名商标使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如果驰名商标是具有第二含义的商标,则不能阻止他人在第一含义上使用该标识。合理使用限制,有利于防止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其驰名商标权,侵占公共资源和损害合法竞争者的利益。该限制也体现了商标法中合理平衡驰名商标所有人、竞争性厂商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关系的意旨。
3. 保护范围限制
这一点是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比较难以把握的一点。由于难以把握,在实践中对同样情况的案例,不同地区法院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因而有必要统一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这也表明,跨类保护限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换言之,如果不会出现上述情况,就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没有适用跨类保护(反淡化保护)的必要。为便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10条规定: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1)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2)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3)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4)其他相关因素。这一规定表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决不能理解为只要是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就应进行扩大保护,而是必须充分考虑该驰名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原被告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度以及原被告涉案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在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中,如何准确把握“保护范围限制”,禁止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其驰名商标妨害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公平竞争,值得深入探讨。以下不妨以两个案例为例加以说明。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尽管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并未对该案适用跨类保护的原因做出充分的说理,而只是笼统地指出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中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被告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属侵权商品,似乎难以令人信服。所幸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10条等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做了细化,有利于严格把握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适用,以避免滥用跨类保护而损害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中信家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6] (以下简称“中信”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某中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具公司)将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驰名商标“中信”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并且在销售市场等使用“中信家具”等字样,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该院认为:由于中信集团的“中信”字号在某家具公司注册成立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信”商标也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中信集团的经营、投资业务遍及多个不同领域,因此某家具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中信”,容易使人误解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来自中信集团,因此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审判决以某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名字为某中信而作出的其将“中信”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注册、使用有正当理由的认定,本院认为,将姓名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使用,同样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故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中信集团关于某家具公司注册、使用“中信”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中信集团自1979年成立以来,除在金融服务类上使用 “中信”商标外,亦经营、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化工、建材、机电、轻纺、食品等多个行业,并在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中信”商标,虽然在家具商品上的“中信”商标被某中信家具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但因中信集团的经营、投资业务遍及多个不同领域,故在金融服务类“中信”商标已达驰名程度的情况下,他人在家具商品上将“中信”作为商标使用,会因中信集团的商业信誉而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家具商品的提供者与中信集团有某种联系,从而对中信集团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某中信家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商品包装、销售合同及相关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中信”、“中信家具”、“香港中信”,尤其是在“中信家具”字样旁加注®标记,实际已经将“中信”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有“中信家具”等字样的商品的提供者与中信集团有某种关联,由此可能造成中信集团利益受损,因此某中信家具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中信集团“中信”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信集团关于某中信家具公司突出使用“中信”等字样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有很多问题值得研讨,如究竟谁先取得了在先字号权、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时间是否具有追溯力,即追溯到该案第一被告登记注册公司之日,而不是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这些问题在有关作者的研究中已经阐明。这里需要着重探讨的是,该案二审法院适用跨类保护是否具有令人信服的依据和理由。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取得了在先字号权,不存在适用跨类保护的条件。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原告经营、投资业务遍及多个不同领域,其在金融服务类上的“中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家具类别上使用“中信”、“中信家具”等字样,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家具商品的提供者与中信集团有某种联系,从而对中信集团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因此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笔者对此则不敢苟同,认为二审法院没有重视或者仔细研究原告在金融服务类上的注册驰名商标在使用于被告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家具类商品中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也没有就其使用驰名商标的服务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其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证据审查与说理,更没有考虑第一被告某中信家具公司在先取得的“中信”字号获得“全国家居市场十大品牌”的巨大声誉,在二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这一事实,因此,其作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结论值得商榷。该案虽然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实施前,但并不妨碍我们以此规定为依据进行思考和探讨。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0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的规定,涉及禁止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应重视原告商标在被告产品领域中的知名度、原被告产品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其他影响跨类保护的因素,如被告产品商标或字号的知名度。就该案而言,一审法院比较全面地考虑了这些因素,但二审法院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事实上,该案中被告生产的家具和原告的服务领域相距甚远,且两者之间缺乏任何关联性。加之考虑原告曾在家具类上注册的“中信”商标因连续3年未使用而被被告申请撤销、被告在家具类上先于原告行政认定驰名商标和登记字号,以及被告“中信家具”的较高声誉这些其他重要因素,判定该案不适用跨类保护理由更充分。
4. 时间限制
驰名商标的成长显然有一个过程,不能靠一时铺天盖地的广告“一夜成名”。在实践中,很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在某一商品类别申请注册的某一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其申请注册时或者注册后一定时间内,他人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类别上以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在这种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能以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为由禁止他人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否则将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11条规定: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1)已经超过《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2)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此外,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还受到动态保护、地域保护等方面的限制。就动态保护而言,由于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具有动态性而不是永久性,它随着厂商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声誉的变化而变化,在其不再驰名时,即不应再按驰名商标保护对待。以驰名商标的退化为例,如果驰名商标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其显著性的丧失,就不能再按照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甚至不能按照一般的注册商标给予保护,因为此时已经失去了获得注册商标保护的一般条件。就后者而言,我国保护的驰名商标仅限于在我国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如果不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即使在国外很知名,也不能在中国按照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如本文讨论的注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实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驰名商标问题专家委员会曾讨论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应以该商标在主张受保护的成员国领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条件。
5.动态保护限制
就动态保护而言,由于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具有动态性而不是永久性,它随着厂商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声誉的变化而变化,在其不再驰名时,即不应再按驰名商标保护对待。以驰名商标的退化为例,如果驰名商标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其显著性的丧失,就不能再按照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甚至不能按照一般的注册商标给予保护,因为此时已经失去了获得注册商标保护的一般条件——显著性。笔者注意到,《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草稿》第53条规定:本法第14条所述驰名商标是……认定商标驰名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该商标不再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这一规定即体现了驰名商标动态保护原则。笔者建议在最终的《商标法》修正案中予以保留。不过,上述规定并未直接涉及驰名商标通用名称化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加以增补。理由是,驰名商标通用化意味着驰名商标的名称被当作产品的名称,此时对通用化后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保护等于是让驰名商标权人占有产品的名称。对产品名称的垄断与对产品的垄断又直接相关,甚至被认为就是对产品的垄断。从竞争性利益平衡的角度看,驰名商标的通用化会使竞争者成本增加,减少竞争性公司的竞争效果。驰名商标在通用化后,由于它不再具有区别产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从通用化驰名商标获得的减少搜寻成本的利益和其他驰名商标利益将大打折扣,而竞争者将由于驰名商标权人对通用化驰名商标的继续专有而增加竞争性成本,驰名商标促进有效竞争的功能将无从实现。此时在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竞争者利益之间显然存在一个失衡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削减甚至取消驰名商标保护。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至少可以增加以下内容:驰名商标因长期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通用名称化,使其不再具有显著性,在不能采取适当补救措施重新获得显著性后,该驰名商标不能获得跨类保护。
6.地域限制
就地域保护而言,我国保护的驰名商标仅限于在我国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如果不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即使在国外很知名,也不能在中国按照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如本文讨论的注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就限于在我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实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驰名商标问题专家委员会曾讨论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应以该商标在主张受保护的成员国领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条件。这一限制原则也是由于国家主权原则所决定的。
从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商标案件看,地域限制原则得到了较好的贯彻。例如,在“stussy”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原告提出其商标在国外驰名,而《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要求限于所在国范围。因此,其驰名商标应在中国受到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则认为:“商标保护受严格的地域限制,即在各个国家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只有在某一国家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了实际使用,才存在受该国家商标法保护的可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样受地域限制,只有在所在国构成驰名商标时,才能受到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巴黎公约》对于构成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已明确限定在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故原告关于《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限定于所在国范围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结论
驰名商标淡化是驰名商标保护领域比较常见的侵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商标权的行为。针对驰名商标淡化行为,Trips协议进行了规制,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也进行了规范,即实施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受到了应有的重视。本案以及本文介绍和分析的其他相关案例就是反映。本案由于具有涉外性,它还表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也包括在我国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其他国家主体的情况。驰名商标反淡化实质上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或者称之为扩大保护,其原因在于防止他人不正当地占有驰名商标所有人所培植的驰名商标的良好信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切实保障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应注意的是,驰名商标反淡化并不是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的一切领域,而是应以误导公众、危及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不当占有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信誉为限。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驰名商标保护的利益平衡,使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成为激励创新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
(撰稿人: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3]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
[4]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5]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2005)巴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6]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7]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8] 冯晓青著:《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3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页。
[9]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
[10] 美国法院1994和1996年判例则认定了模糊、失色和贬低三种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引自尹大威、傅华:《驰名商标淡化及反淡化保护的思考》,《天府新论》2008年第6期。
[12]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13] 参见刘蓉蓉:《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限制》,《消费导刊》2007年第12期。
[14] 郑瑞琨:《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问题研究——以联想理论为视角》,《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12期。
[15] 林山泉:《联想理论在认定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中的运用》,《中华商标》2006年第4期。
[16]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页。
[17] 引自郑瑞琨:《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问题研究——以联想理论为视角》,《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12期。
[18] 林子英、刘德恒:《两种确定商标权利范围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中华商标》2003年第8期。
[23] 参见冯晓青著:《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3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70~275页。
[24] 袁连红、肖海:《中国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保护的思考》,《安徽农业科学》2007年第25期。
[26]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27]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28]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29]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30]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31]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32]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33]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3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3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3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34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