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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认定与撤销权的行使——广州市某超级商场诉天津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12-11-12  阅读数:

 

[本案要旨]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被撤销,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除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外,还可以请求予以撤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撤销请求时,人民法院应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判明。当事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注意在除斥期间行使,否则将丧失撤销权。

 

[案情信息]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市东山区某超级商场(以下简称某超级商场)

被告(上诉人):天津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贸公司)

案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案号: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主张与理由]

原告某超级商场诉称:其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某实业公司、J&T WORLD TRADE CORP签订《合资经营天津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二)》,三方约定共同出资成立被告,该补充协议约定,作为出资方之一的原告将其拥有的“小夜衣”等11个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告所有,但对小夜衣等商标原告可以继续使用,享有使用权。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将“小夜衣”商标转让给被告,2003325被告与原告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原告使用“小夜衣”商标,后原告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命名为“小夜衣”系列产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均认定原告只能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而不是原告认为的帖牌生产也属于自己生产。至此,原告对《“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自己生产”存在重大误解,该许可合同本身也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原、被告订立《“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3.原告无权请求撤销《“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1年的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超级商场是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销售百货、五金、交电、避孕套。199727,某超级商场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小夜衣”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9428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注册有效期从1997272007251999826,某超级商场与天津开发区某实业公司、J&T WORLD TRADE CORP签订《合资经营天津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某超级商场是某科贸公司的出资方之一,将其拥有的“小夜衣”等11个商标无偿转让给某科贸公司所有,自某科贸公司成立之日起某超级商场对该11个商标不得再行使任何权利,否则视为违约行为;但对“小夜衣”、“PASSION碧翠”、“MANDOM美黛”商标,某超级商场可继续使用,享有使用权。同年1228,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942898号“小夜衣”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某科贸公司。2000325,某科贸公司作为许可人,某超级商场作为被许可人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某科贸公司同意某超级商场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某超级商场使用“小夜衣”商标不向某科贸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某超级商场使用“小夜衣”商标以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001年,某超级商场就其与天津开发区某实业公司、J&T WORLD TRADE CORP签订《合资经营天津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2002412作出的(2002)深国仲结字第32号《裁决书》中认为某超级商场继续使用“小夜衣”商标不存在违约行为。

2001628,某科贸公司以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在(2001)杭西经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某超级商场在“小夜衣”、“PASSION碧翠”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即避孕套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无不合法,亦没有侵犯某科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从某超级商场经销的“小夜衣”、“PASSION碧翠”为注册商标的避孕套产品并不存在侵犯某科贸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某科贸公司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案作出的(2002)杭经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某超级商场与某科贸公司订立的“小夜衣”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的目的以及缔约双方在《合资经营天津康雷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中相关约定的理解,不能证实某科贸公司关于某超级商场必须自己生产避孕套产品,方能使用“小夜衣”注册商标的主张。

2002年,某科贸公司以某超级商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2002)一中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0118,某超级商场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包销属于某超级商场的“小夜衣”系列避孕套的全部产品,包销期限从20002月至20032月。20021010,马来西亚某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马来西亚某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夜衣”系列安全套在中国的总经销、总代理单位某科贸公司依法对未经许可擅自在“小夜衣”系列安全套上使用该公司名称或擅自在“小夜衣”系列安全套上使用该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20018283200246,某科贸公司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博来公司购得“金碟”激情装马来西亚小夜衣优质安全套、“彩霸王”香橙味马来西亚小夜衣三色果味安全套。……博来公司销售的避孕套产品来源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科贸公司和某超级商场在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中对某超级商场就“小夜衣”注册商标的使用作出了限定,某超级商场应该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小夜衣”注册商标,某超级商场未能证明自身有生产避孕套产品的资格,亦未证明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是其自己生产的,所以某超级商场在其对外销售的避孕套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侵犯了某科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超级商场未能证明其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马来西亚康乐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医疗器械注册证》是经过权利人授权,某超级商场的行为构成了对某科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据此,该院判决某超级商场停止在其出品和代理的避孕套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及马来西亚某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向某科贸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某超级商场不服该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38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书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某超级商场提出的贴牌生产问题作了特别论述:即使贴牌生产也应具备合法手续,因为避孕套为第二类医疗器械,根据我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办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注册证书》三证,同时规定,境内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系指最终生产程序在中国境内完成的产品。某超级商场则不具备上述三证,以及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辩解自己是贴牌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某超级商场作为“小夜衣”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请求撤销《“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述合同是否符合撤销条件以及某超级商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某科贸公司在与某超级商场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已经对某超级商场使用“小夜衣”商标的方式作出了限定,即只能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从某超级商场与天津开发区某实业公司、J&T WORLD TRADE CORP签订的《合资经营天津康雷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以及某超级商场与某科贸公司签订的《“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看出,某超级商场的真实意思是在“小夜衣”等11个商标转让给某科贸公司后,仍然继续使用“小夜衣”等三个商标。某科贸公司明知某超级商场作为商场只有商品销售权而无商品生产权,更没有医疗器械的生产资格,却以合同的形式,许可一个没有商品生产资格的企业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某科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一个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由于某超级商场的真实意思是使用“小夜衣”商标,并错误地认为与某科贸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就可以通过贴牌生产避孕套使用“小夜衣”商标,而没有意识到以某超级商场签订合同时的资质使用“小夜衣”商标会导致侵权,也没有意识到签订上述合同并不能实现某超级商场使用“小夜衣”商标的目的。某超级商场基于上述错误认识而与某科贸公司订立的《“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重大误解。

对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必须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如何界定某超级商场知道或应当知道与某科贸公司所签订的《“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双方存在争议。某超级商场认为应当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某科贸公司认为应当从200211月某科贸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起算。原审法院认为,2001628,某科贸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时,就提出某超级商场必须自己生产避孕套产品才能使用“小夜衣”商标的主张。在此之前,天津开发区某实业公司、J&T WORLD TRADE CORP也在与某超级商场的仲裁案件中提出过相同的主张,但均未获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支持。虽然上述诉讼和仲裁的当事人不同,争议的事实亦不同,但均涉及某超级商场与某科贸公司签订的“小夜衣”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决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也影响了某超级商场对“小夜衣”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效力的判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虽然认为“小夜衣”许可使用合同对某超级商场使用“小夜衣”商标作了限定,但该判决不是终审判决,而20038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最终确认“小夜衣”许可使用合同对某超级商场使用“小夜衣”商标的方式作出了限定,某超级商场不是在自己生产的避孕套产品使用“小夜衣”商标构成侵权,而且某超级商场不具备医疗器械的生产资格,也不能贴牌生产。至此某超级商场才知道自己虽然是“小夜衣”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但由于没有避孕套产品的生产资质仍不能在避孕套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200384应为某超级商场知道合同撤销事由的起算时间,某超级商场于2004330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第541款第(1)项、第55第(1)项的规定,判决某超级商场与某科贸公司签订的《“小夜衣”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予以撤销。

 

[上诉与答辩理由]

某科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

1.虽然“小夜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避孕套、电毯(医用)等25种商品,但在某超级商场与某科贸公司双方盖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中却明确载明:“注册号:942898,商品/服务项目:避孕套”,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某超级商场的真实意思是在避孕套商品上使用某科贸公司的“小夜衣”商标。一审判决却认定某超级商场的真实意思是使用“小夜衣”商标,显然与事实不符。

2.从199711开始,避孕套为第二类医疗器械。从199711开始至今,一个企业要生产(包括贴牌生产)避孕套,必须同时具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与之相应的《营业执照》三证;从199191开始至今,一个企业要经营避孕套,必须同时具备《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与之相应的《营业执照》。因此,避孕套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产品。国务院200014颁布并于同年41日开始施行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0规定:“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第24条规定:“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避孕套作为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进行管理,并发给某超级商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显然违反了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在某超级商场无《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发给某超级商场《营业执照》,也是不合法的。因此,某超级商场无生产、经营避孕套产品的资格,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避孕套产品。

3.虽然《合资经营天津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二)约定,某超级商场在将“小夜衣”商标转让给某科贸公司所有后,对该商标可继续使用。但这种“继续使用”是受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限制的,即某超级商场不得在避孕套商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

4.一审判决认定《“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因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某科贸公司是一家避孕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某超级商场的法定代表人韦某作为某科贸公司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其本身对上述法律规定是清楚的。在双方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某超级商场就应该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依法取得生产避孕套资质,在此基础上使用“小夜衣”商标自己生产避孕套产品;本案中,尽管《合资经营天津康雷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某超级商场在将“小夜衣”等注册商标转让给某科贸公司以后,某超级商场对“小夜衣”商标有继续使用的权利,但这种继续使用的权利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即某超级商场不得在避孕套产品上使用“小夜衣”注册商标。在这种情况下,某超级商场要在避孕套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则必须依法取得某科贸公司的许可。为此,双方才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约定某超级商场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这是某科贸公司作为“小夜衣”商标的所有人依法行使商标权的表现;某超级商场只有商品销售权而没有商品生产权,更没有医疗器械的生产资格,其是最清楚自己的资格条件的,但却与某科贸公司约定同意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这是某超级商场的故意行为。因此,双方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

5.某科贸公司与某超级商场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希望某超级商场在完善自身条件,取得避孕套生产资格后再使用“小夜衣”商标,这是某科贸公司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一审判决认定某科贸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

6.只要某超级商场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取得避孕套生产资格,就能够使用“小夜衣”商标。这是某超级商场在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的承诺,也是一种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一个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显然是错误的。

72001年,某超级商场与某科贸公司的其余两个合资方就合资经营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时,双方均没有提交《“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且《“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没有也无权对《“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仲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仲裁涉及《“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该仲裁裁决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某超级商场对《“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效力的判断是错误的。

8.一审法院在引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1)杭西经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经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时断章取义,其引用的内容与判决书内容明显不符;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判决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也影响某超级商场对《“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效力的判断也是错误的,因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1)杭西经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部分不涉及《“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也不涉及“贴牌生产”的问题,且该案当事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质证中提出某超级商场对其出售的避孕套产品进行了包装,属于生产环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经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也不涉及《“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该院认为《“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该案不具关联性,因而对《“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予认定,且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质证中提出某超级商场对其出售的避孕套产品进行了包装,属于生产环节,也不涉及某超级商场在本案中提出的“贴牌生产”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市两级法院的判决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也影响某超级商场对《“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不对的。另外,杭州市两级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涉案商品上均没有标明某超级商场的名称和产地,但却标明了经销商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某科贸公司在杭州只起诉了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超级商场的诉讼请求。

某超级商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我方享有“小夜衣”商标的使用权,真实意思是使用“小夜衣”商标。2.根据双方签订的《“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我方的真实意思是在11种产品中使用“小夜衣”商标,而不仅仅是在避孕套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我方的经营范围是经营销售百货、五金、交电、医疗器械,我方可以在他人生产、由我方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3.双方在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发生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对我方使用“小夜衣”商标的方式作出限定。某科贸公司明知我方没有生产资格,却以合同形式许可我方可以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我方的真实意思是可以在贴牌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而不是仅仅在避孕套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我方基于上述错误认识才与某科贸公司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一审法院认定深圳仲裁裁决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影响我方对《“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判断是正确的。5.某超级商场没有违反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某超级商场使用“小夜衣”商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某超级商场于2004330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某超级商场与某科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超级商场在一审当中要求撤销《“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理由有二:一是重大误解,二是显失公平。但其在庭审当中仅是围绕重大误解方面进行陈述举证,并未就如何显失公平进行陈述举证。因此,一审法院仅就本案合同的签订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而对本案作出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是否出于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在本案中,某科贸公司的合资三方在《合资经营天津康雷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某超级商场在转让“小夜衣”等11个商标给合资公司某科贸公司以后,某超级商场对“小夜衣”等3个商标可以继续使用,享有使用权。因此,以商标转让作为出资条件,而某超级商场在商标转让以后保留相关商标的使用权是《合资经营天津康雷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二)签约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某超级商场与某科贸公司在《“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又进一步约定,某科贸公司同意某超级商场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可以看出,该约定是对《合资经营天津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就“小夜衣”商标“继续使用”方式的明确和限定。某超级商场在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对“自己生产”这一重要事项是否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某超级商场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某超级商场订立合同的目的?双方确认某超级商场在与其他二方签订《合资经营天津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成立某科贸公司之前,其亦一直经营避孕套产品,在其经营的避孕套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于19991228由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14发布,自200041日起施行。虽然双方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在该条例开始实施之前的2000325,而在该条例颁布之前,国家也一直将避孕套生产、经营纳入特许经营管理(列入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但广东省一直以来将避孕套产品列入第一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即备案管理),因此在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作为在广州市注册成立的企业,某超级商场亦以为其可以以其对“小夜衣”商标的使用习惯、方式继续使用“小夜衣”商标。直至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民三终字第22号案件终审判决后,某超级商场才知道其只有在自己生产的避孕套产品上才能使用“小夜衣”商标。由于某超级商场没有经营避孕套产品资质,在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其既不能在自己生产避孕套产品使用“小夜衣”商标,在OEM方式下也不能在避孕套产品上使用该商标。这一结果与其在签订《合资经营天津康雷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二)时的真实意思是矛盾。某超级商场误以为在《“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环境下,其仍能够以以往对“小夜衣”商标的使用方式继续使用该商标,因此,该误解是属于重大误解,实现不了某超级商场在转让“小夜衣”商标后对该商标继续使用的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某超级商场构成重大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应当指出,某超级商场以往对“小夜衣”商标的使用方式是否合法,不属于本院评判的范围。

至于某超级商场行使撤销权有无超法定的1年除斥期间的问题,因最终对《“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自己生产”的含义、范围作出判断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民三终字第22号案件的终审判决,而该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0384,因此,该日期应为某超级商场知道合同撤销事由的起算时间,某超级商场于2004330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某科贸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某科贸公司负担。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涉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可予撤销以及撤销权的行使等问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可能会基于某种考虑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依法被撤销,即会相应地带来一些法律后果。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不例外。以下将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及合同撤销后的后果的规定以及相关原理,以本案为基础,兼及其他相关案例,针对可撤销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一、可撤销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内涵

 

可撤销合同在理论上又被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或者相对无效的合同,指的是在签订合同时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将产生损害的后果。基于此,对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在处理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不需要主动基于涉案合同可予撤销而判决撤销合同。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纠纷中提出撤销涉案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是否可以被撤销问题不予考虑,而仍将以有效合同对待。即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之前,仍将归于暂定有效。这种暂定状况可以在两种情况下成为确定状态:因撤销权的行使归于无效;因未行使的撤销权的消灭而归于确定地有效。[1]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自然也适用关于合同撤销的一般原理和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是撤销《“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主要分歧也在于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条件以及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二、可撤销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类型

 

   如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可撤销合同有三种类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不例外。以下将从《合同法》的规定出发,结合本案以及其他相关案例进行探讨。

(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这一类型的合同是基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或者目的存在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所谓误解,是指表意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是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所不知或误认的。其构成要件是:有意思表示的成立、表示行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为表意人所不知或误认并归责于自己。重大误解则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极大损失,以至于无法达到合同目的。[2] 合同的内容或者合同签订的目的存在重大的理解错误,产生误解,会严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此这类合同可以被变更或撤销。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为例,这类合同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表意人)因为误解而作了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外在表现的,当事人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是因为存在误解而出现的。如果当事人明知而为,则不得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二,当事人是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发生了重大误解而出现的。重大误解是与“一般误解”相对而言的。重大误解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主要内容,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大影响,以致使一方因为存在这种误解而无法实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目的。它不是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和主要内容产生误解,以致不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3] 第三,误解是由于误解一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故意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而为,则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也不存在重大误解行为。

本案即是涉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围绕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属于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的立场截然不同。由于本案还牵扯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经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对该合同的观点,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考虑到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对同一事实法院认定的效力。一审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案作出的(2002)杭经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按照某超级商场与某科贸公司订立的“小夜衣”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的目的以及缔约双方在《合资经营天津康雷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中相关约定的理解,不能证实某科贸公司关于某超级商场必须自己生产避孕套产品,方能使用“小夜衣”注册商标的主张。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某科贸公司在与某超级商场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已经对某超级商场使用“小夜衣”商标的方式作出了限定,即只能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涉案《“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属于原告对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从而能否接受原告要求撤销原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某超级商场的真实意思是使用‘小夜衣’商标,并错误地认为与某科贸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就可以通过贴牌生产避孕套使用‘小夜衣’商标,而没有意识到以某超级商场签订合同时的资质使用“小夜衣”商标会导致侵权,也没有意识到签订上述合同并不能实现某超级商场使用‘小夜衣’商标的目的。某超级商场基于上述错误认识而与某科贸公司订立的《‘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重大误解”。

当然,本案认定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有一定复杂性。例如,被告在上诉中指出,某超级商场的法定代表人韦某作为某科贸公司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不可能不知道某科贸公司是一家避孕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其本身对相关法律规定是知道的。某超级商场在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应按照法定条件积极创造条件,依法取得生产避孕套资质,在此基础上使用“小夜衣”商标。某超级商场明知自己没有商品生产权,只有销售权,对自身的资质条件不可能不知道,在知道时仍然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同意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这是某超级商场的故意行为,谈不上属于“重大误解”。[4]

某超级商场的观点则不同,其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已经对其使用“小夜衣”商标的方式作出限定。某科贸公司明知我方没有生产资格,却以合同形式许可我方可以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在涉案《“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我方真实意图是不仅在避孕套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而且在贴牌生产的产品上也可以使用“小夜衣”商标。基于错误意思表示的重大误解,我方才与某科贸公司签订《“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本案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涉案合同签订构成重大误解的观点。法院将“重大误解”解释为:“误解者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某科贸公司同意某超级商场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小夜衣”商标。该约定是对《合资经营天津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就“小夜衣”商标“继续使用”方式的明确和限定。这使得某超级商场误以为在《“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环境下,其仍能够以以往对“小夜衣”商标的使用方式继续使用该商标。基于此,二审法院认定某超级商场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由于这一重大误解行为,某超级商场无法实现在转让“小夜衣”商标后继续使用该商标的目的。

  (二)显失公平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这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通常是当事人一方由于缺乏经验、办事草率或因时间紧迫而签订的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一方依据合同的履行能够获得较大的利益,而另一方则受到较大的损失。这类合同会造成商标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对一方当事人严重不公。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被变更或撤销。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通常是合同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和对方在经验等方面的劣势而签订的。在签订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能隐瞒了对自己不利而对对方有利的情况,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

    (三)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分为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前者属于无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者则属于可撤销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这里的欺诈、胁迫显然属于主观故意。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会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往往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将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本身也具有违法性,有悖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当然,这类合同与显失公平的合同并非同义,前者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源于欺诈、胁迫,当事人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被限制,而后者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源于其轻率和缺乏经验等,受害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选择自己行为。

在涉及原告主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因欺诈或胁迫而订立时,人民法院需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予以认定。如在上海某洁具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5] 中,一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中山市某厨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厨柜家具公司)是香港某橱柜亚洲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外资企业,其于2000714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取得了诺比“NOBBY”商标注册证,注册号分别为14198251419830,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00714日起2010713止。2003217,某厨柜家具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洁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在中山注册成立一间中山市某橱柜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确认本合同,与乙方共同承担本合同权利和义务。甲方将自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作诺比商标的橱柜生产和国内销售用途,租赁期为10年。甲方同意将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诺比“NOBBY”以独占使用方式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按租赁期限相同年限指定作橱柜和附属产品用途使用。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应同时确保美国“DUROSTONELLC”公司将其台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标)按本合同的条件以国内独家代理的方式许可乙方使用(包括生产,但原料的使用标准应符合美国的标准)。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包括厂房和设备租赁、商标使用许可)的保证金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先交付10万元,32日前,乙方将余额保证金90万元交付甲方。合同租金和商标使用费合计共每月12万元,按月从20033月开始缴交,由乙方于每月5日交付给甲方。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所述商品的全部生产和国内销售业务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外销业务。从200332开始,甲方将原有大陆地区销售系统、代理商和经销商合同关系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好诗迪品牌业务,具体以本合同代理和销售商名录附件为准)。为确保不竞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擅自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本合同规定商标的同类产品(包括出口转内销行为),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厨柜家具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洁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产权属阮某所有,厂房和设备租金为每月12万元,期限10年,付款方式按合作合同的约定付款金额和方式进行 。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洁具公司于200322835依约向某厨柜家具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某厨柜家具公司分别向上海某洁具公司出具了收据。200332,某厨柜家具公司与中山某厨具公司签订两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某厨柜家具公司许可中山某厨具公司使用其注册号为1419825诺比和注册号为1419830“Nobby”商标。双方还共同盖章出具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但代理组织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在该申请书上盖章。200336,某厨柜家具公司依约将厂房设备及商标交付给上海某洁具公司使用,上海某洁具公司在《租赁机器设备和办公室设备明细表》上盖章签收。20033月,某厨柜家具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原合同第1条关于在中山市注册成立的公司的最终名称为中山市某厨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的上海某洁具公司将合同履行事宜授权中山某厨具公司全权实行,责任由乙方俩公司承担。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厨柜家具公司与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阮某与中山某厨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从双方往来函件中反映,2003812某厨柜家具公司向中山某厨具公司的复函中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后,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在2004329复函明确表示对某厨柜家具公司、阮某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对此应视为当事人已协商一致。依照我国《合同法》第931款的规定,可以确定此时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中山某厨具公司在反诉中提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等四份合同的理由是某厨柜家具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宣传其与澳大利亚诺比橱柜公司的关系。经原审法院审查,双方在《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中只约定某厨柜家具公司同意将本公司所持有在中国注册的诺比“Nobby”商标许可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使用,双方依此约定履行,在此某厨柜家具公司并没有存在欺诈。法院判决如下:1. 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厨柜家具公司偿付租金940000元,并对拖欠的租金每月自应付租金之日起至2004329止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43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 驳回上海某洁具公司的反诉请求;3. 驳回中山某厨具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效力问题,即某厨柜家具公司与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以及阮某与中山某厨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存在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受到某厨柜家具公司、阮某欺诈的情形,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本案所涉合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受欺诈情形,则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其中关于某厨柜家具公司、阮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法院认为:

1.关于诺比Nobby)商标是否为澳大利亚第一品牌问题。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某厨柜家具公司在其广告牌、宣传资料中声称诺比Nobby)商标为澳大利亚第一品牌。但是,在某厨柜家具公司与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中没有关于某厨柜家具公司确保诺比Nobby)商标为澳大利亚第一品牌的约定。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是基于确信诺比Nobby)商标为澳大利亚第一品牌才与某厨柜家具公司、阮某签约的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在销售以诺比Nobby)为商标的橱柜时,零售商或者消费者对诺比Nobby)商标为澳大利亚第一品牌提出过异议。诉讼中,某厨柜家具公司提供的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悉尼公证人CHARLES GRAHAM APPLETON公证及中国驻悉尼总领事馆认证的材料可以证实,澳大利亚某橱柜有限公司是霍尔家族于1939年建立的澳大利亚独资公司,该公司与阮某1995年在香港建立了某橱柜亚洲有限公司。澳大利亚某橱柜有限公司授予某橱柜亚洲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诺比橱柜的名称,澳大利亚某橱柜有限公司1997年被澳大利亚某橱柜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中山某厨具公司认为澳大利亚诺比橱柜有限公司与某厨柜家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均没有提供确实可信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在有关诺比Nobby)商标是否为澳大利亚第一品牌问题上受到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

2. 关于美国“DUROSTONE.L.L.C”公司台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标)许可使用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第4条约定:某厨柜家具公司应确保美国“DUROSTONE.L.L.C”公司将其台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标)按本合同条件以国内独家代理方式许可上海某洁具公司使用。合同中,某厨柜家具公司只承诺将该台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标)按本合同条件以国内独家代理方式许可上海某洁具公司使用,而没有约定该商标本身必须已经在中国注册。虽然美国“DUROSTONE.L.L.C”公司台面石中、英文商标没有在我国注册,但是,在不违反我国法律情况下,外国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并不影响其在中国许可使用。因此,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以此主张受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法院对双方签订《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问题也进行了否定。

    该案是法院否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存在欺诈的案例。该案表明,如果申请撤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提出存在欺诈的主观过错和事实,该合同即不能以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为由主张合同应被撤销。

    (四)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这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目前所处的危难或紧迫需要,迫使对方接受自己不公平条件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不法行为人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而构成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基于商标在实际中使用的性质,实践中这类合同很少见到,但从理论上说,这类合同仍然是可以存在的。

 

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

  

从合同法意义上说,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根据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撤销权的行使,德国民法等规定采取依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我国《民法通则》则要求撤销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6] 可见,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受到撤销权人意志的制约。在可撤销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享有撤销权的人应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前述几种类型中,表现为发生重大误解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因显失公平而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遭受重大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当事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归于无效。撤销权行使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归于无效,撤销权不行使,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继续有效。行使撤销权与行使变更权不同,后者并不是要终止合同的效力,而只是变更合同的部分条款和效力。无论是撤销还是变更,都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在有的情况下,当事人会同时提出变更与撤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优先考虑变更的要求,但如果变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会造成明显的对一方当事人不公的后果,可以判决撤销合同。

此外,关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就上述第(1)项而言,规定的是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为1年,其标准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涉及撤销权行使的案件中,除斥期间的起算日有时存在争议。本案也是如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向法院起诉有没有超过上述1年的除斥期间存在不同看法。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有关联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为依据,认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200384应为某超级商场知道合同撤销事由的起算时间,某超级商场于2004330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二审法院认同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最终对《‘小夜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自己生产’的含义、范围作出判断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民三终字第22号案件的终审判决,该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0384。因此,该日期应为某超级商场知道合同撤销事由的起算时间,某超级商场于2004330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这一结论是合理的。

撤销权的行使需要考虑除斥权的期间,在其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也有体现。如在江苏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7] 中,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北京某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与江苏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以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理由为:1.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取得了myTop商标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且可根据需要有偿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授权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使用的myTop商标,并未超出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享有的权限。2.根据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与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的协议,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承诺保证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使用该商标的合法性,并未声明自身系该商标的所有人。3.我国注册商标实行公告制度,任何人均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查询商标情况,在双方的协议中,明确注明了myTop商标标识及注册证号,且协议约定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需支付的许可费用数额巨大,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在签订协议前未核实该情况与常理不符。4.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如以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亦应于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即2004101日前知晓,但其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其撤销权亦已消灭。5.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约定到商标局备案作为合同的条件,故双方未到商标局备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综上,双方之间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应给付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全额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要求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给付未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赔偿迟延付款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辩称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未履行设立客户服务中心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的义务,未提交证据,且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合同及缴费票据,故对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的辩称也不予采纳,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辩称myTop商标涉嫌侵权而被诉讼和冻结,对该商标的使用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理由为:1.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仅在诉讼期间提交了部分媒体报道,该媒体报道亦未提及对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的影响。2.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该公司在履行期间从未以上述理由提出过抗辩。3.根据双方认可的生效判决,被认定侵权的系TOP商标及相关商品,与本案涉及的myTop商标无关。4.涉案的myTop商标被有关的法院冻结,但冻结的目的应是限制商标的转让,并不影响商标的使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给付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商标使用费30万元;2.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赔偿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迟延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江苏某科技实业公司不服而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myTop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许可上诉人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四川某集团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该合同的实质是商标所有权的转让,而在商标冻结期间禁止转让,所以被上诉人与四川某集团公司采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就myTop商标冻结影响上诉人的利益提出抗辩,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余款的行为就是明确的抗辩。3.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给付也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涉案商标被冻结后,明显会给上诉人期待的利益带来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给付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对于商标是否被冻结,在公开信息中也不会记载。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北京某科技开发公司辩称:1.四川某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是否合法问题。商标使用许可与商标转让是两个概念,存在主体、程序、权利范围等方面的区别,根本区别是对注册商标是否有处分权。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商标的处分权等权利,而这些权利才构成商标转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许可上诉人使用myTop商标并不越权。被上诉人承诺保证该商标的合法性,并未声明自身就是该商标的所有人。我国《商标法》实行公示制度,上诉人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前应当核实商标情况。如上诉人认为有欺诈行为,也应在1年内提出撤销。3myTop商标是合法有效的,被法院冻结及被他人起诉不影响商标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该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显然,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适用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制度。

又如,在前述上海某洁具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某厨柜家具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上海某洁具公司、中山某厨具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该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欺诈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案中,中山某厨具公司主张其在200411月,有客户要求其提供有关某厨柜家具公司以及诺比Nobby)商标与澳大利亚诺比橱柜公司关系的证明文件时,某厨柜家具公司不予提供,中山某厨具公司直接与澳大利亚诺比橱柜公司联系,被告知澳大利亚诺比橱柜公司与某厨柜家具公司没有任何协议和关系,此时才知道被某厨柜家具公司欺诈,应当以此时起算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至其提出反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某厨柜家具公司则主张应以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即2003217日起计算,中山某厨具公司于200483才提出反诉,已超过1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由于某厨柜家具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某厨柜家具公司关于中山某厨具公司超过行使撤销权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山某厨具公司的主张,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即本院认定中山某厨具公司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溯及既往、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后果。

   (一)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述规定表明,当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撤销后,原来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将不存在,当事人不能基于合同主张权利。这说明合同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过,如果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只是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受法律保护。而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存在争议解决条款也不能当然无效。

(二)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确认了可撤销合同纠纷案件中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涉及可撤销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一方已将财产交付给对方,则享有要求返还该财产的权利,就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则负有将已接受的对方的财产返还的义务。另外,如果出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9条规定,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这种情况显然是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形。

上述合同被撤销后赔偿损失问题,涉及合同订立过程与合同签订后履行中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其中前者包括因恶意谈判、欺诈等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后者包括非过错的一方因对方欺诈等过错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这一损害赔偿立足于对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恢复到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合同的原状。具体而言,限于因信赖合同将有效而应支付的各种订约和履约费用,不应包括合同在有效的情况下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如未能获得标的物和利润损失等。[8] 这些原理,同样适合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五、结论

    

可撤销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当前我国商标合同纠纷诉讼中存在的比较重要的类型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当事人提起撤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纠纷案件时,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加以处理。《合同法》赋予了可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自由,同时又对该权利的行使作了必要限制。可撤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存在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公平交易秩序维护的精神。

 

 



[1] 参见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页。



[2]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89页。



[3] 重大误解涉及对合同理解的“错误”。根据有的学者的研究,对于错误的分量和重要性应参照主客观方面标准进行,即在合同订立时“一个理智之人处在与错误方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已经知道了事实真相时,可能作出的行为。如果他因此将根本不可能订立合同,或合同将只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错误是严重的。就另一方情况而言,只有另一方当事人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错误方才能主张合同无效:一是双方当事人都犯了相同的错误;二是错误方的错误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三是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方的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之中;四是在主张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这一理解对于判断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参见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0~471页。



[4] 根据学者的研究,撤销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错误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一是错误是由错误方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二是错误方已经意思到这种错误的风险,或根据具体情况这种风险应有错误方承担。参见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1页。



[5]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 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6]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143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84号民事判决。



[8]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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