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蝶轩”商标维权案获最高院支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天佑 时间:2016-07-25 阅读数:
作者:天佑
历经4年有余,凭借6件商标,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或、总经理卢宜坚起诉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等3公司商标侵权案上演大逆转
在广东、安徽两地均曾存在百家以上“采蝶轩”糕点房,其店面名称虽类似但经营主体却无关系,两地企业在市场上的不期而遇,曾引发一场长达4年的诉争。日前,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作出的(2015)民提字第38号判决(下称第38号判决),此场诉争以广东采蝶轩的胜诉宣告终结。
6月7日,针对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山采蝶轩公司)董事长梁或、总经理卢宜坚诉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采蝶轩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3企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在历经一审、二审、提审后,最高院作第38号判决,分别撤销此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安徽高院)作出的(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合肥中院)作出的(2012)合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认定安徽采蝶轩等3企业侵权成立,判令安徽采蝶轩停止侵犯“采蝶轩”等6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相关媒体上刊发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余万元。
纷争原由
2012年9月,梁或和卢宜坚以侵犯“采蝶轩文字及图”和“蝴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安徽采蝶轩公司等上述3企业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余万元等。
据悉,广东“采蝶轩”品牌早期使用人是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成立于1987年,法人代表卢宜坚,系挂靠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他受中国传统的爱情故事“梁祝”——“彩蝶双飞,欣喜人间”的启发设计了“采蝶轩CAIDIEXUAN”商标,从1993年开始,在面包及面包店上大量使用“采蝶轩”商标(其为支持其观点,在诉讼阶段提供1993年至1998年间的使用证据及报纸广告及报道);并于1998年开始在第30类、第42类上申请注册“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此后在多个关联类别申请注册了“采蝶轩”关联商标。历经推广,“采蝶轩CAIDIEXUAN”商标被广为人知,并且在食品行业树立较高知名度,随着企业体制改革,2003年9月“采蝶轩图文”商标被转至卢宜坚、梁或名下。2010年,“采蝶轩”关联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梁或、卢宜坚理由是,在第30类和43类上他们持有“采蝶轩CAIDIEXUAN”、“采蝶轩图形”等8件注册商标(后经法院确认,6件商标与此案有关),而上述3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安徽地区开设“采蝶轩”店面,并在店面的宣传手册、面包、糕点、月饼等商品上使用“采蝶轩CAIDIEXUAN”、“采蝶轩图形”相同或近似标识,明知原告“采蝶轩”商标的存在,仍长期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销售其产品,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随即诉至法院。
据了解,合肥采蝶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企业经营范围为糕点生产、销售等,企业名称相继变更为合肥采蝶轩蛋糕有限公司、安徽采蝶轩蛋糕有限公司和安徽采蝶轩集团等。该公司在2003年10月在第35类申请注册“采蝶轩”文字服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广告、推销(替他人),2008年此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安徽采蝶轩集团及其关联企业认为,其从1999年开始持续使用“采蝶轩”商标至今已建立起极高知名度。而原告未在合肥地区进行任何商业行为以及投资,“采蝶轩”商标在合肥的商誉系有其经营所得,并且其先于原告在面包、糕点商品上使用“采蝶轩”商标,因此其在经营中使用“采蝶轩”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也不构成侵权。
维权折戟
合肥中院审理认为,安徽采蝶轩集团在原告主张的“采蝶轩”关联商标获准注册前,已经使用“采蝶轩”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采蝶轩”标识与安徽采蝶轩集团经营的面包、蛋糕等商品产生密切联系,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将“采蝶轩”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其被诉使用行为并无主观过错。
法院同时认为,考虑到蛋糕、面包等烘焙食品的生产、销售具有明显的地域性,梁或、卢宜坚的“采蝶轩”商标主要在珠三角部分地区使用,并未延及合肥,而安徽采蝶轩在合肥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使用“采蝶轩”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与广东采蝶轩混淆和误认。
对于梁或、卢宜坚诉称安徽采蝶轩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合肥中院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的条件之一。而在此案中,梁或、卢宜坚是作为自认人持有商标权,其并不是直接经营食品烘焙行业的市场主体,其与作为法人的 安徽采蝶轩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并不具有经营同类商品服务的关系,并不存在特有、具体的竞争关系,故梁或、卢宜坚不符合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主体要件,对其指控不予支持。
据此,合肥中院一审作出驳回梁或、卢宜坚所有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判令其承担相关诉讼费等。梁或、卢宜坚不服,随即上诉至安徽高院。
安徽高院审理认为,安徽彩蝶轩集团等3企业,使用的涉案标识与梁或、卢宜坚持有的6件关联“采蝶轩”商标不够成近似,并且安徽彩蝶轩集团享有“采蝶轩”字号在先使用的权利,梁或、卢宜坚的“采蝶轩”商标在合肥无任何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告企业对“采蝶轩”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基于其“采蝶轩”在先字号的使用,并无刻意将其产品与梁或、卢宜坚的有关“采蝶轩”商标相混淆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情形,双方在各自的区域内长期开展经营活动,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考虑到历史情况和现实情况,允许安徽采蝶轩有关的商业标识与梁或、卢宜坚“采蝶轩”商标共存,不会损害后者的权利和利益。安徽高院随即对梁或、卢宜坚的相关诉讼请求同样驳回。
最高再审
2014年,梁或、卢宜坚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梁或、卢宜坚理由是,卢宜坚是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的实际拥有人和经营人,从1981年12月13日期,卢宜坚以挂靠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山饮食总公司的方式登记成立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在中山开设第一家“采蝶轩”面包店,至2002年8月7日成立卢宜坚成立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其始终在从事糕点、面包生产销售及面包店等餐饮服务,并持续使用”采蝶轩“商标。原审判决否定卢宜坚的经营者身份,认定其从2004年后才开始使用”采蝶轩“商标,与事实不符。并且安徽采蝶轩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蛋糕、面包等商品上及面包店餐饮服务上使用采蝶轩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此案不存在共存的法律及事实基础,原审判决人为在注册商标权基础上赋予安徽采蝶轩集团及关联企业未注册商标权,不仅损害了梁或、卢宜坚的权益,还冲击了我国基本的商标注册制度,违反商标法规定。并且安徽采蝶轩集团自认其行为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放弃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使用“采蝶轩”商标,以利于企业发展和纠纷解决等。
安徽采蝶轩集团等认同安徽高院判决的同时认为,该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的发展未给梁或、卢宜坚造成任何损害,且鉴于其怠慢形式权利等因素,此案主张的高额索赔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院审理认为,安徽采蝶轩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使用的“采蝶轩及蝴蝶”标识与梁或、卢宜坚确权的“采蝶轩”图文商标,在文字、呼叫和含义上均相同,不同之处仅是图案和有无拼音上,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6件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特别是在第30类上的面包、糕点上的“采蝶轩”图文商标被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后,具有一定知名度。
对于安徽采蝶轩集团称拥有“采蝶轩”字号和“采蝶轩”标识的在先使用其权的抗辩,最高院同时认为,梁或、卢宜坚持有的“采蝶轩”图文 标最早申请日期是1998年7月3日,而安徽采蝶轩集团的前身成立日期为2000年6月8日,并且安徽采蝶轩集团在当时也难言有一定影响力,对此判定安徽采蝶轩集团对其企业字号的商标性使用无在先使用的权利。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最高院根据安徽采蝶轩集团实施侵权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涉案商标声誉等情况,根据旧的《商标法》酌情确定被安徽采蝶轩集团及其关联企业赔偿梁或、卢宜坚54余万元。
据此,最高院作出第38号判决。
后续延伸
对于此案, 中山采蝶轩公司知识产权顾问谢华新称,“采蝶轩”是意造词,属独创性商标,商标具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此外,此商标字体是1992年聘请中山书法家协会主席黄衍增所写,并非普通字体,但是合肥采蝶轩在2003年注册的35类,使用字体与黄衍增所写的字体完全相同,还有后面被告在第30类及43类被商标局引证原告商标驳回被告商标注册申请,乃至后面2008年被告在第32类注册“采蝶轩”的商标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等情况,这些都充分显示被告存在明知故意之嫌疑;更为重要的是从本案来看,不管是商标的使用时间或还是商标注册时间都比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早;因此,被告侵权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谢华新认为,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的不是地方性而是全国性的,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中国大陆任何地方使用当属侵权,此国家法律明文规定,而最高院的终审判决,不仅维护了“采蝶轩”商标权利人利益,也维护了公平、正义。
对此终审判决,中山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卢宜坚表示,4年抗争虽然漫长,但最终结果令人满意,历经此案企业也更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如在日程工作中也会聘请的商标专业人士对诸如“金蝶轩”“美蝶轩”“蝴蝶轩”“富蝶轩”等相类似侵权商标予以监测,同时,实施“采蝶轩”商标战略,在关联商品和服务上提前布局和注册。卢宜坚称,此案胜诉,也有利于“采蝶轩”品牌建设和企业快速发展。
此案对安徽采蝶轩集团及关联企业也有较大影响,该企业在终审判决后,对外宣称已启用新商标。相关负责也曾对媒体表示,此事件给安徽采蝶轩集团敲响警钟,企业不能只埋头搞生产,还要重视和尊重知识产权保护。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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