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某饼业有限公司等商标许可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12-11-12 阅读数:
[本案要旨]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损失赔偿是违约方承担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违约损失赔偿体现了合同法律补偿价值功能,具有公平合理地保障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受害人利益、维护商标市场交易稳定的作用。由于违约损失赔偿直接关系到违约方的切身利益,在界定违约赔偿数额时,应严格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重视违约损失赔偿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应基于当事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随意扩大。本案即反映了这一情况,它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科学、合理地界定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本案信息]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食品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某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饼业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州某饼干厂
案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案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知重字第2号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再审主张与理由]
武汉某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关于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广州某饼业公司系由原广州市白云区某饼业公司于
武汉某食品公司于
广州某饼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合肥市某饼业总汇及顺达饼业总汇(某市)证明及照片复印件,以证明武汉某食品公司违反销售区域约定将饼干销售至合肥市及九江市。因系复印件未被采信。后提交江西省九江市某公证处(2003)浔证字第1236号公证书并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顺达饼业总汇业主倪某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送货清单,显示: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某食品公司成立于
[再审法院裁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该合同签订于
关于广州某饼业公司应赔偿武汉某食品公司因违约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原二审法院并未否认鉴定结论所确认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只是考量每一部分损失是否由广州某饼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之后进行了划分。本案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州某饼业公司在该合同下的义务是许可武汉某食品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并进行相应技术指导等,以此为对价获得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违反约定停止武汉某食品公司使用商标,应在其合同权利义务下承担由其违约行为给武汉某食品公司造成的损失。武汉某食品公司作为一个自主经营的企业,其关于厂房、道路装修改造及机器设备的投入,并非是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决定的,广州某饼业公司亦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原二审法院关于此二项费用不予赔偿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未售出的饼干、包装物及房租的损失,原二审法院所进行的划分亦无不当。武汉某食品公司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某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武汉某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解与学理研究]
根据合同法原理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违反有效成立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损失赔偿等内容,而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责任也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本案是关于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责任如何界定的问题,其中重点是违约损失赔偿范围的划分与确定问题。以下将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原理出发,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结合本案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责任的确立,特别是损失赔偿和违约金责任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责任概述
就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而言,它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以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合同有效成立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责任具有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产生条件、约定性和补偿性以及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等特点。违约责任所涉及的违约行为在学理上可以被称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该行为来源于有效合同关系,主体是该合同关系当事人,行为性质上是违反合同义务。从广义的合同义务来说,该义务不完全限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包括法定的和附随义务,如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忠实、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违约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侵害合同债权。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确立的是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在方式上有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之分。实际违约则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具体包括拒绝履行、延迟履行、不适当履行以及部分履行等形式。其中拒绝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学理上一般认为,一方严重违反合同使另一方订约目的无法实现或者造成期待利益的重大损失,属于根本违约的行为,应等同于拒绝履行。[1] 延迟履行则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超过了履行期限。不适当履行是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具有瑕疵。部分履行则是指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上的规定。
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是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责任的三种情况。
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继续履行而言,它是指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延迟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其合同利益的实现。继续履行是实际履行的表现形式,就违约责任而言也可以称之为实际履行责任。实际履行是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的补救方式,其基本要求是合同违约方应按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它体现了《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履行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违约金、损失赔偿和定金责任配合适用。
实际履行具体分为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金钱债务的履行中,债权人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不受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非金钱债务履行中,有时不能实现实际履行,此时可以适当转换为金钱债务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就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提供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而言,它是商标许可合同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实现其合同目的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一般而言,当事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消除缺陷、另行给付,或者减少价款等形式。
关于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损失赔偿问题,将在下面一部分阐述。
二、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损失赔偿的界定
(一)损失赔偿的界定
从一般意义上说,违约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损失赔偿具有金钱给付的性质,其目的是弥补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不当损失。违约损失赔偿的基本特点是:它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旨在弥补债权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以赔偿当事人实际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基本原则。
违约损失赔偿是违约责任中被广泛适用的违约救济方式。在一般情况下,该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但亦可以与实际履行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救济手段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原理,违约损失赔偿的条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约损害事实与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从上述规定可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包括实际损失赔偿以及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履行本应获得的利益两部分内容。
就实际损失赔偿而言,它是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造成的现实财产损失,表现为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发生的各种费用的支出。例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后没有获得相应的对价,因对方延迟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积极损失以使受害人达到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之前的状况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丧失部分。
就可得利益丧失的赔偿而言,它是指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是未来的必须通过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才能实现的利益,也是当事人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能够预见到的利益。例如,商标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获得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权利,由于被许可人单方面中止合同而违约,致使该许可费用被拒绝支付或延迟支付,这部分权利金的损失即可纳入可得利益损失之列。这部分损失是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在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该部分利益是完全能够实现的,即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如期履行的情况下完全能够实现的预期利益。可得利益不是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而是在不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完全能够实现的期待利益。可得利益具有未来利益、确定的利益以及可预见性利益等特点。在确定可得利益时,应注意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损失赔偿的限制
从一般意义上说,合同损失赔偿是对违约方施加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为公平合理地保障其合同利益,对合同损失赔偿必须施加一定的限制,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体现。如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违约方只有在订约时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失结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国际上的相关规定对此也有体现,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者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除了可预见性标准限制外,损害减轻义务也是对合同损失赔偿义务的重要限制。《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可见损害减轻是一种法定的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该义务,将丧失有关范围的损失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在受害人没有尽到减轻损害义务时,如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致损失扩大,亦存在过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予以赔偿。
以本案为例,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确认“关于装修改造费用和购置机器设备的费用”并不属于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二审法院在认定广州某饼业公司在无足够证据证明武汉某食品公司首先违约的情况下收回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后,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确认该项费用与广州某饼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它是任何饼干厂家在生产过程中的必要投入,无论是否投入以及投入数量多少,是由武汉某食品公司根据自己的公司经营规模、生产效益、市场行情、人员管理成本等诸多市场经济的风险予以决定的,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基于此考虑,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费用不在违约赔偿之内,广州某饼业公司无义务对此予以赔偿。相比之下,已生产出的饼干及不能使用的内外包装,由于它是直接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产生的,与广州某饼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关系,对该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认为违反约定停止武汉某食品公司使用商标,应在其合同权利义务下承担由其违约行为给武汉某食品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装修改造费用和购置机器设备的费用”, 不是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决定的,广州某饼业公司亦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因而该项费用不予以赔偿正确。同时,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可已生产出的饼干及不能使用的内外包装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三、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损失赔偿的界定
我国 《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些规定建立了违反合同的违约损失赔偿制度,包括违约金制度与违约损失赔偿制度。它是合同签订时事先约定的违约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金钱或者约定损失赔偿额。其中,违约金是用金钱货币形式体现的,违约损失赔偿还可以包括用非金钱方式予以确定。该制度具有约定性、预定性和附条件性等特点。
约定损失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都建立在违约和损失的基础之上,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法定损失赔偿是违约损失赔偿的基本形式,而约定损失赔偿则是为弥补法定损失赔偿不足而产生的责任形式,因为法定损失赔偿要求与实际损失一致,而在实践中实际损失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特别是就本文探讨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言,因违约导致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更难以计算,违约损失赔偿则解决了这一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都是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重要形式,而且两种可以相互替代。就违约金而言,它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确定的数额,是双方约定的在违约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是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根据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在违约金与法定损失赔偿并存时,应首先支付违约金,除非该条款应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有效存在和违约行为产生为前提,但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条件,即违约金的成立不考虑实际损失问题。[3],这是它与违约损失赔偿相区别的重要特点。在约定违约金小于实际损失时,可以适用损失赔偿,在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也可以再要求损失赔偿。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在违约金数额过高时,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调整。调整的标准是“实际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在约定损失赔偿的场合,由于该计算方法本身已经考虑了损失赔偿,在当事人获得了该项赔偿后,不能再要求另外的损失赔偿。即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损失赔偿额低于实际损失而要求增加赔偿额。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以下将通过介绍案例阐述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履行中,违约金数额如何合理地确定。
在广州某集团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集团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4] 中,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广州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主要理由是:1.原告没有举出其损失;2.按照当年销售额的20%计算,数额过高,被告可能要支付巨额的违约金;3.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为营业额的1%,每年不少于5万元,但违约条款却约定,如违约违约方须支付销售额的20%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合同约定条款的20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根据广州某集团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按违约方当年销售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判令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广州某集团公司违约金310,088元,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广州某集团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按月收取被告销售额的1%作为商标使用费,交纳商标使用费的日期为次月15日前,商标使用费每年不得低于5万元。原告每年按被告税后利润的15%计收提供的无形资产和服务的费用。费用交纳时间不得超过次年的
该案主要涉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而应当调低的问题。该案一、二审法院均否认了广州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其中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销售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该判决还从另外两个方面证明“销售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一是比对广州某有限公司缴纳税后利润的15%作为被上诉人广州某集团公司无形资产和服务的费用,该约定并不算高,二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认为违约金与商标许可使用费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等量关系。该案反映了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的确定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个案中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对该约定的违约金应予认定。
上海某服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涉案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均涉及某股份公司许可上海某服饰公司使用“波司登”商标,其主要区别在于2004年协议就授权使用的商品范围及数量较2003年协议有所增加,同时对履约细节、许可费用及违约责任进行了部分变更。由于两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交叉覆盖的情形,因此应结合签约后的履行情况,对双方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的合同依据进行判别。该案双方间涉及的是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而非商标标识的买卖关系,且涉案商标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附加值,故上海某服饰公司关于应以商标标识的价值确定许可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上海某服饰公司应付款145.176万元,而实际仅付款45.6万元,因此,本院确定上海某服饰公司尚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为99.576万元。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合同,且某股份公司要求没收30万元保证金的一审诉讼请求也未得到支持,故某股份公司应返还上海某服饰公司30万元保证金。根据2004年协议的约定,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当年授权费30%的违约金。由于2004年协议约定的每一年许可使用费数额均为保底数额,根据合同文义的一般理解,协议中约定的“当年授权费”应是指违约行为发生当年的保底数额。该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04年,而该年的授权费数额为426万元,如按合同约定,上海某服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是426万元的30%,但由于该案的实际履行时间较短且协议的终止履行系经双方商定的结果,一审法院未直接依据协议本身的约定,而是以当年实际发生的授权量所对应的许可使用费的30%计算违约金,即已体现了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依照法律对约定违约金的酌减。因此,上海某服饰公司关于一审确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如下:1. 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2. 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海某服饰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上述判决除针对返还上海某服饰公司保证金300,000元问题做出不同处理外,在确认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解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以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上均与一审判决相同。其中值得关注的是,一审法院在“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当年授权费30%的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上,采取了依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对约定违约金酌减的做法,并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这一做法反映了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对违约金确定不应完全拘泥于合同本身的约定,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履行中双方都有过错时责任的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有错过,则应各自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包括实际履行、损失赔偿等责任形式。以下亦通过介绍一个实际案例加以分析。
在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洋行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6] 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洋行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商贸公司)签订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北京某商贸公司以特许加盟的形式,将BHPC品牌的地区分经销权授予他人,且未取得某洋行公司的确认,故此种授权行为违约。双方当事人曾反复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各种违约行为进行磋商和交涉,并且某洋行公司多次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北京某商贸公司亦多次就其违约事宜向某洋行公司进行解释和说明,某洋行公司以北京某商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北京某商贸公司关于某洋行公司无故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某商贸公司尚欠某洋行公司人民币18,585元,某洋行公司要求给付权利金人民币34,185元,缺乏事实依据。某洋行公司未取得领带的总经销权,故其要求北京某商贸公司支付领带权利金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9条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洋行公司签订的《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权协议书》终止;2. 反诉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某洋行公司支付权利金人民币18,585元;3. 驳回本诉原告北京某商贸公司的本诉请求;4. 驳回反诉原告某洋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北京某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北京某商贸公司虽然在先前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一直处于进一步协商解决状态,这已表明双方实际上均有对合同有关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变更的意向,且双方在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北京某商贸公司和某洋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不当,对该案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洋行公司未就北京某商贸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一审反诉仅请求北京某商贸公司支付尚欠的权利金。某洋行公司的违约致使北京某商贸公司遭受的损失却是自2002年6月至合同有效期届满的2005年6月共计36个月,按照北京某商贸公司2001年10月至12月3个月正常经营所获利润计算,北京某商贸公司应得利润为360万元人民币。北京某商贸公司请求某洋行公司赔偿300万元人民币当属合理,某洋行公司对北京某商贸公司的损失计算依据亦未提供不予认可的相应证据。故北京某商贸公司所提由某洋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北京某商贸公司尚欠某洋行公司的权利金亦应当支付。
综上,北京某商贸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第109条、第113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判决如下:1.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第(4)项,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洋行公司签订的《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权协议书》终止;反诉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某洋行公司支付权利金人民币18,585元;驳回反诉原告某洋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第(3)项; 即:驳回本诉原告北京某商贸公司的本诉请求;3. 某洋行公司赔偿北京某商贸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4. 驳回北京某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二审和一审的判决不同之处在于,二审法院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一审则没有考虑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某商贸公司和某洋行公司曾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过多次协商、变更,而且对某洋行公司一方面承诺与北京某商贸公司再行协商,一方面却先将涉案商标使用权另行授予他人,再通知北京某商贸公司终止授权的行为性质未予认定。二审法院则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的处理、合同变更与解除的条件进行多次磋商,一直处于协商解决状态,认定某洋行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商标权授予他人并通知对方终止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此应承担给北京某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案较好地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在认定双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合理划分各自的违约责任。
五、结论
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违反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不例外。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履行中,违约方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方首先需要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弥补违约损失时,还应就不足的部分予以补偿。违约损失赔偿界定的基本标准是由于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但该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且在违约行为和损失赔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以及相关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表明,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作为商标权的无形财产权更多地表现为获取未来利益,相应地,违约损失赔偿也更多地表现为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当然,因不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用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有时也是较大的。
[1] 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9页。
[3] 参见王家福等著:《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1页。
[4]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
[5]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三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
[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4)高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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