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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某饼业有限公司等商标许可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12-11-12  阅读数:

 

[本案要旨]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损失赔偿是违约方承担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违约损失赔偿体现了合同法律补偿价值功能,具有公平合理地保障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受害人利益、维护商标市场交易稳定的作用。由于违约损失赔偿直接关系到违约方的切身利益,在界定违约赔偿数额时,应严格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重视违约损失赔偿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应基于当事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随意扩大。本案即反映了这一情况,它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科学、合理地界定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本案信息]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食品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某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饼业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州某饼干厂

     案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案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知重字第2号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再审主张与理由]

武汉某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关于200358是武汉某食品公司实际取得经营场所、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时间界线的认定,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在无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定司法鉴定结论,减少赔偿金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知重字第2号判决。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广州某饼业公司系由原广州市白云区某饼业公司于20061016改制而来,承担原企业一切债权和债务。广州某饼业公司是第830904来利图形商标注册人,某饼干厂是第693058瑞达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人。20021021,广州某饼业公司(乙方)与武汉某棉纺织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武汉某棉纺织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书,由乙方承租甲方厂房,租赁期限暂定为10年,从20031120121231止。租金按年支付,第一、二年每年4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字后15日内支付20万元,6个月内再支付20万元。第二年的租金在租赁的第一年度的最后一月的中旬以前支付年租金的二分之一,半年内再支付二分之一。2002115,广州某饼业公司与张甲签订合同,协商成立武汉某食品分公司,选择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某路作为武汉分公司的企业场所,广州某饼业公司授权武汉某食品分公司生产来利瑞达品牌食品,广州某饼业公司占武汉某食品分公司”65%的股份,张某占35%。

武汉某食品公司于2002118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某工业园某路8号,公司股东为张甲、张乙及张丙,张甲为法定代表人。200351,广州某饼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武汉某食品公司(张甲)签订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 甲方同意乙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燕岭某棉纺织厂租赁厂房投资创办食品厂,定名为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以某棉纺织厂的合同期为准)。2. 甲方准许乙方使用甲方的两个注册商标来利瑞达,使用期限暂定10年,从签字之日起计算日期。3. 乙方负责武汉某食品公司的全部投资,一切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4. 原由甲方与武汉某棉纺织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转由乙方张甲与某棉纺织厂签订。5. 乙方产品销售范围是湖北省、河南省、陕西省、山西省、重庆市,对于其他某分公司的销售区域,不得进入销售市场。7. 乙方在使用甲方的商标期间,不能同时使用其他任何商标,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商标、技术管理费20万元(从200351日起计),二年以后开始支付给甲方,第三年开始为每年度的61支付。8.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不付任何责任。解除合约后,乙方不能再使用武汉某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由甲方处理或报工商局注销。

200358,武汉某棉纺织公司(甲方)、广州某饼业公司(乙方)、武汉某食品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21021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现乙方转为由武汉某食品公司全权代理乙方的权限,负责乙方行使资产租赁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2003528,广州某饼干厂与广州某饼业公司共同在某报上刊登声明称,二者分别许可其注册商标给武汉某食品公司使用。200396920,广州某饼业公司两次特别致函武汉某食品公司总经理张甲,96函称:根据市场调查发现,贵公司产品超出了销售经营区域范围,贵公司必须为此违反规定承担责任。920函称:决定从2003921起停止贵公司的来利瑞达商标的使用权,贵公司原有旧包装纸箱及卷膜限期至20031130前处理完毕。2003921,广州市某食品集团、广州某饼业公司、广州某饼干厂共同以公函的形式函告经销商称:从即日起收回武汉某食品公司来利瑞达产品的商标生产权。20031022,武汉某食品公司以广州某饼业公司、广州某饼干厂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上述两方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87880元。诉讼期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某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武汉某食品公司库存饼干、包装物等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58以后,饼干价值149656.46元;包装物663492.67元;机器设备403876元;前期开发费95487.95元;厂房、道路改造装修费122053.87元。

广州某饼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合肥市某饼业总汇及顺达饼业总汇(某市)证明及照片复印件,以证明武汉某食品公司违反销售区域约定将饼干销售至合肥市及九江市。因系复印件未被采信。后提交江西省九江市某公证处(2003)浔证字第1236号公证书并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顺达饼业总汇业主倪某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送货清单,显示:200351,外包装标示为广州某饼业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分公司)的来利瑞达饼干发货至江西九江,送货单上开票人为武汉某食品公司的张某。武汉某食品公司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承认其所有产品的外包装纸箱所印刷的生产厂家均为武汉某食品分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351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广州某饼业公司致函决定单方面取消武汉某食品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武汉某食品公司此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中显示的违约销售来利瑞达饼干的主体均是武汉某分公司,与武汉某食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其单方取消涉案商标使用权的理由不充分,由于其单方取消致使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武汉某食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广州某饼业公司与武汉某食品公司虽于200351签订协议,但该协议第1条约定,以武汉某食品公司与武汉某棉纺织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的日期为准,即武汉某食品公司正式取得厂房作为其经营场所,开始生产、销售来利瑞达饼干的时间应为200358。由于广州某饼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武汉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的计算,应为200358以后,武汉某食品公司为实施来利瑞达牌饼干生产、销售而进行的投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对所租赁厂房的装修改造及厂前道路改造所投入的122053.87元;购买机器设备支出的403876元,经折旧后为399041.90元,广州某饼业公司支付价款后,武汉某食品公司将所存设备交付广州某饼业公司;未销售的饼干价值149656.46元及不能使用的内外包装物663492.67元;武汉某食品公司自20039月停产至20046月与武汉某棉纺织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为闲置租赁房屋实际支出的租金300000元。市场前期开发是企业根据其自身发展规划的需要而进行的风险投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广州某饼业公司赔偿。广州某饼干厂以实际行动对广州某饼业公司许可及取消武汉某食品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表示了认可,故应与广州某饼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02118。武汉某分公司从未设立过。武汉某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清单》及成本核算表上的时间分别为2003430200351等事实证据,清楚表明武汉某食品公司的生产行为早于200351,一审认定广州某饼业公司与武汉某食品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应以武汉某食品公司于200358取得武汉某棉纺织公司的厂房作为其经营场所的时间而生效,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广州某饼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证明200351在江西九江确有武汉某食品公司的饼干销售,但考虑到交易习惯,一批货物不可能当天签协议,当天就生产、包装、装运,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武汉某食品公司违反200351协议约定销售到江西九江。广州某饼业公司在无足够证据证明武汉某食品公司首先违约的情况下,收回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某饼干厂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额的问题。武汉某食品公司是一个独立经营的公司,鉴定结论的确说明其在签订协议后的一些投入,但这些投入是否需要广州某饼业公司赔偿,应考量广州某饼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装修改造费用和购置机器设备的费用,该费用是任何生产饼干厂家都应在生产过程中的投入,上述费用是否投入及投入多少,并非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而是武汉某食品公司根据自己的公司经营规模、生产效益、市场行情、人员管理成本等诸多市场经济的风险予以决定的,不应由广州某饼业公司赔偿。已生产出的饼干及不能使用的内外包装,是由于广州某饼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包装物中纸箱外部所印的生产厂家均为武汉某分公司,显然非200351之后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印制的,该部分损失(计165477.60元)不应由广州某饼业公司赔偿,原审鉴定报告未对饼干的生产时间是在广州某饼业公司给武汉某食品公司发函之前或之后进行划分,对该部分损失法院酌定8万元。同时考虑到广州某饼业公司依照协议每年最多只能获得20万元,且内外包装尚有利用价值,故在广州某饼业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同时,由武汉某食品公司交付其相应的内外包装物。关于房租,武汉某食品公司在其自身承认的于200310月中旬停产至20046月解除租赁合同,时间明显过长,且其与武汉某棉纺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房租为当年的1231止,武汉某食品公司无证据显示,其在20031231日前为减少损失,曾积极与武汉某棉纺织公司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故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对该项损失酌定为10万元。综上,广州某饼业公司、广州某饼干厂共同赔偿武汉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678015.07元(饼干8万元,不能使用的内外包装物498015.07元,房租10万元)。

 

[再审法院裁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该合同签订于200351,合同约定自签订当日起计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及使用费,且合同中并无关于附条件生效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故原二审法院认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0351而非广州某饼业公司、武汉某食品公司及武汉某棉纺织公司签订厂房转租赁协议的200358是正确的。且该日期的认定并未影响原审法院对广州某饼业公司违约在先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亦未因此改变鉴定结论中各项损失的数额,故武汉某食品公司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某饼业公司应赔偿武汉某食品公司因违约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原二审法院并未否认鉴定结论所确认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只是考量每一部分损失是否由广州某饼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之后进行了划分。本案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州某饼业公司在该合同下的义务是许可武汉某食品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并进行相应技术指导等,以此为对价获得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违反约定停止武汉某食品公司使用商标,应在其合同权利义务下承担由其违约行为给武汉某食品公司造成的损失。武汉某食品公司作为一个自主经营的企业,其关于厂房、道路装修改造及机器设备的投入,并非是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决定的,广州某饼业公司亦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原二审法院关于此二项费用不予赔偿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未售出的饼干、包装物及房租的损失,原二审法院所进行的划分亦无不当。武汉某食品公司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某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的规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1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武汉某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解与学理研究]

  

    根据合同法原理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违反有效成立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损失赔偿等内容,而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责任也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本案是关于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责任如何界定的问题,其中重点是违约损失赔偿范围的划分与确定问题。以下将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原理出发,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结合本案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责任的确立,特别是损失赔偿和违约金责任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责任概述

 

就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而言,它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以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合同有效成立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责任具有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产生条件、约定性和补偿性以及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等特点。违约责任所涉及的违约行为在学理上可以被称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该行为来源于有效合同关系,主体是该合同关系当事人,行为性质上是违反合同义务。从广义的合同义务来说,该义务不完全限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包括法定的和附随义务,如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忠实、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违约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侵害合同债权。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确立的是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在方式上有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之分。实际违约则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具体包括拒绝履行、延迟履行、不适当履行以及部分履行等形式。其中拒绝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学理上一般认为,一方严重违反合同使另一方订约目的无法实现或者造成期待利益的重大损失,属于根本违约的行为,应等同于拒绝履行。[1] 延迟履行则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超过了履行期限。不适当履行是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具有瑕疵。部分履行则是指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上的规定。

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是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责任的三种情况。

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继续履行而言,它是指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延迟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其合同利益的实现。继续履行是实际履行的表现形式,就违约责任而言也可以称之为实际履行责任。实际履行是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的补救方式,其基本要求是合同违约方应按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它体现了《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履行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违约金、损失赔偿和定金责任配合适用。

实际履行具体分为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金钱债务的履行中,债权人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不受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非金钱债务履行中,有时不能实现实际履行,此时可以适当转换为金钱债务的履行。根据《合同法》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就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提供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而言,它是商标许可合同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实现其合同目的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一般而言,当事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消除缺陷、另行给付,或者减少价款等形式。

关于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损失赔偿问题,将在下面一部分阐述。

 

二、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损失赔偿的界定

 

(一)损失赔偿的界定

从一般意义上说,违约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损失赔偿具有金钱给付的性质,其目的是弥补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不当损失。违约损失赔偿的基本特点是:它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旨在弥补债权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以赔偿当事人实际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基本原则。

违约损失赔偿是违约责任中被广泛适用的违约救济方式。在一般情况下,该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但亦可以与实际履行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救济手段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原理,违约损失赔偿的条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约损害事实与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从上述规定可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包括实际损失赔偿以及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履行本应获得的利益两部分内容。

就实际损失赔偿而言,它是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造成的现实财产损失,表现为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发生的各种费用的支出。例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后没有获得相应的对价,因对方延迟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积极损失以使受害人达到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之前的状况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丧失部分。

就可得利益丧失的赔偿而言,它是指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是未来的必须通过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才能实现的利益,也是当事人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能够预见到的利益。例如,商标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获得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权利,由于被许可人单方面中止合同而违约,致使该许可费用被拒绝支付或延迟支付,这部分权利金的损失即可纳入可得利益损失之列。这部分损失是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在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该部分利益是完全能够实现的,即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如期履行的情况下完全能够实现的预期利益。可得利益不是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而是在不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完全能够实现的期待利益。可得利益具有未来利益、确定的利益以及可预见性利益等特点。在确定可得利益时,应注意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损失赔偿的限制

从一般意义上说,合同损失赔偿是对违约方施加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为公平合理地保障其合同利益,对合同损失赔偿必须施加一定的限制,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体现。如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违约方只有在订约时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失结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国际上的相关规定对此也有体现,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者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在合同订立时他能预见到或者理应预见到的、可能因其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 可见,上述规定体现了合同损失赔偿数额受“可预见性标准”的限制,即损失赔偿额限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到的范围之内。换言之,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之列。这一标准反映了合同违约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公平、合理地确定违约损失赔偿范围、避免交易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除了可预见性标准限制外,损害减轻义务也是对合同损失赔偿义务的重要限制。《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可见损害减轻是一种法定的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该义务,将丧失有关范围的损失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在受害人没有尽到减轻损害义务时,如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致损失扩大,亦存在过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予以赔偿。

 以本案为例,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确认“关于装修改造费用和购置机器设备的费用”并不属于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二审法院在认定广州某饼业公司在无足够证据证明武汉某食品公司首先违约的情况下收回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后,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确认该项费用与广州某饼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它是任何饼干厂家在生产过程中的必要投入,无论是否投入以及投入数量多少,是由武汉某食品公司根据自己的公司经营规模、生产效益、市场行情、人员管理成本等诸多市场经济的风险予以决定的,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基于此考虑,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费用不在违约赔偿之内,广州某饼业公司无义务对此予以赔偿。相比之下,已生产出的饼干及不能使用的内外包装,由于它是直接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产生的,与广州某饼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关系,对该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认为违反约定停止武汉某食品公司使用商标,应在其合同权利义务下承担由其违约行为给武汉某食品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装修改造费用和购置机器设备的费用”, 不是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决定的,广州某饼业公司亦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因而该项费用不予以赔偿正确。同时,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可已生产出的饼干及不能使用的内外包装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三、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损失赔偿的界定

 

我国 《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些规定建立了违反合同的违约损失赔偿制度,包括违约金制度与违约损失赔偿制度。它是合同签订时事先约定的违约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金钱或者约定损失赔偿额。其中,违约金是用金钱货币形式体现的,违约损失赔偿还可以包括用非金钱方式予以确定。该制度具有约定性、预定性和附条件性等特点。

约定损失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都建立在违约和损失的基础之上,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法定损失赔偿是违约损失赔偿的基本形式,而约定损失赔偿则是为弥补法定损失赔偿不足而产生的责任形式,因为法定损失赔偿要求与实际损失一致,而在实践中实际损失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特别是就本文探讨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言,因违约导致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更难以计算,违约损失赔偿则解决了这一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都是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重要形式,而且两种可以相互替代。就违约金而言,它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确定的数额,是双方约定的在违约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是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根据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在违约金与法定损失赔偿并存时,应首先支付违约金,除非该条款应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有效存在和违约行为产生为前提,但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条件,即违约金的成立不考虑实际损失问题。[3],这是它与违约损失赔偿相区别的重要特点。在约定违约金小于实际损失时,可以适用损失赔偿,在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也可以再要求损失赔偿。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在违约金数额过高时,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调整。调整的标准是“实际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在约定损失赔偿的场合,由于该计算方法本身已经考虑了损失赔偿,在当事人获得了该项赔偿后,不能再要求另外的损失赔偿。即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损失赔偿额低于实际损失而要求增加赔偿额。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以下将通过介绍案例阐述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履行中,违约金数额如何合理地确定。

广州某集团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集团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4] 中,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1027,原告广州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广州某集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书》,其有效期至20031231。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许可被告用万宝商号冠名,许可被告单独生产的产品使用万宝商标,该许可是不可转让的,被告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该商标、商号(被告与他人合作的企业或与他人合作的产品都不在本协议许可的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万宝许字2001-08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某路3845号楼首层生产的煤气热水器产品上使用Wanbao万宝和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性质为非独占;被告使用原告Wanbao万宝和图形注册商标时,必须按照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图案规定设计、制造商标铭牌,不得改变图案文字,拼音及图形的组合形式。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期限为2年,即从200171日起200371止。被告不得将本合同指定的生产场地、生产品种改变,也不得将其使用权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者。2001328,被告分别与梁某和郑某签订《内部承包(电饭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广州某有限公司)同意乙方(梁某、郑某)自行筹集资金投入技术及生产设备,组织工人在甲方公司范围内(某路38号厂区内)加工生产电饭煲系列产品。甲方保证提供广州某有限公司商号及万宝电器”“万宝小天使商标。法院认为:《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书》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只能在广州市海珠区某路3845号楼首层生产的煤气热水器上使用原告的“Wanbao”万宝繁体中文和万宝图形注册商标,并且被告不得将其使用权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者。被告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并在超出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范围和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按违约方当年销售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方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10088元。综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0、第94第(4)项、第114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广州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书》;2.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某集团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10088元。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1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主要理由是:1.原告没有举出其损失;2.按照当年销售额的20%计算,数额过高,被告可能要支付巨额的违约金;3.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为营业额的1%,每年不少于5万元,但违约条款却约定,如违约违约方须支付销售额的20%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合同约定条款的20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根据广州某集团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按违约方当年销售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判令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广州某集团公司违约金310088元,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广州某集团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按月收取被告销售额的1%作为商标使用费,交纳商标使用费的日期为次月15日前,商标使用费每年不得低于5万元。原告每年按被告税后利润的15%计收提供的无形资产和服务的费用。费用交纳时间不得超过次年的315。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包括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约定),并经原告书面警告后30天内仍不加以改正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造成协议解除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当年销售额20%的违约金。从上述约定可知,销售额20%的违约金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除了每月须向上诉人广州某集团公司交纳自己销售额的1%作为商标许可使用费外,每年还须向上诉人广州某集团公司缴纳税后利润的15%作为被上诉人广州某集团公司无形资产和服务的费用,因此,销售额20%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问题,况且,违约金与商标许可使用费之间,也没有必然的等量关系。因此,广州某有限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过高的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1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该案主要涉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而应当调低的问题。该案一、二审法院均否认了广州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其中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销售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该判决还从另外两个方面证明销售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一是比对广州某有限公司缴纳税后利润的15%作为被上诉人广州某集团公司无形资产和服务的费用,该约定并不算高,二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认为违约金与商标许可使用费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等量关系。该案反映了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的确定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个案中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对该约定的违约金应予认定。

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案[5] 中,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398,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服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下简称2003年协议),约定:甲方(某股份公司)许可乙方(上海某服饰公司)在第25类服装(仅限羊毛衫、羊毛裤)商品上使用甲方已注册第1016064号“波司登”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982008982004616,双方重新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2004年协议),约定:甲方(某股份公司)许可乙方(上海某服饰公司)在第25类服装(羊毛衫、羊毛裤、针织T恤)商品上使用甲方已注册第1016064号“波司登”商标;许可使用期限5年,自2004112008123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两协议内容并结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特征,2004年协议依法应视为对2003年协议的变更。双方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在2004616日前应以2003年协议为准,在2004616日后应以2004年协议为准。法院判决如下:1. 解除2004年协议;2. 上海某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股份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995760元;3. 上海某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股份公司违约金435528元;4. 驳回某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服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涉案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均涉及某股份公司许可上海某服饰公司使用波司登商标,其主要区别在于2004年协议就授权使用的商品范围及数量较2003年协议有所增加,同时对履约细节、许可费用及违约责任进行了部分变更。由于两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交叉覆盖的情形,因此应结合签约后的履行情况,对双方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的合同依据进行判别。该案双方间涉及的是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而非商标标识的买卖关系,且涉案商标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附加值,故上海某服饰公司关于应以商标标识的价值确定许可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上海某服饰公司应付款145.176万元,而实际仅付款45.6万元,因此,本院确定上海某服饰公司尚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为99.576万元。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合同,且某股份公司要求没收30万元保证金的一审诉讼请求也未得到支持,故某股份公司应返还上海某服饰公司30万元保证金。根据2004年协议的约定,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当年授权费30%的违约金。由于2004年协议约定的每一年许可使用费数额均为保底数额,根据合同文义的一般理解,协议中约定的当年授权费应是指违约行为发生当年的保底数额。该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04年,而该年的授权费数额为426万元,如按合同约定,上海某服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是426万元的30%,但由于该案的实际履行时间较短且协议的终止履行系经双方商定的结果,一审法院未直接依据协议本身的约定,而是以当年实际发生的授权量所对应的许可使用费的30%计算违约金,即已体现了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依照法律对约定违约金的酌减。因此,上海某服饰公司关于一审确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如下:1. 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2. 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海某服饰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上述判决除针对返还上海某服饰公司保证金300000元问题做出不同处理外,在确认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解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以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上均与一审判决相同。其中值得关注的是,一审法院在“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当年授权费30%的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上,采取了依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对约定违约金酌减的做法,并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这一做法反映了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对违约金确定不应完全拘泥于合同本身的约定,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履行中双方都有过错时责任的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有错过,则应各自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包括实际履行、损失赔偿等责任形式。以下亦通过介绍一个实际案例加以分析。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洋行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6] 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洋行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商贸公司)签订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北京某商贸公司以特许加盟的形式,将BHPC品牌的地区分经销权授予他人,且未取得某洋行公司的确认,故此种授权行为违约。双方当事人曾反复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各种违约行为进行磋商和交涉,并且某洋行公司多次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北京某商贸公司亦多次就其违约事宜向某洋行公司进行解释和说明,某洋行公司以北京某商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北京某商贸公司关于某洋行公司无故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某商贸公司尚欠某洋行公司人民币18585元,某洋行公司要求给付权利金人民币34185元,缺乏事实依据。某洋行公司未取得领带的总经销权,故其要求北京某商贸公司支付领带权利金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01款、第109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洋行公司签订的《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权协议书》终止;2. 反诉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某洋行公司支付权利金人民币18585元;3. 驳回本诉原告北京某商贸公司的本诉请求;4. 驳回反诉原告某洋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北京某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624,某产业株式会社确认了某洋行公司与BHPC营销公司于1999329所签署的国际独家授权合同并授权某洋行公司为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BHPC品牌的总代理,包括:设计、生产、进口,分销(含再授权给单独总经销商),广告、促销、批发、零售等等,产品范围包括旅行箱、衣箱等(未包括领带),授权期限至2008年末。2001326,某洋行公司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签订了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授权北京某商贸公司为BHPC品牌在中国大陆除海、陆、空免税店以外所有地区的总经销。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授权范围包括BHPC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广告活动、销售、设计和委托生产(不包括BHPC品牌专卖店的开设);被授权方的广告活动、设计及委托生产工厂必须先取得授权方的书面确认。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BHPC品牌出让或再授权于第三者;被授权方如违反以上任何条款时将取消授权权益或接受法律诉讼并赔偿所有损失;授权日期从200161日起2003630止。20011023,某洋行公司将北京某商贸公司使用BHPC品牌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05630。合同订立后,北京某商贸公司与案外人福州某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签订BHPC品牌特许加盟经销协议。20021月,某洋行公司多次通知北京某商贸公司自2002630终止双方订立的BHPC总经销协议,后又致函北京某商贸公司BHPC总经销协议于2002330终止,但北京某商贸公司未同意,双方又对此进行多次协商。2002514,北京某商贸公司与某洋行公司召开了主题为检讨未遵守合同程序及改进方会议。双方还就北京某商贸公司向福州某企业有限公司再授权直接向外开发BHPC产品的问题达成共识,即某洋行公司要求北京某商贸公司以后在与开发商或经销商达成任何有关开发协议,先前以书面通知有关的情况并取得确认。此次会议还议定再召开会议决定对北京某商贸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违约问题具体处罚以及2002630将重新给予北京某商贸公司授权。但此后某洋行公司未再会同北京某商贸公司召开会议,也未再就原合同授予北京某商贸公司的经销权重新授权。2002619,某洋行公司致函北京某商贸公司称:自200271BHPC箱包类(PPABS箱除外)中国区总经销权已授予深圳某箱包有限公司;BHPC皮具及皮带(礼盒含领带)中国区总经销权已授予福州某企业有限公司。2002624,涉案商标所有权人某产业株式会社书面确认了某洋行公司终止其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授权深圳某箱包有限公司、福州某企业有限公司分别为某洋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旅行箱、衣箱及皮包、皮带等产品的总经销商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北京某商贸公司虽然在先前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一直处于进一步协商解决状态,这已表明双方实际上均有对合同有关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变更的意向,且双方在2002514针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召开的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情节以及某洋行公司一方面承诺与北京某商贸公司再行协商,一方面却先将涉案商标使用权另行授予他人,再通知北京某商贸公司终止授权的行为性质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对双方均有违约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致使认定某洋行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当事人双方已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且某洋行公司已将原授权北京某商贸公司使用并经营的商标及产品授权他人,以避免扩大损失,北京某商贸公司与某洋行公司所签合同予以终止,不再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北京某商贸公司和某洋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不当,对该案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洋行公司未就北京某商贸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一审反诉仅请求北京某商贸公司支付尚欠的权利金。某洋行公司的违约致使北京某商贸公司遭受的损失却是自20026月至合同有效期届满的20056月共计36个月,按照北京某商贸公司200110月至123个月正常经营所获利润计算,北京某商贸公司应得利润为360万元人民币。北京某商贸公司请求某洋行公司赔偿300万元人民币当属合理,某洋行公司对北京某商贸公司的损失计算依据亦未提供不予认可的相应证据。故北京某商贸公司所提由某洋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北京某商贸公司尚欠某洋行公司的权利金亦应当支付。

综上,北京某商贸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08、第109、第1131款、《民事诉讼法》第1531款第(2)项、第(3)项规定,判决如下:1.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第(4)项,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洋行公司签订的《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权协议书》终止;反诉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某洋行公司支付权利金人民币18585元;驳回反诉原告某洋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第(3)项; 即:驳回本诉原告北京某商贸公司的本诉请求;3. 某洋行公司赔偿北京某商贸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4. 驳回北京某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二审和一审的判决不同之处在于,二审法院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一审则没有考虑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某商贸公司和某洋行公司曾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过多次协商、变更,而且对某洋行公司一方面承诺与北京某商贸公司再行协商,一方面却先将涉案商标使用权另行授予他人,再通知北京某商贸公司终止授权的行为性质未予认定。二审法院则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的处理、合同变更与解除的条件进行多次磋商,一直处于协商解决状态,认定某洋行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商标权授予他人并通知对方终止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此应承担给北京某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案较好地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在认定双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合理划分各自的违约责任。

 

五、结论

   

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违反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不例外。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履行中,违约方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方首先需要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弥补违约损失时,还应就不足的部分予以补偿。违约损失赔偿界定的基本标准是由于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但该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且在违约行为和损失赔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以及相关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表明,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违约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作为商标权的无形财产权更多地表现为获取未来利益,相应地,违约损失赔偿也更多地表现为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当然,因不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用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有时也是较大的。

  

      



[1] 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9页。



[2] 该条注释指出,应通过考察合同成立的时间和不履行当事人本身的情况确定什么是可预见的。应考察在事情正常进展的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的特定情形下,一个正常智力的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的不履行的后果,以及由合同各方或者由他们以前的交易提供的信息。



[3] 参见王家福等著:《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1页。



[4]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



[5]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三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



[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4)高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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