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侵权认定探析 ——以(2017)京73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为研究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②] 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概括。包括《合作协议》在内的更加具体的本案事实,将在案例分析部分继续介绍与说明。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④]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
[⑤]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
[⑥]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0号民事判决。
[⑦]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0号民事判决。
[⑧]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0号民事判决。
[⑨]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实质性相似+接触”标准。
[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第9页。
[11] 本案中,法院认定的采取保密措施只是泛泛的措施,即针对郭某工作职责的一般要求,并非针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也就是说,原告对于涉案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并没有进行全面认定。因此,以泛泛的要求代替具体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是不够充分的。
[12] 其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3] 其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1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第7页。
[15] 该认定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将举证责任不适当地转嫁给被告,而不是原告。因为根据《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而不是被告负有举证其涉案专利技术合法来源的义务。
[16] 尤其是《合作协议》和二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
[17]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0号民事判决,第9页最后一段至第10页第一段。
[18] 证据来源:二审中上诉人北京某公司提交证据第42页,北京银行客户名单,其载有的是采购款无锡模具款。
[19] 《司法鉴定申请及司法鉴定内容说明》、《青岛某公司技术图纸(A4)》,以及涉案专利“一种用于模制纵向枕轨的模具”封皮。
[20] 《司法鉴定申请及司法鉴定内容说明》、《青岛某公司技术图纸(A3)》,以及涉案专利“一种用于模制纵向枕轨的模具”专利文献。
[21] 齐某后来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2] 证据来源:一审北京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7-18页。
[23] 对此二审判决未明确论证为何青岛某公司不是《合作协议》当事人,但可以认为是基于青岛某公司没有在《合作协议》上盖章。不过,仅以此排除青岛某公司协议当事人地位是不公正的,因为二审判决书主文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署协议并已经被公司履行的事实只字不提,而正确认定青岛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法律地位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24] 证据来源:北京某公司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查询时间201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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