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人署名权的侵权判定——雷某、李某诉黄某等七人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解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5-01-03 阅读数:
本案中,被告王某、葛某都曾任职于山东某公司,而且王某曾任生产技术经理,葛某曾与原告雷某同时在生物工程岗位工作,葛某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书,明确其对上海某公司承担保密与不竞争义务,因此,王某、葛某都有机会接触到雷某2003年的SOP和李某的试验记录,即有机会接触到原告在先的技术方案;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将涉案专利与原告在先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认定涉案专利申请与原告在先的技术方案在技术构成上或者完全相同;或者在数值选择区间上有重合之处,且本专利申请亦未明确其数值范围选择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其区别系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与原告在先的技术相比,涉案技术方案并没有体现出被告为之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没有体现出该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又鉴于被告未能提出该技术方案为其独立研发的证据,故可以认定涉案技术方案是被告抄袭原告在先技术方案所得,被告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上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发明人的署名权。
三、署名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共同侵权认定
本案中,黄某、刘某在上诉程序中主张其二人对涉案专利的署名情况事先毫不知情,某生物技术公司擅自在涉案专利文件上为二人署名,其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就要求某生物技术公司纠正了不当署名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那么,署名权侵权的认定,是否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主观不明知是否仍会构成共同侵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侵权的规则原则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只要确定某一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就可以行使不作为请求权,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不问其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也相应地限制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10]事实上,在知识产权领域,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即可判定其构成侵权,主观上具有过错与否不影响行为的认定,但是影响责任的承担。在专利权法、商标法领域都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定。[11]
因此在本案中,无论黄某、刘某是否知晓,因为其确实在涉案专利文件中署名一事实,可认定其侵犯了原告雷某、李某的署名权。但鉴于黄某、刘某已经撤销了署名,即已停止侵权行为,可不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在民事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包括一般共同侵权和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一般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已由“主观关联共同”走向了“客观关联共同”,前者强调“意思联络”,后者强调“行为关联”。[12]可见,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要求行为人有主观上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侵权的行为类型越来越多样化,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判断。
本案中,王某、葛某明知原告技术方案的存在,仍然抄袭该方案,并以发明人“自居”,显然共同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剩余的五名被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王某、葛某抄袭原告技术方案,但其并没有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而在未作出贡献的专利文件中署名,主观上存在过错,与葛某、王某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四、结论
署名权是发明人基于其发明创造的事实而获得的权利,体现着法律对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尊重和保护。发明人的署名权不依附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也不会随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改变而改变。判断是否侵犯发明人的署名权,即要判断被控侵权人的技术方案是否与发明人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虽不相同但有无实质性特点。当被控侵权人确有接触发明人的技术方案的可能性,同时,其申请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与发明人的技术方案相比,无实质性特点,无法体现创造性劳动的,则被控侵权人的技术方案系抄袭所得,其在相关专利文件上署名的行为即构成侵犯他人署名权。
本案的启示在于,发明创造活动来之不易,每一位发明人在发明的过程中都运用创造性思维,付出了艰辛的智力劳动,其为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都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发明创造应该得到尊重,发明人也应当得到尊重。发明人的署名权即是法律尊重发明人的一大体现,这使得发明人能够在技术方案获得授权之后,表明自己的身份,获得社会正面的评价和荣誉。任何人都不能将他人的技术方案“占为己有”,署上自己的名字,也不能在未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专利文件中署名,否则即构成侵权,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抄袭他人专利并署名的行为,将为法律所禁止。
*本部分撰稿人:曾梦倩。
[1]来小鹏:《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212页。
[2]参见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225页。
[3]彭玉勇:“论我国发明人权利保护的完善”,《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8期,第20页。
[4]童海超:“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的认定——葛洲坝旋转式水工混凝土水砂磨耗机纠纷案评析”,《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4期,第62页。
[5]参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判决书。
[6]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版,第167页。
[7]周晓冰:《署名权纠纷的侵权判定研究——以“署名淡化”理论为研究重点》,载《中国版权》,2013年第2期,第15页。
[8]详见《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创造性。
[9]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10]欧修平、李嵘:“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科技与法律》,2009年第3期,第69页。
[11]如《商标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2]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63页。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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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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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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