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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判断不能依据对比文件中的推测内容——章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解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曾梦倩  时间:2015-01-15  阅读数:

[本案要旨]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对比文件公开技术特征的要件,对“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也没有做出具体说明。实践中,判断创造性时不能依据对比文件中推测的内容,判断某技术特征是否为对比文件公开时,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实质相同。

[案件信息]

原告:章某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上诉人):扬州某公司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字第3169号行政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483号行政判决

[原被告主张及理由]

原告章某诉称:第1514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本案中的附件2是外观设计图片,没有反映出内部结构,其可能是一种一体注塑成型的不可翻转的固定式壁凳,故附件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但被告在第15148号决定中仅以“外观设计是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认定,而不对“不可翻转”的异议作正面解释。如果外观设计图片清楚地反映了实用新型或发明的结构特征,是可以作为对比文件来使用的,但附件2的外观设计图片是线条图,名称是“壁凳”,而且没有翻转状态图,因此不能毫无歧义地认定为可翻转壁凳。被告在分析附件2的具体结构特征或部位名称时,都是在假设的前提下推定,而不同的观察者可能有不同的推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推定不具有唯一性。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第15148号决定有违公平原则,应予撤销。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5148号决定中的意见,第1514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15148号决定。 第三人扬州某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15148号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专利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4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翻转式壁凳”的第20042002225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422日,专利权人为章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翻转式壁凳,其特征在于具有能固定在墙壁上的承重壁座,装有凳面的支杆一端通过轴销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壁座具有支撑支杆的支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凳面处于竖立状态时与其水平状态时的翻转角度大于90°。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支杆数量为2-4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承重壁座开有可使支杆嵌入的凹槽,槽内对应开有供轴销贯穿支杆的轴孔。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凳面套于或夹持于支杆。

针对本专利,扬州某公司于20099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114日作出第14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本专利,扬州某公司于20102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7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权利要求4为基础。扬州某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13或附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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