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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创造性判断需结合多种因素认定——宁波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日广  时间:2015-01-15  阅读数:

 

[本案要旨]

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必须具备的“三性”中,相对而言,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认定较简单,创造性判断较困难。创造性能够保证专利的标准不至于过低,防止低水平专利泛滥的情况发生,并且有利于鼓励发明者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许多专利权因为不具备创造性而被宣告无效,撤回对其专利保护可以减少社会成本,保护真正的发明创造。本案围绕实用新型的创造性问题展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法院的不同观点正体现了创造性判断的复杂性。

 

[案件信息]

 

原告:宁波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竺某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主张及理由]

 

原告宁波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973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技术特征对应关系的描述有误,证据1中的承座16应当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孔12,证据1中的U形盒形本体10应当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21,证据1中具有卡齿13的底座12应当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扳杆22的底座212、第14973号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扳杆和底座的位置关系,仅限定了扳杆和卡齿的位置关系,因此扳杆与底座的相对位置并非区别技术特征。此外,区别技术特征2中涉及的证据1的穿通件和楔块配合卡合的部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应的部件,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14973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第14973号决定中认定的内容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都是利用座与扳杆的结合实现固定功能,其中证据1中底座12插入承16中,通过卡齿13与对应切口18结合实现固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扳杆与座的相对位置不同,证据1中的装置包括突舌15、穿通件11、楔块4等其他用于配合卡合的部件。首先,从说明书北京技术部分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操作简便、技能使万代获得快速稳定牢靠的结合定位,又能实现腕带快速脱离的手柄腕带快速脱离结构。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证据1的结构及其作用可以发现,在实现腕带与手柄的结合时,证据1采用的是承座本身的压缩变形,突舌15的收缩推定以及卡齿和切口的共同作用,本专利仅利用了扳杆的弹性变形将卡齿与切口咬合。相应的,在打开时,本专利仅需再次利用扳杆的弹性变形,即能够克服切口与卡齿的咬合使腕带和手柄脱离。而证据1中必须采用拉动腕带的动作才能抬升底座使腕带和手柄脱离。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所的装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采用的结构并不相同,证据1中没有任何关于要解决简化结构和单手操作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证据1中获得启示使用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扳杆和座结合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故证据1未给出所述区别特征用于腕带快速脱离结构的启示。

其次,宁波某公司未对其“利用扳杆与座进行卡合”是公知常识的主张进行充分说明。证据2不属于规定的公知常识类证据的范畴,其技术领域属于通信领域,与本专利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会当然地想到将结构简单的扳杆与座的卡合结构应用于腕带快速脱离结构,从而得到权力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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