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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创造性判断需结合多种因素认定——宁波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日广  时间:2015-01-15  阅读数:

章中规定:“周知技术是指在本技术领域普遍知道的技术。比如,与此有关存在相当多的公知文献,或在产业界知晓,或按照无需列举的程度而熟知的技术。”[4]

由上可知,我国从公知常识的表现形式来对其加以定义,而日本则是从其性质特点进行描述。总而言之,公知常识须满足以下两个基本要素。其一,从本质上来看,公知常识必须是该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广泛使用的知识、技术或手段。若仅仅是具有保密义务的技术人员知道或采用则不构成公知常识。其二,从载体上来看,公知常识须记载在教科书、工具书、技术手册等权威文献之中,真实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证自明。然而公布在普通书籍或资料之中的信息不能被直接排除出公知常识的范畴。本案被告提供了一篇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2以证明“利用扳杆与座进行卡合”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文献载体不符合《指南(2010)》的规定为由,否定了其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的效力。然而法院却从公知常识的本质特点出发,认为该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应当属于公知常识。

 

四、结论

 

创造性认定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实践中创造性判断通常涉及技术启示的认定,要受到技术领域、技术原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案中公知常识的认定问题也颇具典型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法院的不同态度分别代表了客观主义和本质主义的不同做法。然而过度客观主义将使专利审查行为陷入“形而上”的法律困境中,反而阻碍创造性的准确认定。因此,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应回归于专利制度的本质,回归于专利法所保护的法益当中。

 



[1]参见美国《专利法》第101



[2]崔国斌:《专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8页。



[3]参见沈嘉琦,唐晓君,方波:“关于‘三步法’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探讨”,《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年增刊。



[4]参见孙毅、黄非:“中日专利体系中公知常识的定义和范围”,载于《中国发明与专利》201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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