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认定研究 ——以(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为考察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第二,从产品构成看,植物栽培盆类产品通常由盆壁与盆底构成,两者相互连接形成的空间是该类产品发挥功能的关键。对于植物栽培盆产品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与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的区分,不能采用处于内部还是外部、处于顶部还是底部这种简单标准,而是应当采用是否构成产品的重要部位这一标准。一般而言,重要部位对选择产品具有重要的决定意义,是一般消费者都会观察到的部位,也是其识别产品是否具有区别与审美意义的重点。这一标准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观念。底部区域是植物栽培盆的两个重要部位之一,虽然是植物栽培盆内部,但并非产品的内部构成或者非显著部位,也并非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而应当是其在观察该类产品时不可能忽视的区域。位于内底部区域的“十字状”隔板是否存在是非常重要的变化,也是显著部位的比较容易观察到的变化。而且,隔板的颜色与内盆壁其他部分的对比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显著。[45]
本专利 对比设计
综合来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4个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均相对较小,而在区别点中,除区别点2影响较小之外,其他5个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区别点更多体现了本专利设计的新颖性和独特性,使其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也能够与对比设计进行实质性区分,因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2)结合相关既判案例看本案如何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上面的分析侧重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及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实际上,无论是相同点还是不同点,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而言,一般消费者是在施加普通注意力后,通过整体观察将所述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后进行综合判断的。就本案而言,即使承认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花瓣状单元”本身设计特征相同,也需要着重比较两者的不同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性影响。这方面,既判案例已提供了较多的成熟的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张春江与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天津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虽然涉及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但其中的裁判法理对本案亦有借鉴意义。该案二审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的极柱在波纹的形状和数量方面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尽相同,但由于两者的极柱均呈圆柱形,且波纹分布均匀,在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都是带有均匀分布波纹的圆柱形极柱。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极柱具体设计上的区别显然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则认为:产品整体由等大极柱和类似立方体的箱体组成是惯常设计,且受其功能影响,极柱表面均有凸起的波纹。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上述方面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应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这也是该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部位。威科公司、张春江的主张系仅从该类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使用的角度对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出判断,在判断主体上没有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在判断方式上没有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故该判断结论不能成立。最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46] 本案虽为外观设计无效行政纠纷案,但二审判决与该案二审判决也有类似之处,即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具有花瓣状单元设计特征基础上,认为盆底隔板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区别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没有改变二审法院上述错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张大勇与白山市江源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对于理解以下判理也具有重要判例价值:尽管涉案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在设计特征上存在相同之处(如本案都由花瓣状组成的花盘),但如果涉案外观设计还具有明显的以下区别特征——“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覆盖了较大面积,则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会构成与对比设计实质性差异。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和功能相同;外观设计上,二者形状均呈长方体。通过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所增加的1个通透长方形通孔与表面的3个浅沟槽,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均为长方体,但被诉侵权设计在长方体内增加了1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且授权外观设计的板面均为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一侧板面上增加了3条沟槽,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上述区别已构成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实质性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而不易混淆,故应认定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第一点区别来看,长方体内通孔的数量无论是3个还是4个,都属于多数孔,对消费者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并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长方体内的通孔也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故第一点区别不会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就第二点区别来看,被诉侵权设计在长方体的一侧外表面上有3条浅沟槽,由于该3条浅沟槽处于产品的外表面,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并且,覆盖了产品表面较大面积,故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平面”相比,被诉侵权设计的“3条浅沟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根据司法解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规定,两者于此点上的差别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47] 就本案而言,隔板这一区别设计特征和上述案件中三条浅沟类似,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并且覆盖了产品较大面积,虽然其不是在表面、而是在底部,但如前所述,花盘的使用功能决定了花盘必须底部平放,底部被作为正视图关键部分,成为最具有视觉影响的设计,因而对整体视觉产生了显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其他类似案例,对于理解本案亦不无借鉴价值。例如,在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孙慧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的过程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会具有较大的影响。[48]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和区别性设计特征,主要体现为底部的隔板。根据上述判决的观点,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会具有较大影响。
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判决书指出:对于位于产品中央的设计变化,应当综合考虑其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例、变化程度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49] 就本案而言,对比设计底部不存在的隔板,本专利隔板尽管处于植物栽培盆底部,但也位于产品中央。根据上述判决的观点,需要“综合考虑其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例、变化程度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如前所述,隔板在产品底部中占据了非常大的比例,其本身在具有一定功能性特征因素外,更主要的是具有装饰性特征因素,而这在对比设计中是没有的,因此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之大是不容置疑的。
又如,在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区别设计特征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50]
进一步说,对照本案,虽然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均对比了相同和不同点,但都只是分别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部分相同和不同的特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做了阐述和认定,缺乏从整体上看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显著影响的任何阐述,也就是说未能立足于本专利授权时的主视图和对比设计主视图,[51]相同点和不同点所结合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上是否存在显著区别。具体而言,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均强调“两者花瓣状单元本身设计特征相同。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增加未脱离花瓣状单元绕盘底中心构成花盘的整体视觉效果。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增加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以及“由于隔板存在于化花盘内部底部,占花盘整体比重较小,对花盘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只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两个主要特点进行了描述和说明,而没有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评判,没有引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断方式,即应当结合涉案专利四花瓣状外部设计和花盘内暴露于底部的隔板设计。换言之,没有同时将四花瓣设计和隔板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没有就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会产生什么视觉效果进行任何评论,而只是将两者分别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分别说明对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缺乏显著性的影响。由于这种对比方法没有将本专利主要设计特征做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这既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既判案例不符,所得出的结论自然错误。
由于本专利主视图具有特定朝向,在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时,还需要特别注意特定朝向产品主视面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显著的、强烈的影响。以下将结合相关既判案例予以探讨。
如前所述,本案中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对于涉案外观设计暴露于底部的占据很大面积、区别特征极为明显的隔板只是非常轻描淡地进行了错误的事实认定:“由于隔板存在于花盘内部底部,占花盘整体比重较小,对花盘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事实上,本专利的简要说明已明确指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本专利由于是日用植物栽培盆,故其具有特定的朝向——必须朝上,而不是其他任何方向。从该主视图,可以清楚地看出:隔板是本四花瓣花盘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和最醒目的部位。不仅如此,由于对比设计恰恰缺少隔板,因而它也是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由此可见,本专利中隔板这一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显著影响,绝对不能忽视。
事实上,有关既判案件能够很好地佐证上述观点。例如,在2005年一中行初字第769号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调了特殊方向朝向的情况下要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判决书指出:对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的产品,其在使用状态下能够被看到的部位相对于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明显强烈。如果产品在使用状态下其背面的外观设计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其主视面相对于其他部位的外观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的强烈的影响,那么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采取要部判断。即将外观设计的主视面与对比设计的主视面进行比较。[52]
本专利中,从主视图观察,隔板这一设计要点非常明显。隔板有明显的鱼鳞状图案与凹槽,与对比涉及区别明显,底面的整体格局与对比设计不仅不同,而且相差很大。但是,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完全没有提及和重视涉案专利主视图,对简要说明中着重强调本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也只字不提,而主视图中除了外观造型为类似于四瓣花外,最吸引眼球的是隔板。换言之,应当认识到本案中,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别而言,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隔板作为涉案主视图中的核心,必然会对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强烈的显著性影响,从而决定了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的区别。
(四)本专利属于单纯形状和设计空间有限的外观设计专利,根据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受到较为宽松的法律保护,而不是相反
本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简要说明中也指出,保护的是形状。基于特定类型产品形状的有限性,形状类型外观设计创新难度较大,为鼓励和保护这类发明创造,在保护标准掌握上需要给予一定的宽松。例如,在马培德公司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专利权属于单纯形状类型的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外观的基础性创新,创新难度更大,应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得到更为充分的法律保护。[53]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其基本相同的手柄设计,但由于二者铆钉的形状、大小差异明显,并且铆钉设置于产品中部,区别特征1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差异。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也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是对花盘类产品外观的基础性创新,也应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得到更为充分的法律保护。本案与上述案件类比,在都是由圆弧组成的这一设计特征上,可以说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由于底部的设计存在很大的差异,对比设计没有隔板,涉案外观设计有隔板,而且该隔板被置于花盘产品的中部这一消费者最易观察到的位置、面积又很大,与上述柳丁一样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差异。因此,在针对本专利保护上,应当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而不是相反,甚至像本案一样将其上升到类似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高度。
同时,也需要重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问题。设计空间大大小直接影响了外观设计产品设计的难度大小。所谓设计空间,是指外观设计针对现有设计来说,其可以自由发挥设计灵感、实现设计创新目的的范围和可能。不同类型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不同,同类型产品设计基于不同的用途和消费群体,设计空间也可以不同。就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而言,其设计空间大小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密切相关。因此,在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存在差异时,基于设计空间其对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需要考虑特定外观设计产品设计空间问题。
进言之,外观设计产品设计存在多种情况,不过大体上可以分为设计空间很大、设计空间很小以及介于这两个范围之间的设计空间等三种类型。如果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很大,该设计者发挥设计灵感、实施设计创新的机会和路径就很多,该产品外观设计也就容易出现异彩纷呈、风格迥异的多样化的设计。针对一般消费者认定同类外观设计产品的差别,一般消费者相对而言不大关注些微局部的设计,这些设计自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很小,由于设计者很难突破现有设计,设计者发挥设计灵感、创作出富有创新的设计难度变大。针对一般消费者认定同类外观设计产品的差别,由于该领域外观设计必然会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一般消费者相对而言会关注该设计的细微局部的设计,关注不同产品外观设计之间的细微的区别。至于处于上述两个之间的其他外观设计,其设计空间存在从小到大的过渡状况。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设计空间大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是否存在显著性影响方面,对于细微局部额差异的影响不应过于强调;相反,对于设计空间较小的外观设计产品而言,细微局部的差别不应完全忽略,其实质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上的利益平衡原则:创新难度与保护的宽松相对应,创新难度大的应给予较为宽松的保护,创新难度小的应给予相对严格一些的保护。其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9号民事判决就体现了这一思想。
此外,还应指出的是,同类型产品的设计空间具有动态性,它会随着时代进步、技术发展、消费者时尚改变和社会观念变化而变化,既可以是由大到小的变化,也可以是由小到大的变化。根据相关判例,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54]
根据上述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及其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关系,就本专利而言,其涉及的是产品为植物栽培盆。从该产品使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看,以空间满足功能需要为目的,由盆壁与盆底构成,属于比较简单的产品,自由设计空间小,即其设计自由度只有盆壁和盆底。因此,该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局部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例如盆壁设计无非是方形、圆形等非常有限的设计方式。因此,根据前述原理,在对该领域产品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秉承谨慎态度,适当划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垄断范围,以确保该类产品设计的均衡发展。因此,该领域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不同设计的较小区别予以注意。唯有如此,才能适当保护对比设计权利人的利益,维护该领域的公平正义,体现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具体而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点上,即使是比较局部细微之处也应重视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差异。更何况,如前已经知悉论证过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区别点并非属于局部细微之处,尤其是底部隔板在产品主视图中占据几位显眼的位置,消费者施加普通注意力即可以留下极其深刻、强烈的视觉印象,而这在对比设计中是没有的。
三、结论
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的处理,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时,《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则是明确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基本法律依据。结合上述规定、《专利审查指南》和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兼顾简要说明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说明,就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具有显著性影响进行认定和判断,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时,才能认定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具有明显区别”的规定。
在本案中,简要说明已经解释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而不是割裂的形状单元。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