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认定研究 ——以(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为考察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785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底部隔板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重大差异的区别点,根据本专利授权文件、简要说明,其在整个植物栽培产品中所占比重非常大,占据了整个底部。如前所述,隔板所占花盆的比例从72.5%到123.2%。因此,认为“隔板位于花盘内部底部,在花盘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小”,进而认定“对花盘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此外,以隔板在花盆底部,就当然地认定“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不会影响花盘整体的视觉效果”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底部区域是植物栽培盆的两个重要部位之一,虽然是植物栽培盆的底部,但并非产品的内部构成或者非显著部位,也并非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何况花盆这类外观设计产品,其使用功能决定了其底部“必须朝天”,也就是底部被暴露于消费者视眼中。更何况底部隔板的设计颜色与盆壁形成了鲜明对照,视觉差异极为明显。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均以隔板在花盆底部为由,认定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从而对花盘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或者不会影响花盘整体的视觉效果,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隔板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的关键区别点,同时也是本专利设计要点和创新之核心,对如此重要的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确立一般消费者标准和外观设计产品设计特征的性质划分是处理外观设计无效行政纠纷案的基本理念和方法。但在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中,均只是泛泛地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各自花瓣状单元本身的设计特征上相同”,并没有采用一般消费者标准进行分析,并且对于花盆盆壁相同和不同设计特征的分析没有对是属于功能性特征还是装饰性特征做出任何认定,甚至连这样的术语在整个法律文书中都看不到,结果导致本来按照一般消费者标准认定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被认定为不具有显著影响,如本专利底部隔板采用“十字”形设计且有螺纹,属于具有个性化特色的创新设计,对比设计盆底根本不存在隔板或者类似的底部固定物,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看,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性影响,而绝不是限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产生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均强调“本专利花瓣数量的增加并未脱离对比设计由花瓣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盘整体的视觉效果”,实际上是将功能性设计决定的通用的外观设计特征用于否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的显著差异,不适当地扩张了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也损害了公众利益,因为按照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的观点,一切以圆弧状(“花瓣状单元”)为设计元素的花盆,都在对比外观设计专利禁止之列,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外观设计创新。
就第三个问题而言,虽然本案二审和再审裁定文书中提到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但并没有真正按照该原则予以认定,尤其是没有结合一般消费者认定标准,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评判,例如盆壁和盆底结合后,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分别形成的“十字”形和“人字”形外观造型,本专利“十字”形隔板和盆壁“十字”形构架共同形成的叠加“十字”形造型,以及本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隔板这一区别性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显著影响。根据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既判案例,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会具有较大的影响。区别设计特征使得本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本专利的创之处,其相较于本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但如前所述,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恰恰忽视了本专利中隔板这一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显著影响。
总的来说,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制度本意在于保障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质量,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通过专门的法律程序清除出去,以维护专利法制的权威性、公众利益和外观设计产业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和促进设计创新。但是,矫枉不能过正,对于那些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授权外观设计,不能仅基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相似、忽视装饰性设计尤其是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如本专利产品底部隔板)的作用而轻易否定其专利性。否则,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就会被扼杀。
[①] 根据柳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进行归纳和提炼。
[②] 如下所述,柳某事实上也认为此种改变也具有创造性。这不但是因为其首先具有新颖性,此前未发现同类植物栽培盆,而且是因为这一改变事实上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
[③]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738号行政判决书。
[④]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中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书。
[⑤] 根据二审判决书的记载,柳某在二审程序中还提出专利复审委员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有关用语表述不妥,应予以更正。主要有:涉案专利产品的“花瓣状单元”、“环绕”表述有误,本案专利不存在所谓花瓣状单元。“裙带”、“拱门结构”、“凸台”、“锥台”应分别表述为“翻边”、“切割结构”、“圆柱形”、“梯形”。另外,本专利整体外形应当为90度分布的成“十字”形的盆体。柳某还强调应重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不同之处,其中本专利整体是内“十字”形,外正四方形,而对比设计是内“人字”形,外正三角形,差异明显。
[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中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书。
[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中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书。
[⑧] 根据柳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归纳。参见(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对柳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介绍不够全面,在此根据柳某提交的再审申请做了适当补充。
[⑨] 参见(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行政裁定书。
[⑩] 参见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11] 参见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12]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行政裁定书。
[1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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