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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认定研究 ——以(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为考察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34] 例如,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迪军、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2012)行提字第14号)即有一定代表性。该判决指出:“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是指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该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综合评估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判断。在这个过程中,既要注意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二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实际上,只要把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落脚到二者整体视觉形象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上,就必然需要对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形象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考量。虽然原二审判决将重点放在了两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上,但是并非没有注意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35] 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36] 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9行政判决书。



[3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



[38]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四段。



[39] 如前所述,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要看哪方面程度更强。



[40]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第8页第一段。



[41] 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4号判决书。



[42] 参见被诉决定第3页,第4-5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第8页,第4-5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



[43]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判决书中指出:应特别注意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因而与外观设计专利产生了无实质性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参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44] 根据柳某提供的说明材料引用。



[45] 鉴于第六点区别的极端重要性,下文还将继续进行讨论



[4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47]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48]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



[49] 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50]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33号民事判决。



[51]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根据专利授权文件及简要说明的介绍,应当将两个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视图作为比对的重点。



[52] 类似案例还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4号(改判):本案专利的伸缩共鸣腔的形式并不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也不是由音箱类产品的功能限定的唯一特定形状,由于其占据了该产品的显著位置,因此第二个区别点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53]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9号民事判决。在京高法发〔2013301号第80 82案中,法院也认为就立体产品一类外观设计而言,形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强烈的影响。因此,以形状为重点是进行相同或者近似判断的基本要求。



[5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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