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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示权客体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11-09  阅读数:

也想写武侠小说,因此产生混淆,侵害到消费者利益和“名人”合法利益,法律就会禁止,这不等于剥夺了“全庸创作武侠小说的权利吗?笔者以为,处理上述问题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全庸在给自己创作的武侠小说署名时,可以以醒目的字体提请消费者注意该武侠小说的作者是“全庸而不是金庸先生,以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如果,此时消费者仍然产生混淆,则消费者自己负责。

作品的标题是一件作品思想的浓缩,最能体现作品的思想和主旨。因此,作品的标题和作品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对作品标题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抢注他人作品的标题,如张艺谋的电影《十面埋伏》片名被他人注册在汽车旅游冰箱上;刘德华主演《无间道》被注册成“无间道”牌防盗门。笔者以为,对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第一、如“无间道”这种有独创性的标题是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因为标题是作品的思想的集中体现,抢注作品的标题割裂了该标题与其作品的内在联系,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法国、西班牙、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著作权法就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著作权。因此,抢注他人作品的标题为商标的行为会侵犯他人在先的著作权。第二、对于无独创性的标题,如“十面埋伏”这个词语本身并非作者独创,是一个古语,因此很难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十面埋伏”可以构成书法作品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原封不动的把电影片头的“十面埋伏”书法作品缩小并注册为商标仍然会侵犯他人书法作品著作权。第三、对于独创性的标题,有人提出用商标权来保护,笔者以为,不可。因为,在我国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是注册,在以上的抢注行为,著作权人并未注册其作品的标题,何来的商标权?又有人提出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确实可以。因为作品也可以看着商品,标题就是该商品的标识。抢注他人作品的标题在自己的商品上,就等于抢注他人商品的标识,并且该行为割裂了权利人的作品的标题与作品在思想上的关联性,使权利人的作品的标题无法表达其作品的思想,而是违反了权利人的意志,表达了抢注人的商品,因此是侵权行为。

(二)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个人形象权(公开权)的借鉴

姓名(名称)是自然人(法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是一个自然人(法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法人)的符号,是使自然人(法人)特定化的社会标识。[10]姓名权(名称权),是指自然人(法人)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名称)的权利。

那么姓名权(名称权)保护是什么呢?是保护权利人对其标示符号的支配权吗?如果是,那么如何解释非故意使用与他人同姓名的行为呢?对于这种重名,杨立新教授称之为姓名的平行,并认为如果没有恶意,姓名的平行并不违法。[11]因此姓名权(名称权)并非保护权利人对其标示符号的支配权,而是保障姓名(名称)这种“标”与(自然人、法人)“本”之间的正态联系。“该正态联系为:权利人与其姓名(名称)之间的应有联系与实有联系的一致性。如果这种联系的一致性遭到破坏,就构成对姓名权(名称权)的侵犯。”[12]如:假冒他人姓名从事某种活动,就该活动而言,姓名(名称)实际上不能代表权利主体。这时,“应有联系”是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应该能够代表权利主体。而“实有联系”是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却代表了假冒者,从而造成“应有联系”与“实有联系”的一致性相分裂,这种正态联系遭到破坏。关于注册与明星姓名同音的词语为商标的问题,如:谢霆锋变成了泻停封---止泻药的商标;彭丽媛变成“膨立圆”---丰乳霜的商标。对此,一些明星和经纪人表示,明星的姓名权不容侵犯,即使是谐音,在没有经过本人授权同意使用的情况下,不能随便拿明星的名字替商品做广告;[13]还有人认为,此种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以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禁止各种混淆行为。而消费者在看到泻停封商标用在止泻药上,“膨立圆” 商标用在丰乳霜上时,往往会大笑,根本不会产生混淆,更不会认为泻停封”、“膨立圆”会侵犯谢霆锋、彭丽媛的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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