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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示权客体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11-09  阅读数:

美国,商标是发表商业言论的一种方式,虽非政治言论,但仍应受到宪法言论自由保护。据此,笔者以为,注册与明星姓名谐音的词语为商标具有言论自由的价值,因为通过谐音的滑稽模仿并通过其所注册的商品进行表达,产生了意想不到幽默的效果,如:谢霆锋---泻停封”---止泻药;彭丽媛---“膨立圆”---丰乳霜。“这些滑稽模仿通过增加名词词汇和创造具有内在愉悦性和丰富信息量的词语,使商标产生了不寻常的附加的社会效果,这既节省了交流成本又丰富社会生活, [14]不仅仅是只增笑尔。因此,这种滑稽模仿的方式受到宪法言论自由保护。至于这种行为是否侵犯明星的姓名权,笔者以为,几乎不可能,因为注册人并没使用明星的姓名(包括法定名、艺名、绰号等等可以代表明星的词语),何谈侵犯?

关于肖像权的法律问题也可以使用以上原理。

而形象权,是指人们对与其人身有密切联系并能够标示其身份的各种符号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 关于其客体,李明德教授认为,形象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份及其商业价值,或者说是可以用来指示自然人的那些身份要素。大体说来,其客体包括姓名、肖像、声音、签名、表演风格和显著服饰等等。[15]此观点值得商榷,原因如上所述。但笔者以为,其客体应该是权利人保持其身份标示符号与其本人之间的正态联系,而非身份标示符号本身。如:擅自利用他人形象做商业广告的行为,在该行为中,“应有联系”是个人形象的使用代表了权利人愿意做该商业广告。而“实有联系”是该个人形象被擅自利用,没有代表权利人,却代表了假冒者。因此破坏了这种正态联系,造成“应有联系”与“实有联系”的一致性相分离,构成了侵犯他人的形象权。

三、结语

总之,民事权利中的这类标示性权利与其他权利类型在客体、特征、保护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不同。因此,有必要对此专门论述。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标示性。其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在这类权利中既有人格权又有财产权,既有绝对权又有相对权,还有的权利同时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客体是作为“标”的标识与作为“本”的主体之间在思想上的关联性。其内容是权利人保持这种关联性的权利。因此,一旦这种关联性遭到破坏,该权利即受到侵犯。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85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23-133页;柳经纬,《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46-50李建华,《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第187-196页;等等。

[1]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M],高教、北大出版社2003年版,第1

[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

[3]谢铭洋著,《智慧财产权之概念与法律体系》,[J],《中国知识产权评论》,[M],第一卷第150

[4]刘春田著,《商标与商标权评析》, [J],知识产权研究网20041018

[5]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 189 

[6][1]334

[7][8]黄晖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M]法律出版2001年版, 第86 、 88、146页

[9]杨立新著,《关于姓名平行的侵权责任问题》[J]中国私法网,20051021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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