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律环境中垄断的反对与救济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12-03-02 阅读数:
要想弄清知识产权保护法对垄断的保护与反垄断法对垄断的抵制是否存在矛盾, 首先要看它们保护与抵制的范围。如前文所述 “反垄断法诞生之日起就本着反对一切垄断为目的”, 而知识产权保护法是保护一切垄断行为的么?显然不是。让我们回顾一下垄断的三种基本状态:
首先, 完全垄断, 成因有三: 第一, 资源型垄断, 即关键资源由一家企业所拥有; 第二, 行政垄断, 即政府给予一个企业排他性地生产某种产品的权利; 第三, 自然垄断, 即生产成本使一个生产者比大量生产者更有效率。自然垄断是市场自由选择的结果, 它的存在并不会限制竞争, 也就不存在垄断与反垄断的矛盾, 所以不在讨论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法定的垄断显然不是资源型和行政性垄断, 它是垄断者独自创造的而非他人赋予的, 此处得出的结论是知识产权保护并不会形成完全垄断, 所以完全垄断不是知识产权保护法所保护的范围。
其次, 寡头垄断, 市场上只有几个提供相似或相同产品的卖者的市场结构。寡头垄断有两种常见形式——托拉斯和卡特尔。托拉斯直译为商业信托, 由许多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或产品有密切关系的企业合并组成。旨在垄断销售市场、 争夺原料产地和投资范围, 加强竞争力量, 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企业之间签订有关生产与价格的协议而且以一致方式形成的企业集团被称为 “卡特尔”。反垄断法上认为这种协议是限制竞争性的。不论托拉斯还是卡特尔都是反垄断法主要抵制的对象, 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总则中第三条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可以看出, 上述行为正是托拉斯和卡特尔主要表现形式,也是反垄断法抵制的主要目标, 因为托拉斯和卡特尔是比完全垄断更常见的垄断方式。同时也可以看出寡头垄断行为不是法律保护的结果而是垄断经营者 “合谋” 所产生的, 知识产权保护法所赋予的企业的权力并不必然构成托拉斯或卡特尔。
最后, 垄断竞争, 即有许多出售相似而不相同产品的企业的市场结构。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对创造性和新颖性的规定客观上决定了其具有垄断竞争市场的特点, 即有差别产品的市场竞争, 而差别产品间可替代性不同决定了产品在市场上的垄断程度,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最终的形态如何, 即使形成托拉斯和卡特尔, 甚至完全垄断形式, 其产品依然是可以替代的。所以说知识产权保护法尽管造就了垄断, 但其实际上创造了一种垄断竞争的环境, 一种将垄断带来的福利损失最小化的市场结构。当然随着其他因素的不断介入, 比如政府干预, 企业合谋, 市场选择等等, 最终会将这种垄断形式升级。所以知识产权保护法本身就是对社会进步和社会公平之间的一种平衡机制。反观反垄断法是以反对一切垄断为目的, 广义上讲也包括垄断竞争这种形式。这证明了知识产权保护法与反垄断法从立法的根本目的来看部分上是矛盾的, 而且这种矛盾立法中是不可避免的, 各国只有通过对概念的引申或缩小来规避这种矛盾, 而这种矛盾根源在于各国甚至是集团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 区别在于知识产权保护法关注如何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 而反垄断法关注对于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应该如何分配。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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