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法律解决模式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他人未经允许将名人姓名或其谐音作为商标来注册,其搭便车的用意不言而喻,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需要从法理及法律规定上进行分析论证。具体而言,从人民法院及商标注册机关的判决及决定的内容来看,多是从“引起不良影响”而不便注册的角度来分析,而我国一些学者在讨论时则多从“侵犯姓名权”的角度来讨论。这两种不同的出发点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下面我们将分别予以说明。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其本义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和使用其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所谓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是指干涉他人决定姓名、使用姓名、改变姓名等行为;所谓假冒他人姓名,是指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所谓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或者实施不利于本人、不利于社会的行为。[3] 之所以盗用他人的姓名,其目的往往是出于为提高自己的身价或声誉,或者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盗用他人姓名行为与假冒他人姓名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妄自称为某人,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事来达到其非法目的。
从商标的构成要素上来看,名人的姓名或其谐音具有作为商标构成要素的可能性。这是因为,根据《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名人的姓名可作为文字商标予以注册,并且这种商标注册后,对于消费者起到非常强的吸引作用,容易使消费者将商品与名人联系起来,增强商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如果名人将其姓名或谐音注册为商标,只要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条件,都是允许的。但是,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有人未经名人的同意而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则往往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这是因为,《民法通则》第99条明确规定了公民对其姓名的使用权,未经名人允许而以其姓名来注册,从主观上看,是一种故意地对名人姓名的有偿使用的行为。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损害既包括物质方面,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该损害既可以是实际发生的,也可以是即将发生的。[4] 此外,行为人可能通过非法使用名人的姓名而获取了一种不正当的利益,这对名人而言同样是一种利益损害。所以,这些行为属于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从而构成侵犯姓名权的行为。那么,如果有人以名人的姓名的谐音注册为商标是否合法呢? 对此,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这是因为,使用姓名的谐音有时同样使社会公众联想到名人的姓名,从而将商品与名人连在一起,这同样构成对名人姓名的有偿使用,也是一种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使用姓名谐音的情况下,应当以广大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多数消费者能将该谐音与名人联系在一起,则认为这构成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反之,则不构成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以防无限扩大对名人利益的保护。对于这些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9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也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名人的姓名权作为一种在先权利理应得到尊重,未经允许而以名人姓名或其谐音来注册的行为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从而导致此类商标不能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同样,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通过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从上述讨论来看,如果从保护姓名权的角度来分析名人商标注册的问题,可以通过《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保护制度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姓名权制度来使名人的姓名权得到保护,因此该方式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不过,该理论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姓名在实践中具有重复性与类似性,如果有人与刘德华同名或与其姓名近似,如某人叫“刘的化”并在其经销的商品上使用“刘的化”的商标,则很难说其侵犯了刘德华的姓名权;其次,要求他人不得以名人姓名的谐音来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在实践中有时不易操作,因为很难判断哪些文字与名人的姓名近似。在通常情况下,只能以多数消费者的辨认水平作为参照;第三,姓名权的主体往往限于活人,而在生活中,常常有人以已去世的名人的姓名或其谐音来作为商标,如国外有人将已故画家毕加索的名字“PICASSO”作为商标使用,我国也曾有人以“鲁迅”的姓名来作为商标使用,[5] 那么这些使用行为是否合法呢? 从我国民法的规定来看,公民的权利能力一般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因此姓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是与公民的人身紧密相连,其能否存在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但是,姓名作为一种符号,其本身又独立于公民自身,当已故名人的姓名被用于商品或服务之上时,消费者常常将该商品或服务与名人相联系,从而促进了该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换言之,名人的姓名在商业应用中产生了一种与人身相关的经济利益。所以,当公民主体死亡后,其蕴含的这种经济利益可以相对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给姓名的使用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那么,如果有人未经名人或其家属的同意而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这是否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呢?对此,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名人去世后,其姓名权随着主体的灭亡而灭亡,但姓名所产生的这种经济利益依然存在,应当由其继承人来继承。如果有人未经允许而使用该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则侵犯了其继承人的经济利益,即侵害了已故名人继承人对于名人姓名权的财产性权利的所有权。[6] 尽管该学说所提出的保护已故名人死后经济利益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理论上却有一定的缺陷。这是因为,民事主体因其姓名被作为商标使用而获得的财产利益并非人格权的当然内容,姓名这些人格利益在商品化过程中已由传统的人格利益演变为商业人格利益,即非物质化的新型财产利益。此时,通过人格权制度来防止他人对姓名的非法使用,已显得捉襟见肘。对此,我国一些学者创造性地提出了通过设立形象权制度来保护名人的姓名。所谓形象权,是指主体对其知名形象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权利。这里的知名形象既包括真实人物的姓名、肖像、声音、体态等专属人格因素,也包括虚构角色的名称、图像、声音、姿态等艺术性角色因素。形象权的内容包括形象的利用权及形象禁用权,前者是指权利人对于各类形象进行商品化利用的权利,如将姓名作为商标使用于商品的权利;后者是指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对形象的非法利用。形象权的保护期限为名人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7] 显然,后一理论更偏重于从经济利益角度来解释对名人姓名保护的合理性,从而摆脱了传统人格权制度在保护已故名人姓名利益上的不足。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设立形象权制度,目前不可能适用该理论来解决实践中的难题。而且,将形象权的保护期限定为名人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缺乏法理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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