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法律解决模式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已经对死者的人身利益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护,这种人身利益涉及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诸方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解释”对死者姓名予以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所以,当有人未经允许以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来使用时,其近亲属必须证明该使用属于“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且造成了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而在实践中,有时难以举出有力的证明,例如,鲁迅的后人曾考虑将“鲁迅”作为商标注册,既然其后人都不认为该使用是对鲁迅的伤害,又怎能说其他人的使用就是一种损害性使用呢?除非是将名人的姓名不适当地进行了使用,而这在实践中并非全部。所以,当有人将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时,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来要求禁止使用该商标或要求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常常会遇到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所以,不能简单地通过姓名权制度来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
三、通过《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制度来解决的方式分析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对于未经名人允许以其姓名或谐音来注册的案件,商标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的依据既有姓名权保护理论,也有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理论。对于“不良影响”一词,我国《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第10条中从原则上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外,根据《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对于已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将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商标法》第10条所规定的“不良影响”是指“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等。” [8] 换言之,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在使用商标时,不得有损于社会的公共利益。这里的公共利益,在民法等制度中一般表述为“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由于“不良影响”的内涵和外延十分模糊,所以在司法中适用该规定的要求非常高。一般而言,判断“不良影响”的标准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看该商标的使用是否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是否具有宗教、民间信仰和象征意义;是否具有机关、党派、社会团体的名称和具有象征意义的名称;是否具有政党、机关、军队的职位名称;是否具有国家授予的职衔名称标志;是否具有各国货币的名称、图形或其组合标志等方面。[9] 简言之,“不良影响”条款侧重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非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这种“不良影响”是针对整个社会而非个别人。从效果上看,该条款的规定具有一种“兜底”作用,能够弥补《商标法》列举式规定的不足。该条款在应用时既提高了司法者自由裁量的权利,同时也对执法者的综合判断能力和个人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要求执法者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来判断一个商标的使用是否产生“不良影响”。所以,在适用该规定时,必须从历史背景、公共秩序、市场影响等诸多方面来确定一个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中的使用是否产生了不良后果。例如,某申请人于2001年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以“资本家CAPITALIST”作为商标的注册申请,后来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人不服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由中文“资本家”与具有“资本家”含义的英文“CAPITALIST”组成,辞海将“资本家”解释为“占有生产资料和货币作为资本,以剥削雇佣劳动获取剩余价值的人。”这种文字在当前的社会主义条件下适用极易产生消极影响,所以驳回该商标的注册。
在前述案件中,成都金宫味业食品公司打算在鞋类商品上注册“金喜膳Jinxishan及图形”商标而被驳回。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其注册的商标与韩国明星金喜善的中文译名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后在诉讼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商标在设计时将“膳”表现为左右两个不同色阶的部分,突出了“善”字,还以美女侧面图形进一步加强消费者的相关联想,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公司与金喜善有某种联系,从而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由此可见,商标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在处理时是从该商标的使用能否产生“不良影响”这一角度来分析的,而未从姓名权保护这一制度入手。对此,笔者认为该处理在立法依据上并不十分妥当。首先,商标管理机关在类似案件上的处理前后不一致,既然“刘德华”与“金喜善”同为名演员的姓名,为什么“留得华”能注册而“金喜膳”不能注册,这种做法有失公允。其次,“不良影响”条款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维护善良风俗,而非单独维护某个人的利益。商标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时均以该条款来保护韩国明星金喜善的个人利益,显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第三,从法律后果上讲,该条款的适用使名人获得了一种特权。这是因为,如果适用侵犯姓名权的规定,那么当该名人的姓名或其谐音被注册为商标时,有权申请撤销该商标的只是被侵害人即名人本身,商标局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其他人也不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且该申请撤销只能在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而在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时,该类商标可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且在撤销时不受时间限制。显然,后一规定对商标使用人的限制较多,商标局等单位或社会公众这些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力量都被用来维护某些名人的利益,显然有失偏颇。最后,“不良条款”的规定本身是一个弹性条款,该条款的适用应有严格的限制。如果随意适用该条款来保护某些名人的利益,容易产生不当的影响,即容易使国家机关对案件作过于宽泛的解释而动用社会力量来侵犯某些商标使用者的利益。那么,如何来解决上述案件呢?笔者认为,可通过《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制度来解决。这是因为,“金喜善”享有法律规定的姓名权,成都金宫味业食品公司未经其同意而用其姓名的谐音作为商标,客观上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与“金喜善”联系起来,且具有营利性目的,属于对他人姓名的非法盗用,从而构成了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同样,“留得华”、“泻停封”、“膨立圆”等商标都使消费者自觉不自觉地将商标与名人联系起来,客观上构成了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根据《商标法》规定的保护在先权利制度,此类商标因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而不得注册。即使已被注册,其利害关系人也可通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来撤销此类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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