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领域合理使用之检讨与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5-19 阅读数:
此文原发表于《中华商标》2010年第2期
高荣林*
【摘 要】关于商标法领域的合理使用问题,学界大都用“商标的合理使用”来描述,并把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作为商标权合理使用的三种方式。本文认为,应该用“商标权的合理使用”,而不是“商标的合理使用”,在检讨合理使用的三种方式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认定“商标权的合理使用”的标准:即不造成混淆或淡化的方式使用他人商标。并提出了新的三种合理使用方式:即未注册商标商誉范围外的使用、注册但非驰名商标的非混淆使用以及驰名商标的非淡化使用。
【关键词】商标;合理使用;检讨;混淆;淡化
目前,学界有关商标权限制的表述大都用“商标的合理使用”来描述,其实这种描述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在著作权领域,我们在讨论合理使用的时候使用的术语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即是对“权利”(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而不是对权利“对象”(作品)的使用。那么为什么在商标法领域在讨论相同问题时却使用“对象”(商标)的合理使用,而不是“权利”(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呢?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借鉴
知识产权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发端于著作权,这是学界公认的,有学者考查其历史后认为:“合理使用肇始于英国判例法。1740年,在Gyles诉Wilcox一案中,被告在自己的作品中摘用了原告275页著作中的35页。法官最后认为合理的节略摘用而创作出的新作品不侵权。1803年的Cory诉Kearsley一案中,法官第一次使用了‘合理使用’的概念。”[1]而商标法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要晚的多,我们没有找到商标法领域合理使用制度起源的具体时间,但是从商标法的起源我们可以推算出来,因为“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是法国1803年制定的关于《关于工厂、制造厂和作坊的法律》,而美国1870才制定《联邦商标条例》。”[2]如果说:讨论哲学问题,言必称希腊;讨论民法问题,言必称罗马;则讨论当代知识产权问题,言必称美国。所以学者们在论述商标的合理使用时总是引用美国的商标合理使用判例和立法,如果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的话,则其要比著作权合理使用晚一百多年。所以,我们可以推论:商标法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借鉴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现在,我们研究一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以期对商标法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有所助益。
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对象到底是作品抑或权利?我国知识产权教科书认为,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既不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又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的作品的行为。显然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作品,而不是著作权。而美国学者L.RayPatterson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作品著作权而非作品。因为使用版权必然导致对版权作品的使用,但是转让作品复制件并不必然导致作品版权的转让,反之亦然。所以使用作品并不等于使用版权,侵权者只能侵犯版权而不是作品。”[3]吴汉东教授则认为:“在没有著作权存在的情况下,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并无法律上的界限可言,而只是自然状态下人对作品的支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涉及作者“专有领域”中作品,实质上是对其专有使用权利在一定条件下的无偿利用。在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制度中,著作权所有人移转的并非是自己的作品,而是自己的专有权利;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只有取得这种权利,才能按照一定的方式或用途使用该种作品。与合理使用不同,这种权利的利用经常是一种有偿利用。概言之,上述制度都涉及到著作权的动态利用,其共同利用的对象是作者的财产权利。”[4]当然这是学者们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对象理论上的解读。其实,考查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便可以比较容易得出著作权合理使用对象是著作权,[5]而不是作品,其他国家和国际公约有关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大同小异。如果“著作权合理使用”使用的是“著作权”,那么商标法领域的合理使用为什么是“商标的合理使用”,而不是“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呢?如果说商标法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借鉴“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话,则商标法领域的合理使用应该是“商标权的合理使用”而不是学者所使用的术语“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商标权的合理使用的含义
关于商标权的含义主要观点包括: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6]商标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7]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8]商标权是商标权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9]这些商标权的定义大都强调对“商标”这个符号的支配,其实,根据符号学的相关理论,商标结构中有三个要素:即商标、商品(服务)、出处(商誉)。也即:“有形的标记,即词语、名称、记号或图案及其任何组合;使用的形式,即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标志的实际使用;功能,即标示产品并区分他人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用符号学的术语来表示商标的三元结构即:能指(海尔商标)、所指(海尔公司的商誉)、对象(附着了海尔商标的冰箱、空调等电器)。”[10]所以商标符号学认为:“严格来说,商标所有人对能指(标志)本身不享有任何权利,对能指(标志)本身的权利属于其他法律调整范围,首当其冲的就是版权法。事实上离开了所指(商誉)和对象(商品),能指(标志)本身并不成其为商标,也不足以产生商标权。” “离开了其所附着之营业和商业活动,在商标中不存在任何财产。”[11]所以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保护的对象,商标法保护的对象是商标的区分功能或显著性,也即“商标与商品在思想上的关联性”。[12]
由此,有学者认为:“商标是商标标志与该标志所代表的有关商品信息的统一体,商标的生成与演变是通过商标标志与具体的商品之间发生联系,即通过将商标标志贴附于具体商品上而进行的。因此,商标权概念中的‘对商标进行支配’的含义就应该是指对商标标志贴附于具体商品进行支配,或者说商标权就是商标权人将其商标标志贴附于其商品上的权利,当然,这也包含着排除他人将该商标标志贴附于该他人商品之上的权利。因此,这里‘对商标进行支配’既不能脱离商标标志,也不能脱离商品,是对商标标志与具体商品之间的联系的支配。无论是单独的商标标志还是单独的商标标志所使用的具体商品均不在商标权人的支配控制之下。”[13]所以,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1、52的规定:“商标权人的支配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禁用权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由此,我们可以这样界定“商标权合理使用”的含义: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不产生混淆的行为,当然,对于驰名商标的使用标准是不产生淡化的后果。
三、商标权的合理使用的检讨
学界一般将商标权的合理使用类型分为: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14]
(一)叙述性使用。其实,“叙述性使用”使用都是描述性的商标,这些商标的“第一含义”通常是直接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功能、原料、用途等的通用词汇。只是商标权人经过长期使用该普通词汇获得了“第二含义”(商标)以后,才通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所以许多国家的立法大都规定“叙述性使用”以对商标权进行限制。比如,我国《商标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识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a)其姓名或地址。(b)与该商标或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但与商品或服务特征或属性,尤其是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的有关标志。美国《兰哈姆法令》的第33条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对有关当事人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产地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其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的使用,作为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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