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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成因及其应对之探究-由“康王”商标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马忠法 王高平  时间:2012-03-25  阅读数:


    3.个案认定原则
    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属于事实认定,认定结果也不能产生既判力效果,所以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无论法院是否认定某一商标为驰名商标,其结果都只能适用于该具体案件,对于其他案件不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如果再次遇到商标是否驰名的判断时,可以作为曾受驰名保护的记录或案件的参考依据,不能直接作为驰名商标来对抗其他权利人。因为商标驰名的因素具有不确定性;商标是否驰名与商标所有人的经营和市场竞争密切相关,属于动态事实,并非一成不变的。{10}《解释》对此作了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14]
    与个案认定原则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当事人能否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认定商标驰名只是法院对事实状态的一种确认,如果驰名商标认定成为一项诉讼请求,在被支持的情况下通过生效判决使该驰名商标获得了法律上的确定力、强制力和拘束力,可以对抗第三人,那又谈什么个案认定原则呢。所以在新《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二)统一认定标准
    统一认定标准至关重要,标准直接影响到认定的结果。标准的不确定性会增加审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从而会引起社会对司法认驰的质疑。不仅需要具体且易于操作的认定标准,而且尽量做到标准统一。如果标准不统一,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此地法院认定不了,就有可能制造案件再到标准相对较低的法院谋求认定。2006年11月12日,最高院下发了《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其目的是便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了解、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进一步加强对全国法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11}但是该备案制度只是在各地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认定程序认定了驰名商标的情形下,进行事后的统计、备案,尚不足以解决驰名商标认定过程可能存在的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是什么?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呢?一个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关键在于它是否“驰名”。一个商标“驰名”与否,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加以证明的。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商标是否“驰名”的证明过程。{9}464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商标法》规定的五个认定标准(见前文)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注意的几点:
    首先,对“相关公众”的理解。相关公众是指一般公众还是特定领域里的某些公众?《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规定“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必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消费者;(2)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而在具体的案件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又是指哪些人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合理界定范围。在“白雪”商标侵权案中,{12}原告将“白雪”商标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6类的修正液、圆珠笔、彩笔以及签字笔,该类商品的消费者为经常使用文具的消费群体,包括学生及从事文字处理的人员;经营者为从事文具产品销售的经营者。
    其次,对“对商标知晓程度”的理解。“知晓程度”是一种客观事实,是该商标在相关公众心理上的反映,作为外人又是如何知晓该商标是否为公众知晓以及知晓的程度呢?仅仅依赖个别部门的主观评价是难以达到客观公正的效果。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考虑:一是通过有资质、信誉好的调查机构进行市场调查,通过问卷和其他形式对受访公众进行调查;《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的解释性说明中提到,“对于某商标的了解或认识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和民意测验来确定”。二是从企业在市场上的运行状况来判断,比如商标的注册、使用和宣传情况,因为商标是否驰名最终都是要通过这些形式让公众所知道的。从这两个方面去考查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是比较客观的。
    再次,对“驰名地域”要求的理解。最高院新《解释》开宗明义地指出,其所称的驰名商标意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15]显然,驰名商标的驰名地域为中国境内,但是这里的“中国境内”到底指多大的区域?是指全国范围还是只要求在一定的区域呢?对此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中规定,[16]驰名区域应当在10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地域性特征这一点上,它要求该商标在被告的销售区域内驰名,即原告的销售区域覆盖被告的销售区域。也就是说该商标必须是在被告产品或服务涉及的领域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否则,相关公众看到或感触到该驰名商标时并不会自然联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也就无所谓淡化、减弱原告商标与其商品或服务特定联系的后果。这一点对我们较有启示;在界定地域标准时,不应当只看静态的省份划分,而应看商品的市场范围;如果难以界定,我们认为“中国境内”应作最狭义的解释,即“在整个中国的领土范围之内”,但考虑到由于经济贸易上香港、澳门和台湾作为“独立关税区”存在,虽然在一个中国主权下,在商业上可暂且不将它们考虑在内。这样做,可以使“驰名商标”名副其实,具有较高的含金量,也利于它们形成集团优势,在国内做强做大,在国际上具有较强的竞争力。
    最后,对“驰名时间”要求的理解。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状态,那么这种“驰名”是从一个静态的点上判断还是从一个持续的时间段时内综合考量呢?由于事物都是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驰名商标也不例外,加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的,显然从一定的时间段内而不是一个点上去判断某一商标是否驰名会更客观更合理。那这个时间段应该是多长才适合?起始点和终点分别在哪里?对这一问题法律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给出了五年的时间。[17]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应该是指从侵权发生之日起往前的五年时间。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这个“五年”时间可以借鉴。
    (三)法院自身要正确作为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理应保持中立、与世无争。然而基于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很多地方的法院放纵非法行使诉权行为,甚至积极为非法行使诉权提供机会和条件;同时,诉讼费用的收入在不少地方往往直接与法官的福利待遇挂钩,于是就出现了对明知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的诉讼,为多收诉讼费用也予以受理。{5}35同时现在法官考核机制把结案率、上诉率、调解率等作为考核法官的重要指标,这样难免会出现法官以完成指标为目标,不仔细审查案件事实及个中细节,减少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义务,从而让虚假诉讼行为人蒙混过关。
    四、结语
    驰名商标之所以会被当作荣誉称号,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巨大的广告效应和品牌效应。而一些人试图通过虚假诉讼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正是受驰名商标的广告效应产生的利益驱动。试想一下,当驰名商标与广告效应之间的联系被隔断或不存在时,还会有人挖空心思、制造案件寻求认定吗?
    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是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也就是说某一商标驰名只是存在于某一特定案件中的事实,不具有超越案件本身的效力。所以权利人如果不加说明的在商品和服务上对该驰名商标进行宣传,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应该受到严格禁止。
    当“争创中国驰名商标”的口号随处可见时,我们在想,驰名商标真的有那么大的魔力吗?商标“驰名”的事实状态只存在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一切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所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理解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实施动态管理。某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后,每隔一段时间就要对其进行市场检测和再评估。如果该商标已经失去了当初“驰名”的要素,也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再对其实施特别保护。否则无形中就增加了交易相对人、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因为该商标已不再驰名,说白了就是“名不符实”,还要按驰名商标的标准支付对价或购买其所附的商品或服务,这是不公平的。对社会来说也是有害无益,只会凭添许多知识产权泡沫。长远地看,靠这种“投机取巧”而非提升内在品质和创新能力的方式来营利,在国际上也不会形成竞争力,不利于我国自主创新与名牌战略的实施。所以,对驰名商标中的虚假诉讼必须加以禁止,并使它们彻底消失。


【注释】[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1995)第25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13条。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14条。
[4]《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5]中国驰名商标网:www.21sb.com.
[6]搜狐新闻:《驰名商标近年泛滥成灾浙江全省皆“驰名”》,2009年10月7日登录。
[7]如吉林省为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吉林省白山市喜丰塑业有限公司颁奖100万元;安徽省发文规定,符合文件中“国家认可”的驰名商标,可以给予30万元奖励等。一些城市如安徽省阜阳市、福建省福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和浙江省瑞安市也都纷纷出台鼓励政策,重奖获得.‘认驰”的企业。中国经济周刊2007年7月2日报道。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10]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淡化理论,最早由美国学者斯科特提出。他于1927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论商标保护的基本理论”一文,详细论述了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淡化理论。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16]《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第13条。
[17]《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第7条,“申请人请求认定的引证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其使用持续时间在争议商标(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应当已满五年。申请人请求认定的引证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在争议商标(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应当已满五年,且使用持续时间在争议商标(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应当已满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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