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无效宣告制度比较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2014年第7期 作者:崔立红 时间:2015-01-31 阅读数:
在德国,专利商标局一般不参与就其决定进行上诉案件的审理,只有当涉及公共利益或者重要的法律 问题,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会邀请德国专利商标局局长参加,专利商标局局长可指定专人或提交书面陈述或参与庭审,但是这种情形在实际中很少发生。在英国的诉讼 中,存在以单方当事人与知识产权局局长为两方主体的模式,以及以双方当事人为两方主体的模式,知识产权局局长不参与案件,但可自由决定是否指派律师说明案 件的情况。[26]在日本,针对特许厅长官作出的商标无效的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的,原被告为无效申请人和商标权人,与特许厅无关,此类上诉案件是依照民事 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的。[27]
由此可见,与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程序不同,日本、德国、英国的商标无效案件 的司法审查中,鲜有将商标评审行政机构列为被告的情形,仍保留当事人双方作为法院审理适格主体的模式。无论从国外立法例的角度,还是从法律逻辑和程序运行 的角度,都可以发现我国注册商标无效的司法审查诉讼格局之合理性是存疑的。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告地位让其专业化优势难以发挥。商标评审委员会是由有 经验和技术的法律专家组成,该程序前置的目的即在于以专业、经济、高效的方式替代复杂冗长的司法程序,实现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合理分工。然而,商标评审 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地位就被定在了中级人民法院之下,影响了该机构专业裁判优势的充分发挥,抹杀了其准司法机构的特色。
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相关程序的完善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的程序设计,一直是学界与实务界在争论的议题,各种完善建议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各有其优缺点。
(一)采用民事诉讼程序
在商标法修改的建议稿中,曾经有许多专家提议将注册商标效力的争议看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 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知识产权庭直接确定商标权效力的有无。这样,一来可以让商标评审委员会避免行政诉讼中当被告的尴尬;二来可以避免各种资源的浪费,尽 快让商标权的效力确定下来。[28]但反对方却认为民事程序的优势并不能掩盖其上存在的理论缺陷,即违反行政行为公定力基本原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看待。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实质上是一种假设的法律 效力,其目的是为了满足法律安定性的需求。[29]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否则便具 有行政行为所特有的公定效力。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本身就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一种否定和漠视。此外,在目前缺乏法律依 据的情况下,若法院审理后作出与行政裁决不同的民事判决,将出现两份同具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势必造成法律效力的冲突和当事人矛盾的进一步激化。[30]所以对商标无效案件采用民事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式在当前并不具有可行性,2013年商标法也没有采纳此立法建议,而是继续沿袭行政诉讼的模式。
(二)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将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诉讼变更为民事诉讼存在理论缺陷,在行政诉讼中直接确定商标权的效力又有 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行政与司法承接面临的困境,也彰显了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间的不协调与不适应。[31]自2009年,我国开始对1990年 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调研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注意到,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往往伴 随着相关的民事争议。这两类争议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 别立案、分别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有的还导致循环诉讼,影响司法效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实践中行政争议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做法, 《草案》第36条新增加为《行政诉讼法》的第63条,用来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因具体行政行为 影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人民法院决定一并审理的,当事人不得对该民事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 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申请可以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如果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能够顺利通 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便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确认注册商标效力的民事请求,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裁决合法性进 行审查的同时可以直接对商标权的效力进行宣告。
(三)采用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上诉审程序
“终审不终”、“循环诉讼”的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于法院因不能作出变更商标权效力的判决,而削 弱了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当今国际社会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赋予法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判断的权限,伴随这一国际社会知识产权法律的发展趋势,我国注册商 标权的最终效力确定也势必需要重视法院判断的重要作用,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符合这一趋势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 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构想,以实现知识产权确权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简化司法救济程序,提高裁判效率,保证司法统 一。[32]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 建立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要推进知识产权法院和资源环境审判机构建 设。”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知识产权法院离我们渐行渐近,相信不久的未 来,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将设立一个对侵权争议和无效争议都享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行使日常的知识产权纠纷上诉审判和监督工作,充分发挥司法保护 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运用统一的裁判标准,使侵权争议与无效争议在实体上能够最终实现统一。[33]商标评审委员会具有的准司法性,使其在商标无效宣告中 做出的裁决可以直接上诉到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这将极大地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并提高商标审查的效率。
注释:
[1]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5章为“异议程序”。异议,是针对尚未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依照法定事由来禁止其商标注册的制度。
[2]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第一部商标法、1993年和2001年的两次商标法修改,都明确规定的是商标撤销制度。商标撤销,是指商标注册人违法使用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注册商标不当,由商标管理部门依法使商标权归于无效的制度。
[3]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4]程永顺:《第三次〈商标法〉修正案亟待澄清与完善的若干问题》,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第13页。
[5]《商标法》第10条。
[6]《商标法》第11条。
[7]《商标法》第12条。
[8]该事由曾经是司法和行政实践中适用范围并不太容易界定的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常 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行监字第118-1 号》中将该事由界定在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范围内,属于绝对拒绝注册事由,不应该将该事由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于 涉及私权利的在先商标宣告无效的情形中。该通知书进一步明确,要解决侵犯私权利而引起的抢先注册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31条 (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规定就足够,属于私权利领域的商标无效宣告的相对条件。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 /detail.php?id=330959,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2月28日。
[9]《商标法》第13条2、 3款,第15条,第16条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
[10]程晓梅:《日本特许厅商标审判概览》,载《中华商标》2011年1月,第67页。
[11]相关案例可参见,2003年恒升商标侵权案件中,在被告注册商标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北京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认定其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后该案件上诉到北京市高院以调解结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高民终字第399号。
[12]相关案例可参见,2005年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以蜡笔小新著作权受侵害为由,向商标 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会以超过5年时效予以驳回,而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予以受理,(2006)中行初字第404号、 (2006)高行终字第381号。
[13]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http://www.sipo.gov.cn/zcfg/flfg/qt/wgf/200804/t20080403_369206.htm1,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3月7日。
[14]法律快车知识产权:《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http://www.lawtime.cn/info/zscq/guojiazhengcefagui/201 1 021 562908.html, 2014年2月1日访问。
[15]转引自叶挺舟:《商标法上在先权救济机制的质疑与重构》,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10月,第28卷第5期,第76页。
[16]《商标法》第44条。
[17]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TRIPS协定》,http://www.baidu.com /link?url=fHmSsIYnlt8iebWpVQhKhR l qkYfczGBAwaeMoAqwgTgsq5FYZbj1X6_HnNeTXc9NiMv5w8EMwHyjxdhKw3qCdZjvpga9duHFyqU5gCNJSH7, 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3月12日。
[18]邱建华:《WTO司法审查与中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完善》,http://www.chinareports.org.cn/tj/hmds/news35744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3月12日。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司法审查制度赴欧洲考察团考察报告》,载《中华商标》2005年第1期,第22~23页。
[20][日]森智香子、广濑文彦、森康晃著:《日本商标法实务》,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
[21]http://www.sol00.cn/html/lunwen/falvlunwen/xingzheng/2006-3/18/200606318014044388993996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4月21日。
[22]为了真正反映知识产权服务的宽广领域,打消客户对概念的混淆和不明确,英国专利局在2007年4月2日正式更名为英国知识产权局。
[2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著:《商标确权行政审判疑难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276~277页。
[24]邱春梅:《我国商标确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南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
[25]新华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突出重围快乐前行》,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3-08/12/conten_1-2214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3月7日。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解析德、英、欧盟商标司法审查制度》,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12月28日,第5版。
[27]赵梦迪:《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制度评析》,2013年外交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23页。
[28]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 426~429页;张今:《论商标权取得和维持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3期;张德芬:《我国商标确权程序的反思与重构》,载 《郑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29]周佑勇、尹建国:《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9期,第38页。
[30]同注释[29]。
[3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www.npc.cn,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4月21日。
[32]法律图书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www.law-lib.com/law/law-view.asp?id=277770,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3月13日。
[33]赵梦迪:《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制度评析》,2013年外交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3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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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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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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