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世纪回顾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崔明霞 彭学龙 时间:2009-02-15 阅读数: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也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7] 有人还列举了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并无本质的区别;第二、许多国家在商业秘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已趋向于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第三、如果不承认商业秘密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的商业秘密许可、转让行为,商业秘密入股行为,及商业秘密的继承行为等法律事实就失其法理基础,都将成为“无本之木”。[8] 希望这一观点能被正在制定中的我国商业秘密法采纳。
第二、制定或修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或在相关法律中集中规定商业秘密保护条款
进入二十世纪以后,世界各国纷纷制定或修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或在相关法律中集中规定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以判例法为传统的美国在1939年编纂其《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时,总结以往判例,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成为许多国家效法的一个样板。40年后,美国统一各州法委员会又出台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并于1985年作了修订,至今该法已被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纳。之后,《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和《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也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至此,美国已形成由成文法和判例所构筑的完备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受美国影响,英国和加拿大分别于1982年和1987年提出了《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和《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日本于1990年和1993年两次修订其《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作了类似规定,而且我国有关方面正着手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虽然何时出台尚不得而知,但反映了我国政府对保护商业秘密的坚决态度。值得一提的是,瑞典于1983年制定了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4年称,瑞典是当时世界上唯一有单行商业秘密法的国家。 各国所制定或修订的这些商业秘密法,对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三、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法律手段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十九世纪,各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法律手段较为单一,如法、德两国于19世纪中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对于未经许可泄露工厂秘密的惩处,但未规定民事责任,不利于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进入20世纪之后,各国开始注意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法律手段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德国于1909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给予商业秘密的受侵害人以私法救济,并可依法对商业秘密侵权人科以行政责任。上文所述的美国法律也使得商业秘密侵权人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其《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就是一部经济刑法,侵犯商业秘密是其首当其冲的打击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注重了民事、行政手段的综合运用,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又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至此,我国已形成较为完备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手段体系。
三、日益国际化和全球化
正如上文所述,进入二十世纪后,各国纷纷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或修法活动,截止世纪末,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建立起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这就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化奠定了基础。二十世纪下半叶,一些双边或多边的国际协议和国际组织制定的相关条约都有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规定,而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由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推动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努力,Trips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体系中给予保护,由于世界贸易组织广泛的代表性,商业秘密保护已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与经济知识化和全球化的大潮流互为因应。
且不说六七十年代国际商会(ICC)的有关文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都以不同的方式表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中给予国际性的保护。单说九十年代以后就有许多国际性的法律文件专门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主要有: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日美间的类似备忘录、Trips、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等。分述如下:
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4条规定:“1、为确保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的规定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人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2、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继续下去。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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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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