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专利制度改革的实证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8-22 阅读数:
刘 华
(华中师范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9)
原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摘 要:通过对国际专利制度史上具有典型意义国家的专利制度改革实践的历史根源、性质及其影响的史料考察和评估,指出国家的经济水平、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对专利制度改革具有显著影响。进而启发我国的专利制度改革应在改革绩效的即时评估、专利构成的结构优化以及改革支持机制的协调上着力。
关键词:专利制度 改革 实证分析
为适应新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全球一体化经济形势的需要,对专利制度的调整和创新一直为许多国家所重视,这导致对现行专利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甚至进行结构性整合均存在可能性。而对于专利制度改革和创新的预期绩效在实施前只可能是一种理论分析和初步估计,存在一定的实施风险。因此,科学地考察和论证专利制度改革的可行性是必要的。这其中,对专利制度改革根源的分析及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剖析对今天制度改革的启发作用是不能忽视的。基于上述考虑,本文选择了历史上具有典型意义的几个专利制度改革实例进行剖析,分析对象的选择不包括那些移殖或本土化过程中与这些国家的专利制度改革具有较强相关性的实践。在这个思路下,我们选择了四个实例,其中每个国家的发展状况、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完全不同,而每个国家都在寻找针对本国问题的解决具有深远意义的专利制度改革。这些创新不仅对其本国而且对于世界各国专利制度的改革影响深远,它们从总体上大致反映了国际专利制度改革历史的基本脉络。以下将分别解读这些改革的根源、过程及其影响,并期望由此启发我国正在进行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以及此后专利制度完善的路径选择。
一、历史回顾:典型国家专利制度改革实践解读
(一)荷兰废除专利法的尝试
在专利制度史上,荷兰提供了作为一个工业化国家最为极端的史实:它是唯一在实施专利制度变革中完全废除专利法的国家。对荷兰政府废除专利制度因由,必须将当时全球专利论战的大背景及荷兰本国的情势结合起来分析。
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一些工业化国家的专利制度才被广泛地建立,但1850年前后就出现了局部的反覆,反对专利保护的主张一度盛行。在欧洲,反对专利保护的运动有几个主要原因。第一,与欧洲当时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存在关联。资产阶级大革命使自由、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在贸易自由、契约自由的旗帜下,“凡垄断之法必是恶法”的主张得到许多人的响应,而专利法所授予的权利恰恰是一种垄断权。一些大陆法国家的异议者更将他们的视点集聚于专利制度与贸易的密切联系上,自由贸易的支持者认为废除专利权是自由贸易政策的自然延伸。于是“专利导致政治上产生垄断,与自由市场原则相矛盾”的主张得到较广泛认同;[1]第二,与该时期专利制度本身的低效有关。自1851年始英国议会的一系列听证会显示,专利制度由于其高额费用和长时间的延期授权导致其作用的局限。许多发明者也在听证会上作证认为如果完全没有专利制度的保护,将更有利于创新。在德国,推进由所有关税同盟(即Zollverein,在德国统一前存在)成员组成统一专利制度的努力也受到反对,一些德国包括其他国家的经济学家们提出,专利保护的激励所导致的创新十分有限,而对专利权的利用导致的社会损失则很显然,废除专利制度将有利于减少社会生产总成本。然而,这些观点也受到实业家、律师和工程师们的反驳,他们以许多成功的案例证明,专利权保护不仅仅是一种权利的象征,更显示了对创新的有力激励。
荷兰抵制专利制度的运动尽管起步较慢,却反响强烈。断送荷兰专利法年轻历程(1817-1869年)的致命原因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荷兰专利法的不完善。荷兰专利法中有两个经常被人们所谴责的特别规则,一是将所有专利技术保密到保护期结束,且不设立专利审查程序;[2] 二是对那些随后在其他国家就同一发明获取专利的专利权人的权利予以废除。这两个规则对于无论是专利制度的拥护者还是反对者来说都难以赞同,故许多制度专家认为无论怎样修改和完善专利制度都没有出路。1869年,政府向荷兰议会提交了一份详细的备忘录,其中总结了反对专利制度的观点,立法机关采纳了备忘录的建议,于该年年末废除了专利法;其二,荷兰的技术教育落后。抵制专利制度的努力尽管在其他国家失败了,却在荷兰成为现实,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当时荷兰的技术教育水平低下。荷兰的技术教育开展较晚,它的第一个技术学院直到1861年才建立,并一直以一种初级状态维持,所以它还没来得及培养出那些受益于专利制度且能够影响国家制度走向的实业界和科技界精英阶层。而在其它国家,技术学院培养出来的杰出工程师和实业家在反对废除专利制度的改革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废除专利法对荷兰工业发展的影响并非今天我们所估计的那样严重。当时关于经济发展的相关数据显示,废除专利法的负面影响甚微。如,在劳务市场中从事工业活动的人员比例从1889年的34.3%到1910年荷兰专利制度恢复时仅增长至37.1%,这与德国1890年的34.6%增长到1910年的37.4%几乎持平,但比美国1890年的27.3%增长到1910年的32.1%的增长率略低;在人均产量的增长数据比较中,荷兰略低,从1900年到1913年,产量大约每年增长1.1%,而德国是1.6%,美国是2.2%,但这个数据在荷兰恢复专利法后依然持续滞后。[3]
废除专利法对创新活动的影响则较为明显。证据之一来源于国外专利申请量,在荷兰专利法停滞期,荷兰人可以自由申请其他国家的专利。在1900年到1910年,作为主要工业化国家荷兰的发明者比丹麦的专利申请量按人口平均计算少了三分之二,甚至比欠工业化的挪威还少。[4]这种状态在1910年恢复了专利法以后也几乎没有什么转变,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期间(1914-1918年)才得以改变。到20世纪20年代,荷兰的国外专利申请量已高于挪威并与丹麦持平。这些事实表明,没有专利制度期间荷兰的创新活动明显减少,当创新在国内市场不能受到保护的时候,低成本的模仿就成为公司的一种普遍选择,并最终导致了专利减少的倾向。
当然,荷兰政府为废除专利法承受了越来越大的压力。首先是实业家们强烈要求恢复专利制度;其次是来自国际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的敦促。由于BIRPI是巴黎公约的管理机构,而荷兰政府基于使其国内公司的商标获得国际保护的目的,也加入了巴黎公约。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却没有本国的专利保护制度,这种现状使他们面临着被逐出公约的潜在可能性。终于在1910年荷兰恢复了专利法。
(二)俄国建立独特专利制度的努力
俄国1896年的专利制度改革是为适应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而重建专利制度的尝试。与同一时期的专利制度相比,既与俄国之前的对专利的弱保护制度相区别,也与发达国家的专利制度不同。
在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俄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努力以促进技术创新,由此也激起了对是否建立专利制度的激烈讨论。但最终在1812年决定建立专利制度,是由两个外国发明者就其发明的蒸馏方法向俄国申请排他性权利事件引发的。这两个人只要求对其发明享有排他性权利,并不要求早期沙皇授予的就某个工业领域享有垄断权的那种“制造商特权”(manufacturer’s privileges)。俄国政府基于该要求颁布了一个法令,承认该发明可以享有权利。但当时授权的种类上非常有限,如申请人对现有产品的改进是不能被授权的。但即使是这种有限的授权也引发了很多批评,授权给外国发明者和那些没有及时将其专利付诸实践的人的做法,被认为不能体现国家的最大利益。
[Page]针对的当时争论的几个焦点问题,俄国在1833年实施了一项改革。第一,外国专利权人被授予了一类特别保护,称之为引进专利(patent of importation),他们不仅只享有6年的较短保护期限(国内专利权人是10年),并且费用也更高;第二,设立了一种称之为附加专利(patents of addition)的新类别,允许发明者对其在后的改进性发明享有专利权,但使用附加专利的前提是必须获得原始专利权人的许可;最后,还提出了未使用专利的保护期问题,如果专利权人不能证明其专利已经付诸实施,则只能获得四分之一专利期限的保护,即,国内申请者是两年半、国外申请者一年半的保护期,以此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这些过分严格的规则尤其是对外国发明者在短期内必须实施的要求妨碍了专利制度的发展。据统计,在1830-1833年四年里共授予了19项专利,在后面的1834-1837年四年中仅为17项,而随后的几年尽管数量有所增长,但直到1875年授权数才达到100项。而同期许多欧洲国家的专利授权数增长显著,如,1875年比利时专利授权数已高达2500项。
鉴于俄国专利制度的低效,在19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俄国技术委员会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建议,但俄国技术委员会为此承受了同所有发展中国家在建立专利制度时相同的顾虑:一方面,俄国对国外技术的依赖十分严重。俄国的工程师和管理者非常有限,国家需要吸引外国人对技术领域的投资并引进技术,但西方竞争者的出现又迫使国内的管理者必须重视技术创新以获得竞争优势;另一方面,外国发明者对技术的垄断方式也令人担忧。特别是政府官员担心外国专利权人滥用其垄断权,在国内大量的制造业利用国外专利时被要求支付巨额费用。
为满足欠发达国家在重建专利法时的特殊需要,俄国国会最后还是拿出了一个折衷的专利法。一方面,新法采用了许多措施使专利更具有吸引力。如,新法中专利权期限长达15年,外国人的专利权期限与国内专利人相同,实施专利的期限要求对两类专利都增长到5年。并且,1833年立法中的某些特殊条款也被取消,如,新法取消了就相同发明若两个人同时申请专利均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另一方面,俄国政府对诸如德国和法国模式的专利制度采取了抵制态度,并且拒绝加入巴黎公约。俄国政府认为加入公约将限制政府对那些具有投机性的外国专利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力以及导致本国的发明创新服务于国外市场而非国内市场。
实践表明,1896年2月俄国国会所进行的这次专利制度改革是有成效的。这次改革对发明创造的影响十分明显,俄国的专利申请量从1894年793件上升到1899年的3287件,专利授权的数量也在同期增长了五倍,这些增长的数据中包含了国外申请者的相当比例。尽管如此,在20世纪最初二十年俄国平均的专利数据还是比同时期欧洲其他地方低得多。这不仅是俄国发展水平较低的缘故,也与当时对专利制度的怀疑态度有关。例如,当时的专利审查员无论是授予还是驳回专利都很少备案,致使投诉非常困难,甚至大多数外国专利申请并没有由相关工业部门的技术负责人备案。[5]因此,1896年的俄国专利制度改革从推动国外技术转移的目标来看,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实现。
(三)美国在《技术创新法案》和《拜-杜法案》中的创新
美国联邦政府在1980年专利制度的改革旨在促进由其投资开发的技术的专利化和商业化进程。[6]这次改革显示了美国专利政策与大多数国家实际做法的分离,因为大多数国家的政府主张对其投资的发明享有权利,而在拜-杜法案中,美国政府放弃了这种权利。这一改革的影响是多重的,不仅对美国,也是对全世界。
关于美国政府对其投资的研究的成果享有专利权的问题引起的诉讼和国会的争论可以追溯到19世纪80年代,这场论战在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出现了更激烈的争议。在战争期间,联邦政府在R&D的投入的扩大使人们对这些发明的权利归属更为关注。由罗斯福总统委托提交的两份报告得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并构成了以后数十年争论的框架。
第一份报告是由国家专利计划委员会(National Patent Planning Commission)提交的,这个委员会是在珍珠港事件后成立,其主要职能是检查二战中的专利发展部署。[7]在1945年1月的报告中,委员会突出强调了与政府享有专有权的新发明的实施以及颁布免费的非独家许可相关的交易问题,该措施着眼于确保易商业化的发明的快速扩散,它与战前所有非国防机构的一般政策是一致的。报告中指出:“在一些新领域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对任何人都有用的开发却没有一个人承担。尽管政府拥有的专利公众可以商业化的方式利用,但是由于其要求充足的投资,私人制造业都不愿意对非独家许可的专利商业化。”[8]委员会建议,应允许不同的部门采取不同的措施,而不是统一的政策。报告中进一步提出,应建立一个中央机构来统筹不同部门的专利政策,并保证这些政策能正确地反映国家的需要。
第二份报告于1947年由司法部完成,它提出了迥异于前者的方针。该报告主张:“由公共基金投资的发明应确保公众受益,而不应变成了纯粹的私人垄断,导致公众希望使用其投资的发明时而被要求缴纳许可使用费甚至被拒绝。”[9]报告提出应执行统一的专利政策,防止将专利权授予给承包人和在非常时期将联邦的技术授予独占许可。在该报告发布不久,司法部就被要求起草一份新的政策,并由杜鲁门总统于1950年发布了第10096号行政命令。这一项新的政策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司法部的建议:它呼吁在联邦政府内建立一个政府专利部门来实施统一的政策。但这个政策在当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甚至有许多代理机构都私下坚持着与行政命令完全不同的做法。到1963年10月联邦政府的政策又有所改变,肯尼迪总统发布了“政府专利政策说明”,首次制定了一个统一的政府专利管理政策。该政策说明指出,要合理解决政府投资所产生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以便使发明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众利益。美国政府对专利权的归属问题采取了既灵活又模糊的原则,即在政府获得专利权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众利益时,由政府获得专利权,而其他情况或一般情况下,则由承包人保留专利权。
这一时期的争论及实践反映出缺乏统一专利政策的弊端。首先,在实际工作中,政府部门各行其道、各执一词。主张放权的认为,政府合同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应由承包人保留,政府有关部局拥有为政府目的免费使用的权利以及保留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发明专利权。主张收权的认为,由政府合同产生的发明的专利权应当归政府所有,承包人只拥有免费使用权。这种分歧导致每个为大学研究提供资金支持的国家机构均各自制定知识产权政策和规定,到20世纪60年代末,大学研究机构在接受政府机构的资金支持时有25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应对政策;[10]其次,政府拥有大量专利限制了技术转移。到20世纪60年代末,政府拥有专利超过28,000项,但其中仅有5%许可给企业,最终转化为产品的就更少,[11]这表明研究成果归政府所有对旨在实现技术转移的专利政策来说并不能实现其预期绩效。
数十年争论的结果促使了1980年美国联邦政府在专利政策改革上一次真正意义的创新。在这次制度改革中,体现了美国政府与国会均将实验室研发成果转移给产业界视为提升国家竞争力措施的认识上的统一,并尽力在政策和法律层面上提供技术转移的良好发展条件。这些制度以1980年的史蒂文生-怀德技术创新法案(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以及拜-杜法案(Bayh-Dole Act)为主体,也包括国会之后陆续提出的多项修正法案。
史蒂文森·怀德技术创新法案旨在促进联邦政府直属的研究机构与工业界的合作,促进联邦政府拥有的专利向市场转移。该法案规定:“所有公司、大学、研究机构对与联邦直属研究机构合作研究完成的发明,可享有专利权,联邦政府只保留一种在一定情况下的使用权。”该法案还规定,所有联邦政府机构的研究与开发预算中,应有[Page]0.5%的款项用于技术转让,另外,联邦政府机构可以保留一部分从技术转让获得的许可费,用于技术转让基金及返回到研究机构中使用。该法案明确地提出了所有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让任务,并建立了许多不同的公共机构以推进这个任务。[12]
拜-杜法案规定学术机构和非赢利性的机构自动保留其从联邦R&D中获取资金研发的专利的权利,而政府只保留一种介入权(March-in Right),只有当专利权人不采取有效步骤实施发明或政府出于公众健康或安全考虑的情况下,政府才有权责成专利权人向合理的申请者以实施许可方式转让该项权利。[13]拜-杜法案促使美国国会得出了一系列结论:(1)创造力确实是一种国家资源;(2)美国的专利体系是使资源传递给公众的工具;(3)将研究成果的管理工作从发明者手中转移到大学和小企业手中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法案通过不久,许多大学就要求联邦政府放弃对这些机构研发的发明的专利权,许多机构甚至认为立法给予了他们在排他的基础上授予专利许可证的自主权利。此后一直到1985年,美国先后又出台了4项有关政策,进一步规范和放宽了技术转移的政策环境,为研究成果技术转移创造了一个更为宽松的环境,极大地调动了政府、大学、产业以及小企业的积极性,并在以后的10年左右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具体体现在:
第一,大学的专利授权数增加,大学技术转移对经济的影响显著。1981年以前,每年美国大学获取的专利授权数不到250件。仅仅10年时间,授予大学的专利数便超过了每年1600件,其中80%均为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1986年大学技术转让收入为3000万美元,而1991年大学技术转让的总收入约为2亿美元,1992年达到2.5亿美元。根据美国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的统计,大学研究对于产业的贡献从1980年的4%迅速攀升到1990年的7%。[14]美国大学技术管理者协会(AUTM)的调查结果表明拜-杜法案颁布至1999年,以大学技术转移为基础投放市场的新产品有2,000多种,由大学许可的技术转化为产品从而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提供的就业机会有27万多个,大学技术转移创造的经济收益为409亿美元,外加50亿美元的税收收入。[15]
第二,学术机构对技术许可活动更加重视。例如,美国大学的技术转移办公室从1980年的25个增加到1990年的200个。
第三,大学在专利方面的投入增长明显。例如,大学对R&D的投资中专利的花费比例在1965和1992年之间增长了500%。[16]
第四,影响了美国知识产权司法进程。美国1982年成立了专门受理专利案件的上诉法庭,这在专利权制度史上是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的事件。
(四)日本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措施
早在1885年,日本就参照法国和美国专利法的规则颁布实施了《专卖专利条例》,确定了近代专利制度的基础。战后数十年间,日本一直遵循“技术引进—消化—再改良—创新”的思路,使其发展成为世界经济大国。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知识经济成为各国在全球竞争中取胜的关键,改良型创新已不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据瑞士洛桑的国际开发研究所(IMD)对世界竞争力进行评价的年报表明,1991年日本的综合竞争力为世界第1位,到2001年已低至第26位,2002年更下降到第30位。这10年里尽管日本经济实力暴跌,但在许多日本专家看来日本技术开发力量并未衰弱,在技术方面仍居世界第2位,[17]这种观点的一个有力支持证据是日本的年专利申请数居世界之首,现存有效专利仅次于美国。这些背景促使日本政府下决心以开发技术支撑发展,提出了建设“强大日本”的7种战略:推进基础研究;推进科学技术战略上的重点化;推进产业界、大学和政府研究机构的合作;进一步搞活地区的技术开发;推进项目方式的研究与开发,从而构筑下一代的产业基础;改革研究与开发的税制;知识产权国家战略。2002年初,由小泉首相牵头召开了“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并出台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该战略大纲有四大内容,即知识产权创新战略、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知识产权应用战略以及人才战略。[18]
根据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日本国会于2002年11月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该法由四章三十三条组成,其目的在于有计划、集中推动知识产权相关措施的实施,以提高日本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经济持续发展。该基本法明确了国家、地方团体、大学、企事业单位的不同职责;规定了有关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加快授权、改善诉讼程序、反侵权、国际协调、新技术保护、人才保障等各方面的基本措施;更为重要的是该法在内阁设立由政府首脑--首相任本部长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作为统一推行知识产权战略的专门机构,同时该战略本部还将调查、审议和统一调整知识产权重要措施。
《知识产权基本法》的主要贡献其实并不在于其中的规则具有如何的创新性,但通过法律形式将知识产权从部门主管的事务上升至国家性事务,尤其是以政府首脑为本部长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的成立,为知识产权战略的推行及相关措施的实施提供强有力的机制。这一措施在其他国家未见,表现了日本在知识产权制度改革上的开拓性,也反映了日本政府对知识产权市场的管制介入姿态,虽然其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但至少充分体现了日本对知识产权问题的高度重视。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历史上政府干预市场的效果并不令人乐观。在日本引以骄傲的汽车、机器人及照相机和电子游戏领域,日本政府的作用很小;而在化学制品、飞机、软件和金融服务行业,由于政府实行全面地干预,给予补贴,组织合并,并提供长期的保护,则造成了这些行业缺乏竞争力,并未形成预期的优势。故对《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实施及其效果,应持审慎态度。
二、历史反思:专利制度改革的影响因素分析
通过对专利制度改革历史演进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四个国家实践的解读,并参考其它国家的改革实践,对影响一国专利制度改革的原因可以作以下分析解释:
首先,专利保护与否及保护的程度由相关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尤其在专利制度发展的早期,相对发达的国家更可能选择专利制度,并允许专利权人有较长的时间将其专利付诸实施;而发展中国家则倾向于抵制或被动移植,且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会在移植中倾向于偏低的保护水平。在近三十年,各国对专利制度的认同和专利保护水平的趋同性获得超常的发展,其主要因由为专利制度对经济增长的促进在许多国家的实践和学者的实证中得以证实,且WTO框架下TRIPS最低保护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起到决定性推动作用。
第二,国家的政治体制、尤其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程度对专利制度规则有非常重要的影响。高度集权国家往往会无视国民待遇原则在专利制度中的适用,而给予外国专利权人低水平的保护和高标准的实施义务;但同时他们也会采取某些措施限制专利保护的范围,诸如在对早期发明提供保护所必备的条件更为苛刻或对专利授权收取较高的费用等等;通常民主体制的国家均较早建立了专利制度并规定较长的保护期间,其它国家的情形却大至相反。
第三,国家法律制度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也是关键的影响因素。法律传统的不同对专利制度具有非常明显且持久的影响,如,在法国殖民地早期的专利保护一直歧视外国专利权人,且大陆法系国家对专利权人有更多的限制,诸如专利必须付诸实施的期限较短、德国和北欧的强制许可措施等等;在专利的费用方面,大陆法系国家较英美法系国家更高。当今,尽管随着制度的交流不同法系专利制度的差别已经逐渐缩小,但我们依然可以找到这些传统一直延续下来的痕迹。
三、现实启示:对我国专利制度改革的思考
本文所提供的四个实例无疑是浓缩了国际专利制度改革的历史,简化了这个过程中长期的、复杂的、甚至是生动的细节。今天,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追求国际专利乌托邦的情势下,由单个国家的改革推动专利制度历史的情形已成为过去时。但即使如此,我们依然可以从抽样的历史实例分析中得出一些启示,对目前已经启动的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以及以后专利政策的出台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Page]
其一,专利制度的改革不是“一劳永逸”的,应对制度改革的绩效进行适时监控、评估并作出即时矫正。本文所列举的四个实例中,除刚刚进行的日本改革,其它三个国家的改革都是非常持久的,这种贯穿于制度改革中的一劳永逸思想可能导致负效应。正如科学实验,对实验中发现的偏差进行修正或重新设计才可能逐步接近正确的方案,制度改革实验亦同此理。许多国家在制度改革中往往注重前期论证而忽视后期评估,而每次改革都被证明一旦改革的制度启动就很难取消,这使不当的或是有益的改革均可能对国家的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构成长期影响。
我国的专利法在1985年实施至今有过两次修改,这两次修改的起因主要是妥协于个别发达国家的压力和履行加入WTO的承诺,当然它客观上也提高了我国专利法治水平。这些修改工作和我们前面讨论的实例相比至多仅能算作是一种对移植制度的完善,但在我国短暂的专利制度实践中却也举足轻重。而目前我国的专利制度实践似乎在重蹈着历史的覆辙,关注的焦点依然在法治的前段,立法的论争和法律的实施被倾注了大量的资源和热情,法律运行效果的科学考察和评估却被忽视。尽管学者们对专利制度在我国的运行绩效的评价已有一些具有启发性的工作,由此也揭示出了我国专利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则甚至是结构性问题,[19]但这种处于民间自发状态的评估工作的全面性和权威性有限,其对改革决策的影响力更是微不足道。因此,对专利制度的运行效果尤其是改革绩效的评估工作应该成为我国专利制度运行的一个不可或缺环节,法律运行效果的评估应该成为政府支持或委托的具有一定资质机构的专门且持续的工作,形成先期论证、启动改革、监控评估、矫正完善的程序链才有助于制度改革的良性循环。
其二,行政权力以法律的形式深度介入专利制度乃至国家创新体系的运行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动向。这种尝试的先行者恰恰是在贸易自由和司法独立上最为强调的发达国家,从前面所介绍的美国和日本对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干预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两国在促进技术创新、推动技术的转化和利用的各个环节,都采取了似乎更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运行的行政措施,其中许多思路已上升为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或法律,体现了国家干预对知识产权私法领域的强势介入。虽然日美国情与我国有很大差异,但他们熟练并灵活地制度运用能力以及在制度创新中的诸多尝试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及政府管制极具启发作用。
其三,我国专利构成的结构优化是制度改革中必须关注的问题。自我国专利法1985年实施到2004年底,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发明专利授权总数占总授权量的比例仅为14.8%,而这个比例里国外权利人的发明授权就占9.5%。虽然我国专利构成中发明专利授权比例在近年明显提升,但与一些发达国家的发明专利在专利构成中的主导地位的情形依然形成显著差距。[20]统计还表明,截止于2004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授权数国内占了授权总数的99.4%和90.6%,[21]2004年外观设计年申请量突破10万件居世界第一,这已非常明显地折射出我国专利量大质次、产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上存在着隐患。
而许多史实已证明,专利制度改革对专利的构成比例的影响十分明显,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向创新行为。在本文可以考证绩效的前三个实例中,专利制度改革似乎都在影响着专利构成比例:荷兰恢复专利制度以后,外国专利申请量增加了;1896年俄国专利制度改革后国内和国外的专利申请均显著增加;自拜-杜法案通过以后美国大学专利申请量明显增加。制度和政策的不同导向驱使创新主体的不同行为反应,进而可以形成不同层次的创新成果。目前我国专利制度改革中尤其应该重视的问题是,市场化的制度导向致使着眼于短期利益的创新行为(渐进性创新)几乎取代根本性创新成为我国创新主体的主要追求的现状,应该在法律制度规制和政府干预两个层面予以矫正。在制度层面,应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规定较严格的授权程序并在法律保护水平上与发明专利拉开差距,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低层次专利泛滥;在政策层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相关配套政策中应扶持对产业发展具有启动或推进作用的高水平创新工作,提升根本性创新的比例,以保持并增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力量。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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