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解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时间:2009-12-27 阅读数:
③《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是:“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这一规定被人们称为关于冲突申请或者抵触申请而否定在后专利申请新颖性的法律依据。根据此项规定,冲突申请的构成:1.在后专利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人不是同一人,也不是共同申请人;2.在先专利申请须在在后申请日以后公布。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在先专利申请才构成在后专利申请的冲突申请或者抵触申请而否定在后申请的新颖性。
④《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⑤此处所指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是国务院于1992年修订并颁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和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4号。
⑦同注⑥。
⑧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指
⑨本文将此种观点称为“有效专利权唯一性”标准。
⑩显然,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以“有效专利权唯一性”为标准作出的决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4号。
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理解为“不同时存在两项以上的有效专利权”,即采用“有效专利权唯一性”标准。
12 参见(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
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的理解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两次专利权。这样的理解被最高人民法院否定,并且提出了一种假设:如果他人就同样的技术在后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而在先的发明专利申请尚未授予专利权前,若他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以后,在先发明专利申请人就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假设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先申请原则和冲突申请的规定,他人的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之所以产生这样的误解,其原因在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这种表达不准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4号。
14 参见(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
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表述,又遭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否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权并不一定能够被他人自由使用,其理由是该项技术可能仍然属于其他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例如,其发明专利被他人改造后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当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其他人仍然不能自由实施此项技术,因为它仍然在另一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显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种表述有漏洞,不严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4号。
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使用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被最高人民法院批评为是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混淆,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4号。
17 《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具而言之,同一申请人在先被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就视为未曾被授予过,从而确保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
18同注⑥。
19 同样的发明创造在不同法域内可以被授予多项专利权,这是由专利权的地域性决定的,实质上是由专利法空间效力的限制决定的。
20 从法律解释角度看,这是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法律条文的反对解释,是黄金规则解释方法的应用。
21 从法律解释角度看,这是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法律条文的自由解释。
22 参见THESUFFOLKCOMPANYV.HAYDEN,70U.S.
315(1865),资料来源于:http://supreme.justia.com/us/70/315/case.html。
23 参见ABriefHistoryofthePatentLawoftheUnitedStates,资料来源于:http://www.ladas.com/Patents/USPatentHis-tory.html#fnB30。
24 同注23。
25 参见《美国专利法》第102条。
26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没有规定专利唯一性原则,但其第31条规定的先申请先核准原则,就能够解决同样的发明被重复授权的问题。第一,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分别提出申请的,仅得就最先申请者授予专利权。这一规定不同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第二,同日申请的,不论此两个以上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或者不同人,均得对其专利申请作选择,不作选择的,均不授予专利权。
27 美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专利申请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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