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抑和促进---从言论自由的角度解读版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11-09 阅读数:
其次,版权的时间性与言论自由。版权具有时间性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限制其权利。即授予作者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使其享有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以激励版权人进行新创作。版权期限届满后版权灭失,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免费利用版权人的作品,充分行使言论自由而不必担心侵犯他人的版权。但是从版权的保护期间的历史来看,其期限一直在不断地被延长。一开始,作者在作品出版后十四年内享有版权,如果该期限到期后作者仍在世,可以续展十四年。后来,其期限分别延长至出版后二十八年另加十四年可续展期。再后来,自然人的版权期限从作品问世至作者死后五十年,匿名作品或雇佣创作的作品的版权期限为出版后七十五年或问世后一百年,二者中取其较短的期限。最后,“根据最新的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版权期限延长法案》规定:自然人的版权期限更是延长为从作品问世至作者死后七十年,匿名作品或雇佣作品的版权期限为出版后九十五年或问世后一百二十年,二者中取其较短的期限。该法一经通过,即遭多方质疑,并在引发了一场关于该法案是否违反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著名诉讼——Eldred v. Ashcroft案。原告本打算等到著作权保护期满之后,就可以免费出版或者在网上传播经营诸如米老鼠之类的作品去挣钱,并且为此做好了准备。不料横空出来个《版权期限延长法案》,还得让他们再等上20年(没准到那时又有新法要延长期限了!)。原告请求认定该法案违宪,理由是它违反了美国宪法的著作权以及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言论自由。此案自1999年1月起诉,到2003年1月15日由美国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历时四载,原告三审皆输。最高法院以7∶2的大比例,判决该法案并不违宪。”[8]但是,笔者以为在某种程度上,版权期限每延长一次都等于变相地削减了社会公众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
再次,技术措施与言论自由。随着技术措施纳入版权法中,使传统的版权法制度面临着冲击。技术措施使版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扩展,打破了传统版权法中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机制。版权制度中技术保护措施限制了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和表达信息自由技术措施限制获取自由。获取信息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具有增进知识,获取真理之价值。“霍姆斯的‘思想与言论的自由市场’理论认为,至高之美德只有经过思想的自由交换才能较易获得,要判断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最好的办法是将之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9]版权正是通过版权人控制其作品不被非法传播来实现,它仅指向其作品的竞争者。对为增进知识、获取真理的社会公众而言,版权首先应有利于社会公众,其次才是版权人。获取信息自由往往优先于版权人的利益。因此,版权是应受到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平衡社会公众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而技术措施限制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侵蚀了言论自由的宪法价值。事实上,获取信息自由是言论自由一种,而技术措施保护无疑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强化了其对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控制,导致了的版权优于宪法性权利的言论自由。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不仅控制了其竞争者的非法使用,同时也控制了公众之合理使用,限制社会公众取信息自由,限制了言论自由。技术措施限制表达自由。发表权是版权人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又是其财产权利产生的前提。“没有发表权制度,公民的言论自由在文化领域将会毫无实际意义。”[10]所谓发表权,是指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通过何种形式发表。表达自由最主要的体现是公民有以各种形式(言语形式、出版形式等)发表意见、评论时事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应当仅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言论自由的宪法性价值。版权属于私权,通常,私权的行使并不能限制表达自由的宪法性权利,然而技术措施妨碍了社会公众行使言论自由中的表达自由。如,版权法中的技术措施保护条款,禁止他人发表旨在规避和破解版权人保护其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信息,这无疑是对公民表达自由的限制。
最后,言论自由与合理使用。言论自由对版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上。该制度是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法定限制,它被认为是言论自由的伴生物。合理使用在版权法和宪法言论自由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利益平衡,即一方面版权法要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垄断,而另一方面宪法要确保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和表达自由。而合理使用正是通过限制版权人对其独创性作品的垄断来保护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
总之,从西方历史上看,版权与言论自由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言论自由确立了版权的法律地位,版权反过来也促进了言论自由;而在中国历史上,两者并未呈现出任何必然的联系,换句话说:版权对于言论自由的促进作用并非不可或缺的。一方面,版权法律制度是伴随着打破封建王权对言论自由的桎梏建立起来的,从早期的“印刷特权”到现代意义的保护作者精神及财产权利的版权,整个过程都与西方社会建立法治国家、实现言论自由密切关联,版权法律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直接成果。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西方,版权是言论自由的表征——没有版权的时代是没有言论自由、没有民主社会、法治国家的时代,版权牢固确立的时代是民主法治、自由表达思想的时代。另一方面,正是由于版权制度的确立,进步的思想得以广为流传,民主法治观念渐入人心,人民日益开化,从而反过来从根本上杜绝了封建王权复辟的可能性,巩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从这一点来看,争取民主自由的斗争的胜利成果——版权法律制度又反过来巩固了民主自由的地位,这正是西方学者倾向于将版权上升到保护和促进表达自由的宪政理论高度来探讨的历史根源。[11]可以说,在起源时期,言论自由对版权产生与发展起决定作用。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版权权能的扩展,在某种程度上言论自由受到版权的限制,而合理使用制度通过赋予社会公众获取和表达的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又限制着版权。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的起源》,[J],经济学家网站,2004,9
[2]同[1]这显然是美国学者的偏见,从我国历史上的“白兔针标”、“复板必劈”等表明我国自北宋以来,虽无完整的知识产权制度,但不能说我们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将那一时期的保护,仅视为“仅仅是帝国控制观念传播的努力”,更是不恰当,因为中国这一时期的保护从规范上说尽管简单,但实际效力却类似于安娜女王时期的版权令。
[3]李雨峰,《思想控制与权利保护》,[M],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3
[4][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M],商务印书馆,2001
[5]宋鸽,《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权的互动研究》,[J],《行政与法》, 2005,10
[6]罗隆基,《论人权》,[J],《新月》,卷二,1929,5
[7]吴汉东著, 知识产权VS.人权 冲突交叉与协调,[J],转引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 2004, 4, 68-69
[8]金海军, 《知识产权的界线划在哪里》,[J],中国民商法律网
[9]梁志文著,《论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的制度冲突》, [J],《二十一世纪》网络版第四期2002,7,31
[10]吴汉东著, 《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M] ,中国政法出版社 1996,88-89
[11] 梁雷鸣,《著作权与表达自由之关系及其冲突协调机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4
*[收稿日期]2007-3-17
[作者简介]高荣林, 男,襄樊人,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再次,技术措施与言论自由。随着技术措施纳入版权法中,使传统的版权法制度面临着冲击。技术措施使版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扩展,打破了传统版权法中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机制。版权制度中技术保护措施限制了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和表达信息自由技术措施限制获取自由。获取信息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具有增进知识,获取真理之价值。“霍姆斯的‘思想与言论的自由市场’理论认为,至高之美德只有经过思想的自由交换才能较易获得,要判断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最好的办法是将之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9]版权正是通过版权人控制其作品不被非法传播来实现,它仅指向其作品的竞争者。对为增进知识、获取真理的社会公众而言,版权首先应有利于社会公众,其次才是版权人。获取信息自由往往优先于版权人的利益。因此,版权是应受到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平衡社会公众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而技术措施限制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侵蚀了言论自由的宪法价值。事实上,获取信息自由是言论自由一种,而技术措施保护无疑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强化了其对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控制,导致了的版权优于宪法性权利的言论自由。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不仅控制了其竞争者的非法使用,同时也控制了公众之合理使用,限制社会公众取信息自由,限制了言论自由。技术措施限制表达自由。发表权是版权人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又是其财产权利产生的前提。“没有发表权制度,公民的言论自由在文化领域将会毫无实际意义。”[10]所谓发表权,是指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通过何种形式发表。表达自由最主要的体现是公民有以各种形式(言语形式、出版形式等)发表意见、评论时事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应当仅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言论自由的宪法性价值。版权属于私权,通常,私权的行使并不能限制表达自由的宪法性权利,然而技术措施妨碍了社会公众行使言论自由中的表达自由。如,版权法中的技术措施保护条款,禁止他人发表旨在规避和破解版权人保护其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信息,这无疑是对公民表达自由的限制。
最后,言论自由与合理使用。言论自由对版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上。该制度是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法定限制,它被认为是言论自由的伴生物。合理使用在版权法和宪法言论自由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利益平衡,即一方面版权法要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垄断,而另一方面宪法要确保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和表达自由。而合理使用正是通过限制版权人对其独创性作品的垄断来保护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
总之,从西方历史上看,版权与言论自由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言论自由确立了版权的法律地位,版权反过来也促进了言论自由;而在中国历史上,两者并未呈现出任何必然的联系,换句话说:版权对于言论自由的促进作用并非不可或缺的。一方面,版权法律制度是伴随着打破封建王权对言论自由的桎梏建立起来的,从早期的“印刷特权”到现代意义的保护作者精神及财产权利的版权,整个过程都与西方社会建立法治国家、实现言论自由密切关联,版权法律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直接成果。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西方,版权是言论自由的表征——没有版权的时代是没有言论自由、没有民主社会、法治国家的时代,版权牢固确立的时代是民主法治、自由表达思想的时代。另一方面,正是由于版权制度的确立,进步的思想得以广为流传,民主法治观念渐入人心,人民日益开化,从而反过来从根本上杜绝了封建王权复辟的可能性,巩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从这一点来看,争取民主自由的斗争的胜利成果——版权法律制度又反过来巩固了民主自由的地位,这正是西方学者倾向于将版权上升到保护和促进表达自由的宪政理论高度来探讨的历史根源。[11]可以说,在起源时期,言论自由对版权产生与发展起决定作用。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版权权能的扩展,在某种程度上言论自由受到版权的限制,而合理使用制度通过赋予社会公众获取和表达的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又限制着版权。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的起源》,[J],经济学家网站,2004,9
[2]同[1]这显然是美国学者的偏见,从我国历史上的“白兔针标”、“复板必劈”等表明我国自北宋以来,虽无完整的知识产权制度,但不能说我们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将那一时期的保护,仅视为“仅仅是帝国控制观念传播的努力”,更是不恰当,因为中国这一时期的保护从规范上说尽管简单,但实际效力却类似于安娜女王时期的版权令。
[3]李雨峰,《思想控制与权利保护》,[M],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3
[4][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M],商务印书馆,2001
[5]宋鸽,《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权的互动研究》,[J],《行政与法》, 2005,10
[6]罗隆基,《论人权》,[J],《新月》,卷二,1929,5
[7]吴汉东著, 知识产权VS.人权 冲突交叉与协调,[J],转引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 2004, 4, 68-69
[8]金海军, 《知识产权的界线划在哪里》,[J],中国民商法律网
[9]梁志文著,《论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的制度冲突》, [J],《二十一世纪》网络版第四期2002,7,31
[10]吴汉东著, 《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M] ,中国政法出版社 1996,88-89
[11] 梁雷鸣,《著作权与表达自由之关系及其冲突协调机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4
*[收稿日期]2007-3-17
[作者简介]高荣林, 男,襄樊人,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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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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