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MV制作者的“中国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分配给其会员,一笔是MV中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权许可费,由代表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分配给其会员。收费工作虽然是由“中国音像集体管理组织”这一家机构进行,但它实际上收取的是上述两笔许可费,因为“中国音像集体管理组织”还要将收取的费用按比例分配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再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分配给其会员。
在“华纳唱片公司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等一系列案例中,法院均认定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M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也规定: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该《司法解释》尚未正式颁布,但它反映了司法界对MV法律性质的一般观点。2004年9月,中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王自强司长致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司司长Jorgen Blomqvist先生,询问MV是否属于伯尔尼公约有关电影作品中“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Jorgen Blomqvist先生在回信中明确答复:由于卡拉OK涉及的MV“包括移动的影像,不管这些影像是表现风景、正在表演的音乐家、跳舞的人、卡通还是只是抽象的彩色图案”,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既然MV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MV作为一个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MV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在MV被公开放映时,不享有机械表演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权。据此,卡拉OK厅也只需要向MV制作者而非其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了。这样,目前卡拉OK厅同时向MV制作者和MV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许可费的合法性就成为一大问题了。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并不像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那样过于偏重电影制片者的利益。虽然为了保证作为一个整体的电影作品能够得到顺利利用,应当确保制片者能够原始取得或受让电影著作权,或有权在适当范围内不受干涉地对电影作品行使著作权,但电影作品毕竟包含了众多创作者智力创造。一部成功的电影作品往往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原作品作者在许可制片者使用其作品,以及合作作者参与创作电影作品时,从制片者处获得的一次性报酬也常常与电影作品的最终收益不成比例。为了使原作品作者和合作作者能够分享电影作品的最终收益,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了这些作者有权从电影作品的利用中获取额外报酬。
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25条规定:对每一种利用视听作品的模式,视听作品的各合作作者都有权获得报酬。当公众付费欣赏视听作品时,制片者应当按照该费用的一定比例向视听作品的作者付酬。西班牙《著作权法》第88条在推定视听作品作者(导演、改编者和专为电影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等)向制片者转移了权利的同时,规定视听作品的作者有权对电影作品的使用获得额外报酬。第90条第3款至第7款为此规定:无论合同作何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当视听作品在收费入场的公开场合放映时,视听作品的作者有权按照一定比例从公开放映的收益中收取报酬。公共放映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向视听作品的作者们支付上述报酬。对此政府可通过规章引入适当的监督机制。经作者许可对视听作品进行不收门票的放映或传播时,作者有权根据相应管理机构确立的标准收取适当报酬。作者享有的上述两种获得报酬的权利是不得放弃和转让的。西班牙《著作权法》第88条还特别规定:向公众提供为了在家庭中使用的电影作品复制品,或者向公众以广播方式传播电影作品时,必须得到合作作者和原作品作者的明确许可。这更是大大增加了合作作者和原作品作者分享电影作品最终收益的机会。
在电影作品的各构成要素中,音乐作品具有一定特殊性,即作者获得利益的主要方式并不是许可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唱片、电影或其他制品,而是许可音乐作品的播放,即机械表演。为此,一些国家对电影中音乐作品作者的权利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并不推定音乐作品作者已在许可电影制片者拍摄电影时,将对音乐作品的权利转让给了制片者,或许可制片者任意使用包含音乐作品的电影作品,而是规定音乐作品作者对包含该音乐作品的电影作品享有额外的获酬权。
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有权直接向公开放映电影作品者就放映行为收取单独报酬。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时,报酬应当由相关条例确定。原作品作者、剧本作者和导演如果未从电影作品的公开放映中获得一定比例报酬,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在放映收入达到与制片者约定的水平时,收取额外报酬。收取报酬的形式和数额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比利时《著作权法》第18条一方面规定视听作品各作者利用其创作成果的权利应转让给制片者,另一方面又规定这种法定转让不适用于音乐作品。这就意味着对电影作品的利用必须得到其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上文提及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24条也有相似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88条虽然推定作者在许可制片者使用其作品拍摄电影时,已将以各种形式利用电影作品的权利许可给了制片者,但仍然承认原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电影作品行使权利的方式。而在实践中,多数音乐作品作者已经将作品的机械表演权交由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这样以来,音乐作品作者在许可电影制片者使用其音乐时,就无法再将机械表演权许可给电影制片者了。电影院在播放电影时,就必须从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获得播放音乐的许可。其他国家的实践也大多如此。
为了充分保障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规定电影作品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从对电影的播放中获得合理报酬。笔者建议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两处修改。首先,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增加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音乐作品的作者有权就以营利为目的公开放映电影作品的行为获得报酬”。其次,将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中含有音乐作品的,还应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赋予电影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于播放电影作品的获酬权,不但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也可以使目前对卡拉OK厅实行的收费机制获得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使著作权法内部逻辑协调和保障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重要举措。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对音乐作品各种形式的传播收取的使用费。无论这种传播是在公众场所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录像制品还是放映电影、电视剧,其基本性质都是相同的,都属于广义上的“机械表演”。音乐著作权人既然在许可唱片公司使用其音乐录制录音制品之后,仍然有权就公开播放录音制品的行为收取使用费,那么在其许可电影制片者使用其音乐制作电影之后,也仍然有权就公开播放电影的行为收取使用费。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应明确规定电影作品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有从电影的营利性公开播放中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在《著作权法》第45条明确规定电视台应当为播放电影作品的行为向其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当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应当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报酬,其具体付酬办法另行制定。
在“华纳唱片公司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等一系列案例中,法院均认定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M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也规定: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该《司法解释》尚未正式颁布,但它反映了司法界对MV法律性质的一般观点。2004年9月,中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王自强司长致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司司长Jorgen Blomqvist先生,询问MV是否属于伯尔尼公约有关电影作品中“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Jorgen Blomqvist先生在回信中明确答复:由于卡拉OK涉及的MV“包括移动的影像,不管这些影像是表现风景、正在表演的音乐家、跳舞的人、卡通还是只是抽象的彩色图案”,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既然MV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MV作为一个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MV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在MV被公开放映时,不享有机械表演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权。据此,卡拉OK厅也只需要向MV制作者而非其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了。这样,目前卡拉OK厅同时向MV制作者和MV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许可费的合法性就成为一大问题了。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并不像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那样过于偏重电影制片者的利益。虽然为了保证作为一个整体的电影作品能够得到顺利利用,应当确保制片者能够原始取得或受让电影著作权,或有权在适当范围内不受干涉地对电影作品行使著作权,但电影作品毕竟包含了众多创作者智力创造。一部成功的电影作品往往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原作品作者在许可制片者使用其作品,以及合作作者参与创作电影作品时,从制片者处获得的一次性报酬也常常与电影作品的最终收益不成比例。为了使原作品作者和合作作者能够分享电影作品的最终收益,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了这些作者有权从电影作品的利用中获取额外报酬。
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25条规定:对每一种利用视听作品的模式,视听作品的各合作作者都有权获得报酬。当公众付费欣赏视听作品时,制片者应当按照该费用的一定比例向视听作品的作者付酬。西班牙《著作权法》第88条在推定视听作品作者(导演、改编者和专为电影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等)向制片者转移了权利的同时,规定视听作品的作者有权对电影作品的使用获得额外报酬。第90条第3款至第7款为此规定:无论合同作何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当视听作品在收费入场的公开场合放映时,视听作品的作者有权按照一定比例从公开放映的收益中收取报酬。公共放映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向视听作品的作者们支付上述报酬。对此政府可通过规章引入适当的监督机制。经作者许可对视听作品进行不收门票的放映或传播时,作者有权根据相应管理机构确立的标准收取适当报酬。作者享有的上述两种获得报酬的权利是不得放弃和转让的。西班牙《著作权法》第88条还特别规定:向公众提供为了在家庭中使用的电影作品复制品,或者向公众以广播方式传播电影作品时,必须得到合作作者和原作品作者的明确许可。这更是大大增加了合作作者和原作品作者分享电影作品最终收益的机会。
在电影作品的各构成要素中,音乐作品具有一定特殊性,即作者获得利益的主要方式并不是许可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唱片、电影或其他制品,而是许可音乐作品的播放,即机械表演。为此,一些国家对电影中音乐作品作者的权利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并不推定音乐作品作者已在许可电影制片者拍摄电影时,将对音乐作品的权利转让给了制片者,或许可制片者任意使用包含音乐作品的电影作品,而是规定音乐作品作者对包含该音乐作品的电影作品享有额外的获酬权。
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有权直接向公开放映电影作品者就放映行为收取单独报酬。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时,报酬应当由相关条例确定。原作品作者、剧本作者和导演如果未从电影作品的公开放映中获得一定比例报酬,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在放映收入达到与制片者约定的水平时,收取额外报酬。收取报酬的形式和数额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比利时《著作权法》第18条一方面规定视听作品各作者利用其创作成果的权利应转让给制片者,另一方面又规定这种法定转让不适用于音乐作品。这就意味着对电影作品的利用必须得到其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上文提及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24条也有相似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88条虽然推定作者在许可制片者使用其作品拍摄电影时,已将以各种形式利用电影作品的权利许可给了制片者,但仍然承认原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电影作品行使权利的方式。而在实践中,多数音乐作品作者已经将作品的机械表演权交由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这样以来,音乐作品作者在许可电影制片者使用其音乐时,就无法再将机械表演权许可给电影制片者了。电影院在播放电影时,就必须从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获得播放音乐的许可。其他国家的实践也大多如此。
为了充分保障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规定电影作品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从对电影的播放中获得合理报酬。笔者建议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两处修改。首先,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增加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音乐作品的作者有权就以营利为目的公开放映电影作品的行为获得报酬”。其次,将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中含有音乐作品的,还应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赋予电影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于播放电影作品的获酬权,不但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也可以使目前对卡拉OK厅实行的收费机制获得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使著作权法内部逻辑协调和保障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重要举措。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对音乐作品各种形式的传播收取的使用费。无论这种传播是在公众场所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录像制品还是放映电影、电视剧,其基本性质都是相同的,都属于广义上的“机械表演”。音乐著作权人既然在许可唱片公司使用其音乐录制录音制品之后,仍然有权就公开播放录音制品的行为收取使用费,那么在其许可电影制片者使用其音乐制作电影之后,也仍然有权就公开播放电影的行为收取使用费。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应明确规定电影作品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有从电影的营利性公开播放中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在《著作权法》第45条明确规定电视台应当为播放电影作品的行为向其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当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应当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报酬,其具体付酬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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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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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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