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王 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按照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理论,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承认实际动手创作作品之外的人能够成为“作者”,更不承认本身没有血肉、个性和思维能力的法人能够成为作品的“作者”。即使作品是雇员在受雇期间为了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或者作品是由自然人在其他情况下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创作的,法人也不能成为“作者”。
例如,法国学者指出:根据支配法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能被视为作者。而那种承认法人不但能够获得原始著作权,还能获得作者身份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在法国著作权法中是不存在的。[3]法国《著作权法》L111-1条明确规定:对作品享有专有的、对抗所有人的无形财产权的唯一事实依据是对作品的创作。存在或者签订雇佣或服务合同对作者享有的权利不产生任何消极影响。这意味着即使是为了完成雇主所交付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原始著作权人仍然是创作作品的雇员。雇主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或受让著作财产权,但不能被视为作品的“作者”。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人可以原始取得作品著作权,但一般不承认法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成为“作者”。如西班牙《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自然人应被视为作者,但在本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人可以享有本法给予作者的保护。西班牙学者对此的解释是:著作权通常只授予有血有肉的作者,而当有法定例外规定或合同约定权利让与法人时,法人才享有著作权。[4]这说明法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却不能成为“作者”。同样,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以国家、州或市政当局名义创作并发表,并由其承担成本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国家、州或市政当局;非营利性私法人、学术团体和其他公共文化组织对于经其汇编的记录和出版物,在与作者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也对作品享有相同的权利。可以看出,法人即使根据第11条取得了著作权,也并不是“作者”。意大利学者也指出:在这些情况下,作者保留着人身权利。[5]
对于计算机软件这种需要雇主提供大量物质技术条件才能完成的作品,大陆法系著作权法显示了一定的灵活性。1991年欧共体《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在原则规定“软件作者的作者应当是创作软件的自然人”的同时,也允许成员国承认将法人视为作者。[14]但即使如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只承认法人可以原始取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而不承认雇主可以成为软件的“作者”。[15]只有西班牙等少数国家承认法人可以被视为软件的作者。[16]
除了计算机软件之外,只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承认法人对于“集合作品”可“享有作者的法律地位”。“集合作品”(collective works)是指由某一自然人或法人发起、编辑、以其名义出版,并按照其要求由多人参与创作的作品,而且其中各作者各自完成的部分已经融为一个整体,已不可能将整体作品的著作权分割给各作者享有。[17]西班牙《著作权法》规定: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编辑并发表了集合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享有作者的法律地位。[18]法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承认法人对于“集合作品”可“享有作者的法律地位”,但规定“集合作品为以其名义发表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19]从而暗示了法人可以像自然人那样成为“集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并不存在“视法人为作者”的一般观念。只有个别国家规定:对于计算机软件和合作作品等高度特定化的作品类型,法人可以成为作者。即使是在这些国家,由于《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同时规定“特殊职务作品”,何种作品的作者为何人仍然十分清晰。上文假设例中软件公司组织程序员编写的软件,作者究竟是程序员还是软件公司的争论也是不存在的。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对两大法系的规定进行了折衷,其第11条规定:受雇人因职务行为完成的作品,以受雇人为著作人(即作者)。但合同可以约定以雇主为著作人。[20]除此之外并没有规定“法人作品”。这同样不会产生计算机程序的作者究竟是程序员还是软件公司的问题。
而我国在借鉴两大法系立法时,不但部分仿效美国《版权法》规定了“视法人为作者”的“法人作品”(这种情形是大陆法系和英国所没有的),还参照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和英国《版权法》,规定了不视法人为作者,而仅将法人视为原始著作权人的“特殊职务作品”(这种情形又是美国《版权法》所没有的)。同时又没有以列举具体情形的方法明确地划定两者各自的范围,从而将两种互不相容的机制同时写入了《著作权法》。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无法在“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的界线。
同时,《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规定还会引发作为“作者”的法人是否可以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的复杂问题,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在规定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时,并没有将“作者”限定于自然人作者。抛开使本身不能进行思考和创作的法人像自然人那样享有人身权是否符合《伯尔尼公约》这一颇具争议的问题不谈,[21]作为“法人作品”立法样板的美国1976年《版权法》在规定视雇主为“职务作品”的“作者”时,根本就不保护任何人身权利。因此法人作为“作者”是否能够享有著作人身权的问题在美国也并不存在。而美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后,通过了保护视觉艺术作品版权的法案,其中对作者的人身权利进行了保护。但该法案却将“职务作品”明确排除出受保护的“视觉艺术作品”的范围。[22]这意味着一旦视觉艺术作品被认定为“职务作品”、雇主被视为作者,雇主就不能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任何人身权利。同时,修正案的用语也明显将人身权利的主体限定于自然人。[23]而我国《著作权法》在借鉴美国《版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时却并未考虑到这一差异。
三、《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
为了解决《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难以划分的问题,有必要对“法人作品”的规定进行重构。为此,必须首先弄清《著作权法》中两类作品的根本区别和划分两类作品的目的与意义。
根据参与立法者的有关解释,规定“法人作品”大体上有两点理由:(1)“有的作品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持下创作的,体现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并不是执笔者的个人意志,并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作品的责任,如某机关的年终工作总结报告、某计算机公司研制的程序等”;(2)“特别是有些作品的创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个人一般不能完成这项任务”。[6]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点理由完全不能解释为什么在实际创作者与法人存在劳动关系时,需要在“特殊职务作品”之外另行创设“法人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之所以要规定“特殊职务作品”就是因为这些作品“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24]无法仅仅依靠个人力量完成创作。而在第一点理由中,所谓“法人主持创作”无非就是由法人设立一项创作作品的任务,并组织自然人进行创作。只要这些自然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而且自然人为了完成这项工作而创作的作品由法人承担责任,则该作品究竟为“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如果“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就构成“法人作品”。否则该作品就只能是“职务作品”,并在满足“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条件下构成“特殊职务作品”。
问题在于:作品是否“体现了法人意志”本身就是一个十分模糊的问题。因为“意志”是一种“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7]而“意志”的表达可以十分抽象、笼统。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任何法人在作品创作方面的指示都可以成为“法人意志”。根据参与立法者的解释,“法人作品”的“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一般是通过领导机构和法定代表人依法或者依章程执行职务而体现出来的”。[6]这意味着只要作品遵循了法人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对创作思想和表达形式定下的“大方向”或“调子”,该作品就“体现了法人的意志”。
在实践中,“法人意志”也确实被作了极为宽松的解释。在“杨松云诉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案中,对于艺人杨松云受“修建灵塔办公室”委托塑造的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著作权如何归属的问题,法院认定“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造银头像,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项工作由被上诉人灵塔办受国家的指定承办,全部责任应由灵塔办承担”、“参加塑像的人不可能也无权利凭自己的想象去创作、发挥,只能按灵塔办的意志创作”,因此将第十世班禅大师的泥塑头像视为“法人作品”。[25]此案判决似可引申出两点结论:(1)提出创作作品的任务本身就是“意志的体现”,根据此项任务完成的作品当然就“体现了法人的意志”;(2)只要创作者根据法人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去创作,而不能完全凭想象发挥,作品就“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如果“灵塔案”对“代表法人意志”的解释被广为采纳,其结果必然是任何城市中的艺术雕塑都成了“法人作品”,因为几乎没有一座城市雕塑不是在市政机关的原则要求和指示之下创作的,雕塑设计者都不能完全凭借自己的想象进行自由发挥、创作。
以此类推,建筑设计师根据设计院领导有关“建筑应当体现城市文化特征和时代风貌”的要求绘制的建筑设计图,地图绘制师根据测绘机构领导有关使用大比例尺展现市区街道的指示绘制的地图,程序员根据软件公司管理层有关软件内容和风格的要求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当然也都“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因为这些作品都是根据领导的要求和指示进行创作的,不能完全凭借想象进行发挥。问题是哪里有一种“特殊职务作品”是可以完全抛开领导的要求和指示,凭个人想象进行发挥创作的呢?这种对“体现法人意志”的解释将使“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特别是《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对四类“特殊职务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和计算机软件的规定完全丧失意义。因为法人中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总会对这些特殊作品的创作思想或表达方式下达一些原则指示或进行某方面的要求。按照参与立法者和法院的解释,由此创作的这些作品都“体现了法人的意志”。这将使得“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成为多余,在法律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
更为严重的是:对“体现法人意志”作如此宽松的解释抹煞了作品形成过程中最为关键的要素——自然人的独创性劳动。仍以上述“灵塔案”为例,“修建灵塔办公室”固然可以对班禅大师银头像的雕塑作出一些原则上的指示,如头像表情必须庄严肃穆,或慈祥可亲等,但不同的艺术家却完全可以在符合这些要求的前提下,雕塑出不同的头像。这其中的差异正反映了每个艺术家独特的气质、思维方式、艺术手法、生活经验和感情世界。用法人抽象的“意志”取代创作者的个性,并进而让法人取代创作者的作者身份,取得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人身权利,在法理上是难以成立的。这是连高度重视雇主或委托人利益的美国《版权法》都不能接受的。[26]
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发生的“十强赛纪念雕塑案”与“灵塔案”的事实背景非常相似。中国足球队在沈阳取得了十强赛胜利、首次进入世界怀决赛阶段比赛之后,沈阳市政府决定在五里河体育场树立一尊“十强赛纪念雕塑”,具体事宜由沈阳市球迷协会负责。某公司与该协会有合作关系,该公司职工许某根据球迷协会提供的生活照片创作完成了具有各种不同动作的教练和11名球员的雕塑设计。该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在于该雕塑的著作权归属何人所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在没有详细阐述理由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有关“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认为许某对该作品享有署名权,说明法院并不认为该雕塑“体现了法人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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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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