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王 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可见,根据作品是否“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去判断作品究竟属于“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进而适用不同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必然会导致无法正确区分两类作品的结果。因此,对“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势在必行。
比较“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在构成条件和著作权归属方面的差别,可以发现:立法者要在“特殊职务作品”之外另行规定“法人作品”的目的无非有两个:首先,使某些法人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创作的作品(如与法人并无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受法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法人;其次,使某些“一般职务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法人;第三,使真正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不能行使署名权、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以便于法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布或使用作品。从这个角度来看,“视法人为作者”的真正立法动因并不是让法人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完整的著作人身权,而是不让动手创作的自然人行使这些著作人身权。
上述三个立法目的原本是合理的,因为在不少情形下,法人基于投资与组织工作(如特定的工程技术类作品)或与作品之间的紧密联系(如单位的工作总结),确实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使用作品。而《著作权法》对“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不但无法满足阻止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行使署名权的需要,而且在该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无劳动工作关系时也无法适用。但是,为达到这三个立法目的而另行规定“法人作品”却带来了上文所述的一系列问题。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具有普遍性。因为除了“特殊职务作品”之外,真正需要由法人享有全部著作财产权,并且不宜由实际创作者行使著作人身权的作品种类并不多。《著作权法》不需要以概括式的、容易引起歧义的语言(特别是“代表法人意志”)去定义一类“法人作品”,更不需要为其专门制定“视法人为作者”这一与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相冲突的规则。
对此,可以考虑以以下方法对“法人作品”的规定进行重构。首先,《著作权法》可以将某些需要由法人直接取得著作权,且不宜由自然人署名的作品类型明确列出。专门规定无论实际创作者是否为该法人的工作人员,都准用“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而且推定法人在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发布和使用作品时,实际创作者在同意不署名。但对适用的作品类型必须加以特定化。笔者建议将这类作品限定在党政机关和其他单位需要以自己名义发布并承担责任的公文类作品的范围内。
其次,可以对《著作权法》第16条(有关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和第17条(有关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进行适当修改。这是因为由法人主持创作,其责任由法人承担的作品无非有两种。一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为履行工作职责或法人特别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二是其他自然人受法人的委托而创作的“委托作品”。在这两种情况下,《著作权法》都允许法人与实际创作者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对于“职务作品”,即使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1)项列举的“特殊职务作品”,法人和实际创作者也可以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享有,从而通过合同使该作品获得“特殊职务作品”的法律地位。[28]对于“委托作品”,法人和实际创作者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其著作权的归属。由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实际创作者,而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是否能够约定著作人身权归属的问题,《著作权法》第17条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某些特定情况下不宜由实际创作者署名,《著作权法》可以在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对于著作权归属于单位或委托人,并由单位或委托人承担责任的作品,允许单位或委托人与作者约定:在单位或委托人在业务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和使用作品时,作者不在作品上署名。
这样,原先的“法人作品”除了特定的公文类作品外,就被还原为“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两种情况,从而解决了无法准确区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难题。该制度设计一方面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认当事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对署名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视法人为作者”,避开了法人是否能够享有人身权利这一复杂问题。作者在特定情形下不在法人以自己名义发布作品时署名,并不意味着作者丧失了署名权。相反,在法人不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发布或使用该作品的场合,作者仍然可以在该作品上署名。例如,报社可与记者约定:对于以报社名义发表的社论,著作权由报社享有,记者在报社发表该社论时不署名。但日后该记者在经过报社许可出版个人文集时,仍然可以收录该篇社论并在其中署名。
可能有人会提出:对“法人作品”规定的这种重构对法人是不利的。因为除了特定的公文类作品,如果法人出于疏忽大意没有与实际创作者约定著作权归属,法人就可能无法获得作品的著作权。特别是当实际创作者并非法人工作人员时,依“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该作品的著作权将归实际创作者享有,这对法人是不公平的。
对此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个法治社会,法人也要为缺乏法律意识和疏忽大意承担责任。如果法人确实希望获得作品的著作权,就应当与实际创作者,特别是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受托创作者签订有关著作权归属的合同。应当看到:在数大陆法系国家,除计算机软件、集合作品等极少数作品之外,著作权只能由自然人原始取得,而委托人或雇主只能通过合同取得著作财产权。这样的制度设计会促使法人关注自身利益,尽量用合同争取获得著作权。
其次,如果作品不属于特定的公文类作品,在法人委托他人进行创作而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人确实无法原始取得受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但笔者认为:此时法人的利益根据委托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规则也能受到充分的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人作为委托人享有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的权利。[29]仍以上文引述的“灵塔案”为例,委托艺人塑造班禅大师银头像的主要目的就是竖立这一头像,并将头像的立体或平面造型用于涉及纪念班禅大师的场合。作为委托方的政府机构不取得班禅大师银头像的著作权并不会影响这一目的的实现。而艺人取得班禅大师银头像的著作权后,也必须在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如不能以任何影响班禅大师形象和声誉的方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班禅大师银头像。同时,政府机构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时,艺人对署名权的行使也必须与这一使用相协调,如只能在适当位置署名。考虑到让实际创作者享有著作权更能够起到激励创作的作用,因此在立法政策上并无必要在双方没有约定时,通过“视法人为作者”的机制使法人原始取得著作权、甚至作者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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