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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热点问题与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10-08-23  阅读数:

部电影的非法复制品被判刑。美国唱片业联盟(RIAA)更是起诉过大量的个人用户。通常,我们将私人使用作品的行为分为下载与上传行为,上传行为往往被认定为侵权,而下载行为各国规定不一。但在P2P环境下,只要将作品放入共享区,即可认为是上传,而很多P2P软件默认的存放目录往往是共享区,一般的最终用户很难知道自己下载作品同时也在上传作品。因此,在新的技术条件下,现行法中列举式的合理使用规定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问题四:现行数字图书馆运营模式下的版权侵权危机出现

去年以来,数百名博士状告有关网站,再次促使人们去反思数字图书馆商业模式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对于图书馆将作品数字化使用问题,实质上涉及到当前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条例》第7条对图书馆规定了有限制的合理使用条款,但当前的大多数数字图书馆是采用商业化运作方式,通过互联网提供给公众付费使用,这显然难以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现行法也没有为图书馆的数字化使用规定法定许可,数字图书馆只能寻求授权许可。那么,如何在现有商业运作模式下建立良性的合作机制,解决授权难问题,特别是海量授权问题?可行的方案是建立起数字环境下文字作品集体管理组织, 由中介机构解决海量授权问题。

另外,以谷歌为代表的图书搜索的商业模式值得关注。谷歌把图书数字化,收入数据库,用户可以对图书进行全文检索,并可免费阅读6页图书内容;谷首届中国版权年会专题 CH∞INPAY RlGHT歌同时提供销售该书的书店链接,供用户购买纸质图书,谷歌图书搜索计划产生的任何销售、订阅和广告收入都将在版权拥有者和谷歌之间分配。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实质上涉及版权人、服务商和社会公众三方利益群体,其中特别要关注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问题。为此,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应做进一步发展。对此,我一直强调两个原则:即法益优先与利益平衡原则。在价值位阶上,应把公众的表达自由放在优先考虑位置;在冲突协调上,应强调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过度损害别一方的利益。而现行法对于数字图书馆的相关规定确实有过严的倾向,对于公益性数字馆应扩大合理使用的

范围,甚至在某种条件下授予法定许可权。

问题五:作品技术保护措施反限制的公共利益考量及范围扩张

最近,微软黑屏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这让我们不得不更深入地反思技术保护措施所涉及到公共利益及限制问题。可以说,现行法对技术保护措施规定宽泛有余、限制不足。我认为,技术措施的保护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中应加入社会公众利益的考量因素。一方面,应防止技术保护措施不正当地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如德国著作权法就规定内容提供者应披露其使用技术措施的范围和特性,从而帮助用户了解更多的信息,决定是否购买,这样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另一方面,应赋予社会公众为特定目的而规避技术措施的合法性。无论是欧洲的版权指令还是美国DMCA都把个人用户的利益做为例外的考量因素,我国理应在今后的立法修改中予以考虑。

第二、对技术保护措施应扩大限制范围,并防止滥用。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对技术措施的限制,仅限于教学科研、盲人使用、执行公务和安全性能测试例外。而DMCA则对技术保护措施保护规定了更多的限制。另一方面,应加入防止技术措施滥用的条款。在2006年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原告为防止其开发的JDPaint软件能在普通数控系统中使用,进而实现与雕刻机捆绑销售、使用的目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采用了专门的Eng格式。原告认为,被告对Eng格式文件进行的破解是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上海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认为技术措施仅为保护著作权之目的,而不能限制竞争、妨碍技术进步,应对技术保护措施加以限制,这一判决,值得提倡。

对策建议

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应用,打破了旧的利益格局,变革着传统的法律体系。针对上述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难题,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应对:

第一,现行立法与司法实务应建立技术创新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版权立法应当在完善法律体系的同时,兼顾网络产业的自身特点,为技术创新留有出口,保障赖以创新的公共资源的开放和社会公众合法获取信息的自由。司法实务界应把握法律条文的精神,针对技术发展的现实特点,做出恰当、明确的裁判。

第二,现行知识产权法应进一步完善技术创造者责任规避机制。鉴于当前责任规避机制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笔者建议应在时机成熟时,通过最终修改法律,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一些要件设立具体的判断准则,以解决司法裁判不一的难题。

第三,应建立多方利益主体合作共赢的长效机制。首先应当顺应时代潮流,鼓励技术的革新,发展有潜质的商业模式。其次在变革传统商业模式时,应当注重利益的平衡,规范合作机制,从而达成共赢的局面。

第四,网络产业的技术服务商应建立适当的风险防范机制。服务商不但应建立内部版权审核机制,构筑自动审查和人工审核的双重门槛,更重要的是对新建立的商业模式应进行专门的风险评估,主动适应避风港条款的规定。

① htt p://newsXinhuanet COntent1027 32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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