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春晚”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10-11-23 阅读数:
变成一部影视作品。
二、将“春晚”定为影视作品将严重影响各节目权利人的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意味着除了署名权和依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之外,同意参加电影拍摄的各位作者对作为一个整体的影视作品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虽然《著作权法》没有对参加电影摄制的表演者(演员)作出类似的规定,但由于邻接权人获得的保护不可能超越著作权人,因此实务中法院会认定演员对作为整体的影视作品也只能享有署名权和依合同取得报酬的权利。在“王冠亚等诉安徽音像出版社案”中,著名黄梅戏表演艺术家严凤英参加了电影《天仙配》的摄制,该部电影由被告制成VCD光盘发行。原告作为严凤英的子女,认为被告侵犯了严凤英的权利。法院明确指出:如果原告主张的是严风英作为表演者的权利,则“电影演员对为完成电影拍摄所进行的表演除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外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10]因此,即使被告未经许可制作并发行电影《天仙配》VCD光盘的行为确实侵权,原告也无权主张严凤英的表演者权受到了侵犯,只能由电影《天仙配》的制片人来主张权利。
如果将央视摄制的“春晚”视为影视作品,各个节目内容的作者和表演者由于均同意参与“春晚”的摄制,其法律地位就是影视作品的编剧和演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有节目内容的作者和表演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和根据与央视的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之外,对“春晚”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任何对“春晚”的利用,如其他电视台播放“春晚”,音像出版社制作、发行“春晚”或网站提供“春晚”的在线点播等,均只需从央视取得许可,向央视支付许可费。
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将“春晚”视为影视作品,即使第三人不是将“春晚”从头到尾进行完整利用,而只是利用其中的单个节目,也无需向该节目内容的作者和表演者付费。[11]例如,在2010年“春晚”中,歌手王菲演唱了一首《传奇》,如果其他电视台将“春晚”中王菲演唱的《传奇》加以播放,仍然只需要经过作为制片者的央视许可并支付许可费,而不需要向《传奇》的词曲作者付费。这正如电视台播放带有插曲的电影片断一样,只需要经过电影制片者许可并支付许可费。
可能有人会提出,电视台播放带有插曲的电影片断,属于对电影中音乐作品的“单独使用”,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向电视台收取许可费。
这种观点是无法成立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将影视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见影视作品的核心在于“一系列可以借助装置放映或传播的画面”,而不在于其是否有伴音。在上述假想例中,电视台播放的是有伴音(电影插曲)的一段连续的画面,既然音乐原本就是电影中的伴音,随着该电影中的画面被播出,那么电视台就不是在“单独使用”电影作品中的音乐,而是在使用含有.伴音的电影片断。
因此,如果将“春晚”定为影视作品,即使他人对组成“春晚”的各个节目进行了分别使用,这些节目的权利人也无法获得任何许可费,这对各节目的权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以上述“正东唱片公司诉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公司案”中对音乐作品《光年》的现场演唱为例:假设该演唱会由央视主办并进行现场直播及同步录制,根据法院的认定,该录制形成的是录像制品而非影视作品。如果另一家电视台希望进行同步转播,则应当同时获得央视作为广播组织者对转播权的许可,《光年》词曲作者对广播权的许可和陈慧琳、许志安作为表演者对现场直播权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在央视举办“春晚”,陈慧琳、许志安同样在现场演唱《光年》的情况下,如果将“春晚”认定为影视作品,则当另一家电视台希望进行同步转播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家电视台只需要获得“春晚”这部“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央视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无需经过词曲作者和表演者陈慧琳、许志安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对同一首歌的现场表演,仅仅因为场合不同就使词曲作者和表演者丧失了从第三方获取报酬的权利,难有正当性可言。
当然,这一结果的出现,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本身的问题有关。在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并不像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那样过于偏重电影制片者的利益。虽然为了保证作为一个整体的电影作品能够得到顺利利用,应当使制片者可以原始取得或受让电影著作权,或有权在适当范围内不受干涉地对电影作品行使著作权,但电影作品毕竟包含了众多创作者的智力创造,一部成功的电影作品往往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电影中各作品的作者在许可制片者使用其作品,以及合作作者参与创作电影作品时,从制片者处获得的一次性报酬常常与电影作品的最终收益不成比例。为了使这些作者分享电影作品的最终收益,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其有权从对电影作品的利用中获取额外报酬。如法国和西班牙的著作权法都规定:影视作品以特定方式被利用时,制片者应当按照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影视作品中音乐等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12]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参与创作影视作品的作者对于作为整体的影视作品无任何权利,无权要求从对影视作品的利用中获取额外报酬,作者获酬的唯一保障就是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但在现实中,基于制片者的强势地位,作者通过合同获取的报酬是非常有限的。[13]如果认定“春晚”为影视作品,对“春晚”各节目中作品权利人的不利影响是可想而知的。
三、“春晚”应被认定为汇编作品
“春晚”由几十个节目组合而成,每年希望入选“春晚”的节目不计其数,而“春晚”的导演必须从其中精选出最优节目,这一过程一方面涉及对节目独创性的选择,因为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备选节目会作出不同的选择,其类似于杂志社的编辑在来稿中进行的独创性选择。另一方面,“春晚”导演还要精心安排节目的先后顺序,而不同的人在对相同数量和内容的节目安排先后顺序时,得到的结果也有所差异,说明这一编排过程也能体现个性,具有独创性。此外,导演还要安排在节目之间穿插“外景”等内容。对于各个“外景”的独创性,应分别进行判断。例如“春晚”中经常插入边防战士向祖国问候的场景和海军官兵行军礼的镜头,这些影像仍然是独创性较低的录制,本身很难构成影视作品。但将这些“外景”作为节目之间的过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导演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换言之,各个节目的影像和过渡阶段的影像本身独创性并不高,但有机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在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了独创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春晚”完全符合这个定义,应为汇编作品。
有一种观点认为:汇编作品只能以文字的形式存在,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著作权法》第14条并没有对“汇编”的形式作出任何限定,也没有哪个国家的立法将“汇编”限于文字汇编。
美国版权法专家Nimmer在谈及美国《版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表演权,’(美国《版权法》中的“表演权”包括广播权在内)时,专门指出制作唱片也可以形成汇编作品:广播电台播放音乐专辑不会侵犯对录音制品的版权,因为(录制者)并不享有(机械)表演权。但是,基本按照专辑中歌曲的原始顺序播放整部专辑的行为,却会侵犯另外一种由唱片公司享有的版权。当唱片公司将不同歌曲收录于一张碟片或磁带,从而制作了一张专辑时,其不仅对录音制品享有版权,也对收录于专辑中歌曲的集合享有另一种版权……歌曲专辑本身完全可以构成汇编作品。[14]
按照Nimmer的观点,如果唱片公司从公有领域精选了十余首歌曲,由歌星演唱并录制后制成一张专辑,虽然唱片公司不能对来自公有领域的音乐作品享有任何权利,但该专辑是唱片公司对歌曲进行独创性选择和编排的结果,因此唱片公司不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版权(在我国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还可对其独创性汇编的成果享有汇编作品版权。
既然从公有领域中选择歌曲、录制对歌曲的演唱并进行编排可以构成汇编作品,那么从备选节目中进行选择,以特定的顺序在舞台上展现并加以录制,同样可以构成汇编作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近期在“央视网诉土豆网案”中即正确地指出:中央电视台根据当年春节联欢晚会的主题和对节目内容的质量要求,对所选送的节目进行筛选、编排、串词、衔接,最后形成每年一度、各具特色的央视春节晚会,体现了组织者对各台晚会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15]
将“春晚”定为汇编作品,不仅符合《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界定,也能有效地保护各个节目涉及的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谓“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是指汇编者仅对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成果享有权利,该权利不能延及被汇编的作品。这意味着汇编作品之上实际存在“双重权利”,即被收录作品的著作权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第三人要利用汇编作品,不仅需要经过汇编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应经过被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除非汇编者与被汇编作品著作权人另有约定,否则汇编者无权代替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发放许可。
如果将“春晚”定为汇编作品,则上文所述的将“春晚”定为影视作品所造成的弊端就可以被有效地克服。如果其他电视台想播放“春晚”,不仅需要经过作为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央视许可并支付报酬,还要向被汇编作品(如歌曲、小品等)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需要指出的是,各节目的创作者在许可央视使用其作品制作“春晚”时,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央视可以许可他人利用“春晚”,也应当推定著作权人给予了此种许可,这是为了便利对“春晚”的利用所必需的。但不能认为著作权人由此放弃了从他人对“春晚”的利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当然,要求电视台去一一寻找作品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并不可行,因此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支付其使用“春晚”中作品的报酬,或通过央视转交才较为实际。虽然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尚不健全,但考虑到未来的发展,给各作品作者保留这一权利是很重要的。而促使央视与各作品著作权人签订代收与转交报酬的合同,则能够切实保障各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在制作和播出“春晚”的过程中,央视具有多重法律地位,其不仅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还是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分别对其制作的现场表演录像和播出的广播信号享有法定权利。央视可以视情况选择一种法律身份,以相应的权利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春晚”或其片断的行为。例如,如果某网站只将“春晚”中的一个节目(如上文提及的歌手王菲的演唱)置于网上供用户点击欣赏或下载,则央视很难以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去主张权利。这是因为作为汇编者,央视的权利只能延及其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他人只有实质上利用了央视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才构成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而传播“春晚”中的单个节目,很难构成对“选择或编排”的利用。但是,央视完全可以主张自己的录制者权受到了侵犯,因为单个节目的画面是由央视在现场录制的,未经许可以交互式手段在网络中传播该画面,侵犯了央视的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如果之前网站对央视播出的“春晚”
二、将“春晚”定为影视作品将严重影响各节目权利人的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意味着除了署名权和依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之外,同意参加电影拍摄的各位作者对作为一个整体的影视作品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虽然《著作权法》没有对参加电影摄制的表演者(演员)作出类似的规定,但由于邻接权人获得的保护不可能超越著作权人,因此实务中法院会认定演员对作为整体的影视作品也只能享有署名权和依合同取得报酬的权利。在“王冠亚等诉安徽音像出版社案”中,著名黄梅戏表演艺术家严凤英参加了电影《天仙配》的摄制,该部电影由被告制成VCD光盘发行。原告作为严凤英的子女,认为被告侵犯了严凤英的权利。法院明确指出:如果原告主张的是严风英作为表演者的权利,则“电影演员对为完成电影拍摄所进行的表演除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外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10]因此,即使被告未经许可制作并发行电影《天仙配》VCD光盘的行为确实侵权,原告也无权主张严凤英的表演者权受到了侵犯,只能由电影《天仙配》的制片人来主张权利。
如果将央视摄制的“春晚”视为影视作品,各个节目内容的作者和表演者由于均同意参与“春晚”的摄制,其法律地位就是影视作品的编剧和演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有节目内容的作者和表演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和根据与央视的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之外,对“春晚”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任何对“春晚”的利用,如其他电视台播放“春晚”,音像出版社制作、发行“春晚”或网站提供“春晚”的在线点播等,均只需从央视取得许可,向央视支付许可费。
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将“春晚”视为影视作品,即使第三人不是将“春晚”从头到尾进行完整利用,而只是利用其中的单个节目,也无需向该节目内容的作者和表演者付费。[11]例如,在2010年“春晚”中,歌手王菲演唱了一首《传奇》,如果其他电视台将“春晚”中王菲演唱的《传奇》加以播放,仍然只需要经过作为制片者的央视许可并支付许可费,而不需要向《传奇》的词曲作者付费。这正如电视台播放带有插曲的电影片断一样,只需要经过电影制片者许可并支付许可费。
可能有人会提出,电视台播放带有插曲的电影片断,属于对电影中音乐作品的“单独使用”,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向电视台收取许可费。
这种观点是无法成立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将影视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见影视作品的核心在于“一系列可以借助装置放映或传播的画面”,而不在于其是否有伴音。在上述假想例中,电视台播放的是有伴音(电影插曲)的一段连续的画面,既然音乐原本就是电影中的伴音,随着该电影中的画面被播出,那么电视台就不是在“单独使用”电影作品中的音乐,而是在使用含有.伴音的电影片断。
因此,如果将“春晚”定为影视作品,即使他人对组成“春晚”的各个节目进行了分别使用,这些节目的权利人也无法获得任何许可费,这对各节目的权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以上述“正东唱片公司诉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公司案”中对音乐作品《光年》的现场演唱为例:假设该演唱会由央视主办并进行现场直播及同步录制,根据法院的认定,该录制形成的是录像制品而非影视作品。如果另一家电视台希望进行同步转播,则应当同时获得央视作为广播组织者对转播权的许可,《光年》词曲作者对广播权的许可和陈慧琳、许志安作为表演者对现场直播权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在央视举办“春晚”,陈慧琳、许志安同样在现场演唱《光年》的情况下,如果将“春晚”认定为影视作品,则当另一家电视台希望进行同步转播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家电视台只需要获得“春晚”这部“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央视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无需经过词曲作者和表演者陈慧琳、许志安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对同一首歌的现场表演,仅仅因为场合不同就使词曲作者和表演者丧失了从第三方获取报酬的权利,难有正当性可言。
当然,这一结果的出现,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本身的问题有关。在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并不像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那样过于偏重电影制片者的利益。虽然为了保证作为一个整体的电影作品能够得到顺利利用,应当使制片者可以原始取得或受让电影著作权,或有权在适当范围内不受干涉地对电影作品行使著作权,但电影作品毕竟包含了众多创作者的智力创造,一部成功的电影作品往往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电影中各作品的作者在许可制片者使用其作品,以及合作作者参与创作电影作品时,从制片者处获得的一次性报酬常常与电影作品的最终收益不成比例。为了使这些作者分享电影作品的最终收益,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其有权从对电影作品的利用中获取额外报酬。如法国和西班牙的著作权法都规定:影视作品以特定方式被利用时,制片者应当按照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影视作品中音乐等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12]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参与创作影视作品的作者对于作为整体的影视作品无任何权利,无权要求从对影视作品的利用中获取额外报酬,作者获酬的唯一保障就是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但在现实中,基于制片者的强势地位,作者通过合同获取的报酬是非常有限的。[13]如果认定“春晚”为影视作品,对“春晚”各节目中作品权利人的不利影响是可想而知的。
三、“春晚”应被认定为汇编作品
“春晚”由几十个节目组合而成,每年希望入选“春晚”的节目不计其数,而“春晚”的导演必须从其中精选出最优节目,这一过程一方面涉及对节目独创性的选择,因为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备选节目会作出不同的选择,其类似于杂志社的编辑在来稿中进行的独创性选择。另一方面,“春晚”导演还要精心安排节目的先后顺序,而不同的人在对相同数量和内容的节目安排先后顺序时,得到的结果也有所差异,说明这一编排过程也能体现个性,具有独创性。此外,导演还要安排在节目之间穿插“外景”等内容。对于各个“外景”的独创性,应分别进行判断。例如“春晚”中经常插入边防战士向祖国问候的场景和海军官兵行军礼的镜头,这些影像仍然是独创性较低的录制,本身很难构成影视作品。但将这些“外景”作为节目之间的过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导演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换言之,各个节目的影像和过渡阶段的影像本身独创性并不高,但有机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在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了独创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春晚”完全符合这个定义,应为汇编作品。
有一种观点认为:汇编作品只能以文字的形式存在,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著作权法》第14条并没有对“汇编”的形式作出任何限定,也没有哪个国家的立法将“汇编”限于文字汇编。
美国版权法专家Nimmer在谈及美国《版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表演权,’(美国《版权法》中的“表演权”包括广播权在内)时,专门指出制作唱片也可以形成汇编作品:广播电台播放音乐专辑不会侵犯对录音制品的版权,因为(录制者)并不享有(机械)表演权。但是,基本按照专辑中歌曲的原始顺序播放整部专辑的行为,却会侵犯另外一种由唱片公司享有的版权。当唱片公司将不同歌曲收录于一张碟片或磁带,从而制作了一张专辑时,其不仅对录音制品享有版权,也对收录于专辑中歌曲的集合享有另一种版权……歌曲专辑本身完全可以构成汇编作品。[14]
按照Nimmer的观点,如果唱片公司从公有领域精选了十余首歌曲,由歌星演唱并录制后制成一张专辑,虽然唱片公司不能对来自公有领域的音乐作品享有任何权利,但该专辑是唱片公司对歌曲进行独创性选择和编排的结果,因此唱片公司不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版权(在我国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还可对其独创性汇编的成果享有汇编作品版权。
既然从公有领域中选择歌曲、录制对歌曲的演唱并进行编排可以构成汇编作品,那么从备选节目中进行选择,以特定的顺序在舞台上展现并加以录制,同样可以构成汇编作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近期在“央视网诉土豆网案”中即正确地指出:中央电视台根据当年春节联欢晚会的主题和对节目内容的质量要求,对所选送的节目进行筛选、编排、串词、衔接,最后形成每年一度、各具特色的央视春节晚会,体现了组织者对各台晚会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15]
将“春晚”定为汇编作品,不仅符合《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界定,也能有效地保护各个节目涉及的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谓“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是指汇编者仅对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成果享有权利,该权利不能延及被汇编的作品。这意味着汇编作品之上实际存在“双重权利”,即被收录作品的著作权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第三人要利用汇编作品,不仅需要经过汇编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应经过被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除非汇编者与被汇编作品著作权人另有约定,否则汇编者无权代替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发放许可。
如果将“春晚”定为汇编作品,则上文所述的将“春晚”定为影视作品所造成的弊端就可以被有效地克服。如果其他电视台想播放“春晚”,不仅需要经过作为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央视许可并支付报酬,还要向被汇编作品(如歌曲、小品等)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需要指出的是,各节目的创作者在许可央视使用其作品制作“春晚”时,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央视可以许可他人利用“春晚”,也应当推定著作权人给予了此种许可,这是为了便利对“春晚”的利用所必需的。但不能认为著作权人由此放弃了从他人对“春晚”的利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当然,要求电视台去一一寻找作品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并不可行,因此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支付其使用“春晚”中作品的报酬,或通过央视转交才较为实际。虽然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尚不健全,但考虑到未来的发展,给各作品作者保留这一权利是很重要的。而促使央视与各作品著作权人签订代收与转交报酬的合同,则能够切实保障各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在制作和播出“春晚”的过程中,央视具有多重法律地位,其不仅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还是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分别对其制作的现场表演录像和播出的广播信号享有法定权利。央视可以视情况选择一种法律身份,以相应的权利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春晚”或其片断的行为。例如,如果某网站只将“春晚”中的一个节目(如上文提及的歌手王菲的演唱)置于网上供用户点击欣赏或下载,则央视很难以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去主张权利。这是因为作为汇编者,央视的权利只能延及其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他人只有实质上利用了央视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才构成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而传播“春晚”中的单个节目,很难构成对“选择或编排”的利用。但是,央视完全可以主张自己的录制者权受到了侵犯,因为单个节目的画面是由央视在现场录制的,未经许可以交互式手段在网络中传播该画面,侵犯了央视的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如果之前网站对央视播出的“春晚”
网站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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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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