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春晚”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10-11-23 阅读数:
【注释】[1]见在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中国版权协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的“晚会”法律问题研讨会上,有关人士的发言,相关报道见《保护“春晚”知识产权著作权法已经够用》,《法制日报》
[2]当然,这些节目和表演在进入“春晚”时,可能根据“春晚”导演的要求进行修改,但“春晚”导演的要求只有具体到定程度时,才可能构成“表达”而仅非“思想”,从而使相关作品成为原作者与“春晚”导演的合作作品。
[3]在美国《版权法》中,“影视作品”( motion pictures)属于“视听作品”的一种,见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
[4]The House Report on 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p.52.
[5]Time Incorporated v. Bernard Geis Associates, 968
[6]见德国《著作权法》第九五条。
[7][德]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
[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号。
[9]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法导论》,张雨泽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10]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深南法知初字第10号。
[11]当然,《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保护水平明显低于著作权人,如表演者并不享有“广播权”或从对载有表演的音像制品进行商业性广播中获取报酬的权利。即使将“春晚”认定为本文所主张的汇编作品,如果其他电视台播放“春晚”,也无需向表演者付酬。
[12]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至二十五条,西班牙《著作权法》第88条。具体内容可参见拙作:《论“电影作品”定义及著作权属与行使规则的修改》,载《法学》2008年第4期。刘春田教授在演讲中经常提到著名音乐家谷建芬的例子:谷建芬为电视剧《三国演义》谱写了主题曲,该电视剧在香港播放之后,谷建芬获得了40万元的版税。此事其他文献也有记载,见江向东:《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及其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情报学报》2003年第12期。正是因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版权条例》将电影的播放视为对其中音乐的机械表演,因此播放者不但应向制片者付酬,还要向词曲作者付酬。但根据我国大陆《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播放电视剧《三国演义》的电视台只需向制片者央视付酬,而无需再向其中的音乐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13]例如,著名音乐家谷建芬曾指出“春晚”与作者们签订的合同是“霸王条款”,见http://news.xinhuanet.com/ent/2009-09/22/content 12094147.htm.
[14]MelvileB. Nimmer&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 Chapter 8.21 [E] (2009).
[1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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