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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传播的终结与传播权的勃兴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梅术文  时间:2011-11-09  阅读数:

免费传播的终结与传播权的勃兴

梅术文

内容提要:在著作权法理论上,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可划分为复制权、传播权和演绎权。其中,传播权包括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前数字时代,复制权一直是著作权的基础,但进入数字时代后,复制权日渐式微,传播权日渐勃兴成为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制度发展的重点。近几年来,我国著作权人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据,发起针对卡拉OK厅、网吧、长途汽车、视频分享网站、广播电视组织等机构的收费行动,彰显字环境下“免费传播”的终结。权利人终结“免费传播”虽各有其特点,但都集中反映了传播权的勃兴。这一系列的法律实践具有利益实现的制度保证和产业推手,但是也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著作权规则的变革。

关 键 词:免费传播   传播权   著作权

 

一、免费传播终结的背景

2010730,国家版权局根据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的申请,公示《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其主旨是对长途汽车、网吧等营利性场所播放的电影作品收取使用费,消息公布后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和广泛关注,其中不乏反对和批评的声音。概言之,反对的理由主要有三个面向:其一,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怀疑。认为收费标准不能够由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单方面制定,因为它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审核,没有公开听证,而且收来的费用不能被公平透明地进行分配。①其二,网吧等场所市场竞争本来就激烈,收费或者涨价会使消费者减少,所以不可能把损失转嫁给消费者,它们面临的选择是:要么倒闭,要么拒交,所以操作起来很困难。其三,网吧、公共汽车等播放的作品都是合法购买的,已经支付了版权使用费。②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再去收费,会造成重复收费现象。

实际上,这已经不是广大公众和社会媒体第一次热议版权人行使传播权的话题。2006年,当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向国家版权局上报《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时,围绕卡拉OK厅要不要付费的问题就有过长时间的争论。2008年,我国视频分享服务行业更是遭遇全面的“版权危机”,③80多家版权方组建的“反盗版联盟”开展声讨视频分享网站的盗版行为。2009年,历经8年讨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付酬办法》)终于出台,被誉为是2009年排在第一位的版权事件。④根据《付酬办法》,权利人争取了19年之久的广播权法定许可制度终于成为现实。

上述著作权人及其集体管理组织采取行动的制度依据虽各有不同,但本质上均在于终结所谓的“免费传播”行为。虽然很多人反对这一举措,但均无法阻止这一行动本质上的“合法性”。以上文所提到的反对向网吧收费的理由为例来分析: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是其当然职责。它不是行政机关基于公共管理职能的收费,而是基于民事权利的许可收费,建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如果一方不能接受对方开列的基本条款,完全可以拒绝。所以不存在听证或者物价审查的问题,除非它违反《价格法》或者竞争法的规定。这一点与广播权法定许可不同,因为基于非自愿许可的收费需要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协调,但授权许可是“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第二,网吧的利益固然要保护,但前提是其利用作品必须有合法的依据,祭出经营成本或者消费者保护的大旗,均是试图规避法律的借口。从文化产业繁荣的角度看,没有创作者利益的保护,就无法激励更多优秀文化作品的创作。第三,著作权人的权利可概括为复制权、传播权和演绎权三种类型,虽然网吧取得了作品的合法复制件,或者为复制、发行支付了报酬,但是并没有就此取得其他的传播权,包括表演、放映、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等权利的授权许可,所以,主张重复收费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它忽视了著作权人所能控制行为的多元性。

因此,著作权人及其集体管理组织采取行动终结“免费传播”,并非是无理取闹,而是权利人在行使著作权法中“传播权”的合法举动。还是以网吧的播放行为为例:首先,如果网吧是通过局域网或者与某些网络内容商进行链接的方法利用作品,这一经营模式的本质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电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网吧经营场所的任一终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这正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之中。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网吧自然不得传播。其次,如果网吧是在内部安装的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上公开再现电影作品,这一经营模式的本质是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的方法在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之外一定场所传达作品,这正是权利人放映权控制的行为。再次,如果网吧是接受网络媒体正在播放的电影作品,使进入网吧的公众可以在特定的时间观看,则是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因此,网吧必须要依法取得权利人授权并支付报酬后,才能从事这些行为。同样的道理,在公共汽车上放映、在广播电视上广播、在公共娱乐场合上进行表演等,都是由著作权人放映权、广播权、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当然,我国法律对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规定了若干限制制度。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经营机构传播作品,不仅要支付报酬,还要征得权利人许可。

二、传播权勃兴的正当性

在我国发生的权利人及集体管理组织向经营机构收费事件,旨在终结长期以来的免费传播,体现了在著作财产权法律构建中传播权地位的突起,或者说是应证了传播权当下的勃兴。传播权的勃兴是从著作权历史发展中归纳出来的概念和范畴。在人类社会进入数字时代之前,传播权的体系虽然也随着录音录像、广播、放映等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呈现扩张的态势,但就传播权所起到的作用而言,仍然是著作权人较少关注的“小权利”。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最根本的原因是传播技术的局限性造成传播范围有限性。由于传播权奉公共传播为圭臬,所以大量的行为主体囿于传播技术,不能够进行有效的“公共传播”。再加上传播行为体现出地域广泛但损害微小的特征,收集取证难度很大,制约了传播权保护的兴起。此外,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控制有形复制行为掌控后续的传播路径,并且在控制复制行为中收回成本实现利益,因此也就没有过于强烈的传播权维权主张和法律规则设计要求。

但是现代信息技术的出现改变了这一切。具体来说,传播权的勃兴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革命,由以下各种因素共同推动的结果:

(一)传播权的勃兴是实现著作权人财产利益的时代要求

网络对著作权人的冲击力量非常强大,其取缔了现实空间中最主要的言论制约因素——作品的出版及复制由少数人控制。在现实空间出现的任何一部作品,都可以很快被普通人通过扫描而转化为数字格式并进入网络空间传播。现实中的任何一种格式表现的作品,例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均可被数字化而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共传播。不仅如此,网上创作和数字化格式作品的大量涌现,通过互联网进行“交互式传播”和“非交互式传播”均得到技术的有效支持。

上述新的传播方式给著作权人财产利益的实现带来深刻影响,它扩充并强化了无形传播方式的经济价值,具体表现为:1.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一般属于公共传播。以往作品的传播,可以细分为公共传播和非公共传播,传播权只能规制公共传播行为,但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非公共传播,所以对于著作权人而言,由无形传播而带来的财产利益微不足道。而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所有的作品均可经由网上传播,并且这些传播行为都属于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因此蕴含巨大的财产价值。2.数字环境下,通过控制复制行为来间接控制公共传播在技术上已然不能。特别是伴随着编辑出版、录音录像、录放摄制等复制技术的大众化,私人复制和公共传播成为数字时代作品流传的重要形态,出现了复制权保护与限制的紧张关系。由于著作权人控制复制和发行行为的能力日渐减弱,著作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为了保护各自的财产利益,自然需要重新审视传播权保护的法律规则。3.数字环境下,作品的传播出现了新的媒介,成为著作权人实现财产利益的新渠道。视频网站、网吧、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机构等媒体已经成为传播权的主要利用者。透过这些媒体获取经济利益,当属著作权人的首选。此外,这些媒体也存在无偿利用传播权和追求责任豁免的要求,因此也重视传播权规则的构建。由此可见,进入数字时代后,传播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著作人财产利益的实现,这成为推动传播权勃兴的基本动因之一。

与此同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整体治理框架的改进,权利人可以为“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这些“小权利”主张利益。其一,进入数字时代以后,不仅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作品属于公共传播,即使由私人主体实施的向特定多数人进行的传播也被认为是公开传播。其二,在权利人的努力下,不仅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传播被认定为营利表演,而且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传播也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这样一来,广播组织、网吧、卡拉OK厅或者公共汽车等再以合理使用为由主张免责就很难奏效。其三,集体管理组织的逐渐兴起,使得权利人可以通过各种组织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必事必躬亲。这样一来,传播权作为一个整体性的著作权权能受到重视。

(二)传播权的勃兴是维护著作权价值理念的具体反映

作品的无形传播是作品劳动价值的自然延伸。对传播权的保护也体现了对作者劳动成果的尊重,是对创作的有效激励。由于作品的传播往往并不直接针对作品载体,而是需要由传播者经过加工,形成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并经由一定的经营机构进行利用。长期以来,在作品的传播上,往往更加重视传播者的劳动付出和经营场所的利益,而忽视了背后的创作者的劳动。传播权的勃兴表明,不仅要保护传播者的劳动付出和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还应回溯到源头,保护创作者在作品无形传播中的劳动创造,⑤这当然也会反过来激励更多的作品创作。在互联网时代这一认识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传播者已经超越了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和录音录像机构等传统的范围,人人皆可成为传播者,这就难免让人产生错觉,忘记了传播者背后的创作者的劳动付出。事实上,大量传播者和消费者因为网络上利用作品“简易”和侵权手段“隐蔽”的特点,忽视了作品传播时的创作者的劳动付出。因此,必须以传播权的权利设计强化无形传播的劳动构成,用以彰显作者的创新价值。

从国际视角来看,传统的发行权中所暗含的“进口权”可以在一定层面上帮助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跨国传播。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因特网作为获取知识和信息的工具虽具有无与伦比的优势,但也蕴藏着巨大的风险,特别是权利人无法再通过发行权控制作品的传播,这必然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与此同时,网络传播也是消除国与国之间文化鸿沟的重要途径,发展中国家当然希望通过传播权规则的限制,保证本国国民能够在互联网上获取廉价的甚至免费的优质文化产品,共同的关注推动了传播权规则的勃兴。换言之,设计何种传播权规则不仅是国内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需要,而且也是国际著作权规则建构的重点。网络传播的全球化特征进一步强化了传播权的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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