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
来源: 《东方法学》2011年第6期 作者: 王迁 时间:2015-02-08 阅读数:
{3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石民初字第05621号。
{35源文如此。此处疑为“录制为录音制品后”的笔误。
{36}前引{8},胡康生主编书,第169页。
{37}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规定了“收回权”。其基本含义是:即使作者已经转让了经济权利或许可其行使,如因其所表达思想感情发生了变化而希 望修改作品或者不希望原作品继续流传,可以收回已转让或许可的权利。但是,由于收回作品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先前合法获得权利者的利益,因此作者在行使此项 权利时必须进行合理补偿。参见法国《著作权法》第L121-4条、德国《著作权法》第42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42-1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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