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早期司法判例中的作者权利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作者:肖尤丹 时间:2015-02-08 阅读数:
进而在陈述的基础上,耶茨法官对曼斯菲尔德法官等所持的肯定意见予以了反驳。他置疑肯定观点认为赋予了作者永久性的权利会相反地侵犯公众所拥有的自然 法权利:就自然法而言,任何人都享有从事合法工作的权利,以维持其个人和家庭的生存,而印刷销售书籍都属于合法的职业,那么如果这项永久特权的存在就足以 妨害到这些合法职业的继续生存,这就是对于民众自由的侵害。简而言之,耶茨法官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作者的普通法上的著作权,因为人们无法在普通法上支配其 作品的形式和思想,而著作权能够确立的唯一来源是国家所制定的制定法。通过《安妮女王法》,立法机构实际上创制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赋予作者在一定时期内控 制其作品的权利。{18}同时,通过将书籍与发明作比较,耶茨强调作者并不享有绝对的强制性的权利(an absolutecoercive right),作者能够主张的只是要求法律给予一定的激励作为其作品促进了社会利益(public benevolence)的回报,从这种意义上说,作者的权利也应当是有限期的。{19}
经过了法官们的激烈辩论,本案最终以4位主审法官3比1的多数判决原告胜诉,并在1770年所作出的判决中禁止被告再行销售其印刷出版的《四季》诗集 版本,从而在司法判决中肯定了普通法上永久性著作权的独立地位。对于米勒一案的判决使得书商多年以来试图确立的权利诉求得到了司法的确认,在米勒一案的审 判过程中,律师的辩论和法官间的争议实际上都围绕着《安妮女王法》制定中并未解决的诸多关键性的基础问题,从著作权的自然权利基础、作者权利的劳动价值构 造和作者权利的财产权利结构,到制定法权利与普通法权利之间的关系、《安妮女王法》限制与普通法保护的选择和法律解释原则的公共利益角度。综合而言,米勒 一案的审判,反映了著作权法制化自《安妮女王法》确立开端以来,对于这一新兴权利和制度的最新发展和变化,具体而言就体现在两个方面,即著作权权利的类型 化,著作权制度的体系化。并借由司法判决,进一步确立了作者在著作权法表达中的中心位置,从而真正意义上确立了后世以作者为导向的著作权立法模式。著作权 理论也从面向立法的纯粹理论模式转变为面向司法的实用主义保护模式,司法判例构成了后世著作权法制化不断深化的主要动力。
四、Donaldson v. Beckett案:作者权利的“制定法”化
在Millar v. Taylor案的法院判决后,泰勒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英国议会上议院,不过伦敦书商很快和他达成和解,而使得该案顺利成为有效判决。但好景不长,5年后被王 座法院的上级审判机关的议会上院就唐纳森诉贝克特(Donaldson v. Beckett)一案所作的判决推翻。讽刺的是,原告米勒于1768年去世,他在世时并没有看到自己的案件获得胜诉。而随后,他的遗产继承人在1769年 就把刚刚继承所得的《四季》诗集普通法著作权拍卖转让给了托马斯·贝克特(Thomas Beckett)和他的14个合伙人。本来事情到此就基本结束,但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由于两次受到伦敦书商的起诉并且对于英国王座法院和衡平法院就此所作 的判决不满,颇为富有的苏格兰书商亚历山大·唐纳森(Alexander Donaldson)希望利用其丰沛的财力资源和人脉关系,让英国议会上院作出有利于他的权威性决定,于是他故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顾王座法庭的判决 而印刷出版了数千册{20}《四季》诗集。其后,拥有诗集授权出版的书商就向衡平法院请求救济。由于在米勒案中已经确立了永久性的普通法,因此法官直接就 此请求颁布了“禁制令”,禁止被告唐纳森出版和销售该诗集。随后,唐纳森不服衡平法院的判决,上诉至英国议会上院。如前所述,这正是伦敦书商公会所一直避 免发生的情况。因为,在早期书商公会向议会上议院展开的多次延长保护期限的请愿和游说都没有得到任何肯定的回复,议会始终都不支持书商公会的延长垄断立 场。在议会上院的屡屡受挫中,书商公会感受到了议会上院对于任何可能造成图书贸易垄断所持的坚决否定态度。从1774年2月4日起,在议会上议院连续三周 的时间内进行该案双方当事人的言辞辩论,由于书商争议的持续和日益激烈,这次上议院的审理引起了当时社会各界的关注。根据当时的媒体报道,许多一般民众也 涌入法庭旁听审理。{21}
虽然,上议院可以自行作出判决,但按照惯例,上议院在接受案情特别复杂或法律适用特别困难的司法上诉案件时,通常都会邀请12位首席普通法法官参加审 理,并征询他们对案件的法律意见,以供上议院成员参考。为了帮助厘清唐纳森一案中缠诉已久的诸多基础性概念,上议院议长“御前大臣”{22}阿普斯利 (Lord Chancellor {23} Apsley)特别向法官们提出了前三个问题,随后上议院成员卡姆登勋爵(Lord Camden {24})又补充了后两个问题,这五个问题的内容如下:
(1)在普通法上,书籍或文学作品的作者是否享有首次印刷、出版、销售该书的专有权利,并且由此禁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其同意而印刷、出版、销售该书籍或作品?
(2)如果作者自始享有上述权利,那么在作者自行印刷、出版其书籍或作品之后法律是否撤回(take it away)了这一权利,嗣后其他任何人为谋其自身利益而从事的重印和销售该书籍或作品时,是否仍违背作者的意愿?
(3)如果普通法中确实存在上述权利,那么《安妮女王法》的制定是否撤回了这些权利:即根据该法令作者是否就此放弃除以《安妮女王法》为基础的其他救济形式,并且受到该法令中关于权利期限和行使前提的限制?
(4)任何文学作品的作者及其受让人是否在普通法上享有永久性的印刷、出版该书籍或作品的专有权利?
(5)这种权利是否因《安妮女王法》而丧失(impeached)或者受其限制(restrained)、撤回?{25}
虽然从内容上看这五个问题的核心实质都是相同的,即是否存在普通法上的著作权。但根据帕特森(Patterson)教授的分析性研究,他认为这五个问 题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差异。阿普斯利议长提出的前三个问题是针对作者权利的,而卡姆登法官后补充的两个问题是针对书商权利的。{26}从问题内容上看,卡姆 登法官似乎对于打着单纯作者权利旗号而赢得承认普通法权利的动机心存警惕,虽然他所提出的两个问题在本质上与阿普斯利议长的问题相同,但细致的对于既受作 者权利的受让人地位和权利的永久性属性进行讨论,显然有助于将上议院成员对于此类问题的主体注意力从作者转移到书商身上。
针对上述五个问题,12名首席法官中除曾经主审米勒案的曼斯菲尔德法官由于在米勒判决中已经表达了他对此问题的观点而刻意回避外,余下的11位法官分 别就此给出他们的观点和理由,甚至是在对于第五个问题的投票上出现关键一票的时刻,曼斯菲尔德法官仍然拒绝就此表达任何观点。{27}对于法官投票意见的 传统解读是大部分法官认为存在永久性的普通法著作权,其中10位赞同1位反对,{28}但同时又有小多数的法官认为,由于《安妮女王法》的通过,此项普通 法权利已经丧失,其中6位持肯定态度5位持否定态度。然而,根据英国学者最新的考证,投票结果的传统记录{29}在最为关键的第三和第五个问题上存在错 误。{30}事实上,对于第五个问题的回答中(6对5)并没有考虑到一种折衷的情况,即《安妮女王法》的立法对于普通法著作权的补充作用。而此问题关键就 在于累斯法官(Nares Jr)的观点上,根据大多数此案的传统案件记录往往认为累斯法官最终认为普通法著作权在作品出版后就为《安妮女王法》所替代,从而普通法著作权消失。
但新近的资料考据表明,实际上累斯法官并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他在向上议院陈述理由时认为,《安妮女王法》的制定只是作为作者在普通法上享有的著作权的 补充,《安妮女王法》的出现并不阻碍普通法著作权的行使。{31}同时,对于第一个问题的观点结论,即10名法官认为普通法中存在著作权的记述也不尽准 确。由于阿普斯利议长所提出的问题中语言描述的歧义,并且由于当时法官在议会所发表的言论并不免除刑事责任,{32}从而实际上使得4位法官(Eyre J、Perrott、 Adams BB和De Grey CJ)拒绝对此问题表达任何观点。因为,第一个问题的题干语言中对于权利的限定语可以作出两种完全不同的解读,由此而确认的权利性质完全不同。一种解读方 法认为在普通法上存在一项无形财产权即专有出版和再版某人作品的权利,这种解读通常被认为是符合问题要求的。
另外一种解读认为:问题表述在于确认在普通法中是否存在一种源于对作品手稿的所有权而享有的权利,即“首次”发表权(a right to divulge)而并无其他内容。由于对这一细节差异的忽视,许多记录者和后世的评论者在这一问题上误读了3位法官的观点(Perrott、 Adams BB和De Grey CJ)。 {33}而对于上述两种不同权利(即出版权和首次发表权)概念的混淆认识,始终存在于其后对于著作权法研究的评述之中。
而11位法官对于余下两个问题的结论简述如下:对于第2个问题的回答为否,法官投票结果为7比4,即认为作者的权利不因为作品的出版、印刷和发表而丧失;而对第4个问题的回答为是,投票结果也是7比4,即认可作者和其手稿受让者享有权利。{34}
首席普通法法官们的意见虽然出现了非常明显的分歧,但普通法法官的投票和观点充其量还是对于上议院成员们的一种法律性参考,并不直接决定这一案件的最 终结果。一般而言,虽然上议院对于案件结果的最终判决并不受到法官们主流意见的直接约束,但事实上结果却往往不是这样,上议院通常都采纳了法官中占多数的 意见并由此形成最终判决。然而,唐纳森案的审理和判决却是其中的例外。在法官们向上议院陈述完他们的意见和观点后,五位资深上议院贵族发表了对这一案件的 观点,在这五位上议院贵族中除莱特雷顿勋爵(Lord Lyttleton)表明肯定普通法著作权的存在外,其他四人包括卡莱尔主教(the Bishop of Carlisle)、霍华德勋爵(LordsHoward)和前述两位提出问题的议长阿普斯利勋爵和卡姆登勋爵都明确表示反对。
卡姆登勋爵在解释其反对普通法著作权存在理由是,非常尖锐而激励的批评否定那些早以存在的判决引例以支持普通法著作权存在的行为,只是法官们在算计他 们名利并误导讨论。他并且详细地从两个核心主题出发解释了他的观点。首先,他主要针对议会的独立性以及制定法、普通法和法官的关系展开论证,他提醒法官 “他们的责任就在于告诉当事人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而不是法律应当如何,否则,每一位法官的不同个性都将带来不同的见解,那么任意、自私和空洞将操控正义的 天平。由此而来,财产法将真的会成为最为模糊和专断的法律”。{35}其次,他的第二个焦点在于书商的问题上。与他先前在补充的两个问题中试图将上议院关 注的焦点从作者权利转移到授予作者权利将使得书商基于作者的让与而获得永久权利上,他再次提醒上议院的成员“现在我们面临需要解决的普通法权利是一项由私 人永远享有的印刷其书籍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将是授予全人类的”,{36}当可能有上议院的成员认可永久性权利时,卡姆登又警告说,“所有我们的知识都将 掌握在像汤森和宁特斯(Lintots)这样的人手里”,而且这些将作者推到幕前以掩护的书商“太上皇(engrossers)”们,将会把书籍的价格定 到他们所希望获得足够利润的昂贵,直到所有的民众都成为他们的“书奴”,就像他们所拥有的负责装订的奴隶一样。普通法著作权的观点对于卡姆登勋爵而言, “是那么的古怪而自私自利,应当受到更多的批驳否则将会变得难以容忍”,他主张“知识和科学不应当受到这些可憎的蜘网环节的束缚”。{37}
而且,在上议院正式就唐纳森案进行投票表决前,阿普斯利议长专门强调“法官们的意见只是参考性的”,而“上议院成员的观点则是就本案判决的依据”。显 然,上议院议长本人对于卡姆登勋爵的观点同样保持相当的支持和肯定。最终,上议院以22比11票的压倒多数,支持了被告的观点,而同样身为上议院成员的曼 斯菲尔德法官再一次选择了弃权。至此,持续了三十余年的书商之争最终以上议院的终审判决而暂时结束,早期衡平法院所颁布的禁制令也因此被撤销。更为重要的 是,上议院对于唐纳森一案的判决结果,改变了对于《安妮女王法》和著作权本质的解释,将著作权法制化发展的道路推向了另一个方向:即作者权利的“制定法” 模式。
在上议院的终审决定作出后很短的时间内,受到案件判决结论影响的另一类利益团体—伦敦的书商和牛津大学、剑桥大学就分两次向议会提出了请愿。在上议院 作出上述判决后的一周内,伦敦的书商再一次向议会下院提出请愿,他们申言,“由于书商们早先一直认为《安妮女王法》的规定并不会影响到普通法中所保护的著 作权(copy-right),而上议院(贵族院)稍早前作出的正式判决却明确表明,那些基于普通法上的作者和其受让者的权利并不存在。因此,书商们始终 以来对法律的非故意误解(involuntary misapprehension),使得他们的利益受到了非常严重的损害”。{38}这次请愿最后由下议院一个专门审查委员会(committee for examination)处理,并于1774年3月24日由下议院批准通过一项“安抚书商提案”(Bill for the Relief ofBooksellers)。 {39}在得知这一议案通过后,另一群来自苏格兰首府爱丁堡的书商随后也向下议院提出请愿,他们认为“对于伦敦书商们的特殊关照和安抚必将更大的伤害所有 与书籍销售、纸张生产和印刷工艺等图书出版相关产业中公民的利益。鉴于苏格兰的图书贸易中生产流通基本上主要是依《安妮女王法》所允许的再印英语书籍,那 么满足伦敦书商们继续扩大垄断的不合理诉求必将摧毁苏格兰的数千家庭,这明显是对于苏格兰全体书商和苏格兰民众的整体损害”。{40}
随后,来自伦敦、威斯敏斯特、格拉斯哥和约克的书商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们一致谴责了“安抚书商提案”将会带来的恶劣结果。{41}而且,发动这场 旷日持久的书商法律争议的主角—苏格兰书商亚历山大·唐纳森此时也未保持沉默,他也向议会递交了请愿书以确保上议院早前作出的有利于他的案件判决。并且, 在请愿书中唐纳森警告道,那些早前遭到挫败的人试图从他这里转败为胜,一旦这项安抚书商的提案成为了法律将会对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并且会伤害到文学 (letters)的发展,甚至将导致遍布城市和乡村中的中小书商完全破产。他恳求议会不要被伦敦书商们毫无根据的虚伪可怜(pretence of hardship)所蒙蔽。因为《安妮女王法》所明确表达的宗旨是“鼓励知识创作”(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42}这样的宗旨现在不应被改变和架空,更不能将其曲解为仅对伦敦书商们的奖励(the encouragement of the Londonbooksellers only)。{43}
但是,最终这些在唐纳森案判决后出现的书商请愿都成了徒劳一场。1774年3月该项提案被呈交下议院并获得下议院的通过,在该法案的序言中,下议院的 立法者延续了伦敦书商最初诉求的思路,他们认为该法案的制定是为了应对上议院新近所作出决定导致的权利关系调整的局面。该法案并不区分任何依《安妮女王 法》规定著作权业已届满或尚未届满的作品,而只是简单的向任何一名作者和其受让人已经印刷出版的作品,提供自1774年6月4日起14年期限的专有的排他 印刷权利,而且这一期限不得再行延长。{44}然而,直至该届议会会期结束之前,这部法案仍然没有获得上议院的批准。上议院再一次否定了伦敦书商的利益。
正如上文指出伦敦书商并不是唐纳森案的最终结果的唯一利益关注者,根据Carter教授的研究,在上议院作出普通法中并不存在著作权的决定后,大学也 开始采取措施以争取获得例外的对待。{45} 1775年4月,同样是下议院又同意由牛津大学校长诺斯勋爵(Lord North)草拟准备一份名为“确认两所大学对其享有书籍的永久著作权保护的法案,以促进和保障上述两校中有益知识的进步和其他教育意愿的实现” (Bill for enabling the Two Universities to hold inPerpetuity the Copy Right in books,for the advancement of useful Learning,and other purposes of Education, within the said Universities), {46}作为上议院成员的诺斯勋爵随后积极推动下议院通过该提议草案,并在3周内就取得了下议院的通过并将其呈交上议院辩论。很快在呈交上议院的第8天 后,“1775年大学法案”(the Universities Act 1775) {47}就获得最终通过。
新法令授予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享有永久印刷重版当时他们获得作者缴交和赠与的所有图书的权利,因为通过出售这些书籍的副本,大学可以就此筹措办学资 金,并因此促进在大学和学院中的知识进步和其他有益的教育意愿的实现。在前后不过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大学就获得了永久性权利的保障而伦敦书商对此持续诉求 了30余年却仍未成功。然而,对于这样的差异,议会在批准对特定书籍授予法定的永久著作权保护时,并不认为有任何不妥。至少在上议院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 是谁(who)拥有和掌握这些永久性特权和为什么(why)要让这些人拥有。此时,拥有和掌握永久性权利的是大学机构,至少在理论上通过这些权利产生的收 益将直接有助于这些教育事业的发展和进步。因此,无论是议会上院还是议会下院都认可了在这样的前提框架下的永久法定著作权,而没有出现类似书商争议中出现 的大相径庭的观点差异。实际上,“1775年大学法案”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如果任何一所大学对外出售任何享有永久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那么授予他们的所有权 利都将被撤销。在这种意义上,《安妮女王法》和大学法案都构成了当时著作权法律态的法律基础,而司法中更为强调的权利限制传统显然和著作权的社会和文化作 用有着密切的关系,司法中的具体利益考量可能就会纠正立法保护模式中的诸多弊端。因此,对于著作权法律问题间的巨大差异,针对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必然发挥 着著作权法律控制的实际作用。政策判断可谓普通法的精髓之一,它使得法院密切关注社会现实和判决的社会影响与实际效果。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通过政策的 综合考虑,法院在为著作权法确定正当性基础的同时也不断找寻其合理的边界。从著作权法其后的发展来看,尽管商人常常通过议会的游说获得很多有利于其自身利 益的法律的颁布,但是这些法律的理解和执行却常常受到法院的实际制衡。
五、作者主体的法律表达:权利类型化的前提
就著作权理论,从著作权在早期社会中的观念化、制度化和中期的法制化过程中所反映的权利理论而言,著作权这一权利形态从主体、客体到内容都在逐步厘 清,并且伴随着同时期整体法律文化和法制环境的发展,著作权的制度内涵和权利内容不断得到明确。在主体上,从古典时代的书吏到中古时代的作家和抄写者,随 后因为书籍制造技术的变革转化为人文作者和印刷匠,其后随着印刷业的产业化,书商崛起成为图书出版业中的利益代表,最后由于传统书商在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 社会的转型过程中的社会压力和经济转型,从而由传统书商推出了作者作为现代图书出版业利益的名义代表,实际上转型后的书商随着书籍制作和传播技术的发展内 部功能日益细化,并由出版商代替了传统的印刷商成为实际的行业利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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