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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013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例及其评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16-04-07  阅读数:

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也可构成侵权

王莘(笔名“棉棉”)为《盐酸情人》一书的作者。美国谷歌公司对该作品进行了数字化扫描并将该电子版本保存到位于美国的服务器中。登陆由北京谷翔信息技术公司经营的 GOOGLE 谷歌网站,在图书搜索栏目页面键入“棉棉”关键词可以搜索到涉案作品。点击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涉案作品的图书概述、作品片段、常用术语和短语、作品版权信息等内容。使用常用术语和短语中列明的相关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看到相关的作品片段,整个过程均在谷歌中国网站页面下。

一审法院认为,谷翔公司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采取的片段式的提供方式,及其具有的为网络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图书信息检索服务的功能及目的,使得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的转换性使用行为,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谷歌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是复制行为,该行为未经许可,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⑨

本案争议较大的是谷歌公司仅仅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复制,并未进行后续性的使用,此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观点认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是因为没有发行等公开使用行为,不会造成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本案的同时期,美国联邦地方法院认定谷歌类似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不同国家的著作权法既有共同的制度设计,但是也有基于本国国情的特殊安排。某一行为是否合法,只能根据所在国法律予以判定。

著作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即其权利内容、保护范围为法律所明确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内容的规定采取了详尽列明权项的方式,并且明确规定了每项权利内容 ;因此,凡是未经许可而实施某个权利所控制的行为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都将构成侵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其中之一即复制权,即著作权人享有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复制自己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据此可以要求复制人经其同意并支付报酬。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为核心的权利,也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可以说,只要能够有效地保护复制权,就能基本维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⑩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即构成侵权。正如一审判决指出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单独的复制行为本身亦属于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应向著作权人征得许可并交纳许可费,因此,即便并无后续的使用或传播行为,单独的复制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原则上应认定构成侵权行为,而非必然构成合理使用。

五、           互联网电视仅通过内置互联网功能的模块以实现对视频的在线观看的,互联网电视提供商属于提供设备服务,对侵权一般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乐视网公司对美国千年电影公司的《敢死队》电影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康佳公司生产的“康佳 LED32IS95N”电视机可以接入互联网,并按照“菜单”-“系统”-“恢复出厂设置”-“确定”-“返回菜单”-“网络生活”-“在线影视”-“百视影院”-“高清影院”的指引步骤进行选择,找到涉案影片《敢死队》,并进行了在线观看。互联网电视上播放的涉案影片由百视通公司控制的平台负责提供、进行播放并管理,由康佳公司生产的电视机中的内置模块连接到该平台,并搜索相关影视内容。电视机中未存储涉案影视作品,康佳公司亦未对包含涉案影片在内的所有影视内容进行编辑、推介或者任何干预。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百视通公司曾与乐视网公司签有《节目授权播出协议》,但是百视通公司通过互联网电视机进行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明显超出了乐视网公司的授权范围。百视通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影片提供给用户在线观看的行为构成了对乐视网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康佳公司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中并未存储涉案影片,该公司作为设备生产商,根据其与百视通公司的协议,利用电视机中的内置模块与互联网连接,并将一部分互联网终端接入百视通公司提供的播放控制平台,对百视通公司服务器内的影视内容进行搜索,但又不对影视内容进行推荐、选择、编排,更无法预先审查、控制该相关内容,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其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1

2011 年,北京市高级法院曾经在一起案件中因为互联网电视机可以对搜索结果进行编辑、整理,电视机生产商有合理理由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侵权为由,判定生产商承担侵权责任。12本案跟上述案件的差异在于,本案中的电视机仅具有互联网的功能,并不对信息进行推荐,也不对信息进行选择、编排,因此与一台可以接入互联网的电脑并无多大差异。作为一种并非专门用于侵权的工具,即使通过该互联网电视可以“获得”侵权内容,生产商也并不因制造互联网电视机而侵犯他人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能否根据康佳公司与百视通公司的协议而认定二者属于该条规定的“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呢?对此应当注意,任何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都是信息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者共同作用的结果,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需要借助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和链接、互联网设备等服务的支持和中介。另外,互联网的特点在于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各种网站之间的形式多样的商业合作越来越经常。因此,是否可以判定网站之间的合作模式、合作内容为共同经营,应当从双方的协议状况、具体合作的内容、提供信息内容和网络技术服务的形式等各个方面综合考量,慎重认定。康佳公司与百视通公司确实存在合作的协议,但这种合作仅体现为康佳公司互联网电视机 60%以上的互联网终端接入百视通公司的互联网电视门户“BBTV网视通”,康佳公司未参与合作网站的经营,对合作网站的内容亦无法进行控制,其服务只是起到通道的作用。因此,康佳公司提供的服务应认定为是一般意义上的设备服务,不应认定二者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工合作。

 

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 13510 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 920 号民事判决书。

②陈锦川 :《2003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判例要点及评析》,《中国版权》2004 年第 3 期。

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 2221 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 4116 号民事判决书。

④王利明主编 :《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6 月第 1 版,第 566 页。

⑤曹建明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2007 1 18 日)。

⑥孔祥俊著 :《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司法哲学、司法政策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 3 月第 1 版,第 190 页。

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 11323 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 4679 号民事判决书。

⑧王迁著 :《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7 月第 1 版,第 93 页。

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 1321 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 1221 号民事判决书。

⑩王迁著 :《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7 月第 1 版,第 89 页。

1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 5513 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 1223 号民事判决书。

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 2581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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